王静文
在环境保护的历史进程中,人们不断意识到,环境保护不仅仅是技术问题,也同样是个法律问题。传统意义上,财产权属防御权的一种,被认为是消极性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防范来自他人或政府的侵犯。[1]但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权利性质的界定不断扩大,学者也开始推动将财产权的概念从消极性权利向积极性权利的内容转化。环境法学中的财产权体制是一种环境保护的常见手段,保障财产权体制的实现,能够更好地推进环境保护方法的适用。
丹尼尔·H·科尔在《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一书中以“公地悲剧”的现象作为论证财产权制度的基础。他认为,共有物或无主物接受的照料最少,也即:由于缺乏财产权的保护,环境物品总是被滥用,有时甚至到了毁灭的边缘。[2]2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财产权制度的缺位导致了环境污染,确立财产权的成本缺失则引起财产权制度的缺位,而成本的缺失①成本缺失是指:建立一种明确完全的财产权体制的成本,是由国家的制度、经济、文化、技术等因素共同决定的,是社会各方面的综合,并不单指经济因素的缺失。则被社会的经济、制度、技术以及生态状况所影响。环境保护与财产权之间切实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在理想社会中,假定一切交易成本为零,污染控制的最优水平将自动实现[3]。但由于人类生活的世界并非乌托邦式的理想世界,这就给我们指出了财产权体制选择讨论的必要性。
环境财产权体制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财产权体制是环境权与财产制度相融合的产物,并深深受到英美等国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以环境经济学为奠基建立了基本构架。功利主义观点认为,人具有内在需求和偏好满足的动机,而动机实现的程度源自人的主观评价,评价的模式以经济成本收益为基础。[3]通过这一思想,环境权有关学者意识到,环境保护不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其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和基础,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英美等国通过这一理论框架,运用制度设计将环境权与财产制度相融合,形成了以环境保护为基础的财产权体制。
财产权外在表现为对物的所有权,而实际上最终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财产权体制就是在环境法学领域提出的以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制度。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发起的环境保护运动促使发达国家倡导的“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利益应保护环境及其自然资源”这一概念得到广泛认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美国开始构建完整的环境财产权体系,形成以《清洁空气法》《排污补偿解释原则》等法律为核心的财产权体制。此外,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建立起相关的环境财产权制度,以《温室气体交易法》《排污权交易规定》为核心法律。同时,又通过环境物品不同种类的划分,如森林、水源、土地、矿产等,将其归纳为自然资源可利用规范和污染防治规范。财产权体制的不断发展,不仅加强了环境财产权的规范性,也提高了环境财产权的实益性。
以往学者在讨论环境物品时,其矛盾的焦点通常采用适当的财产权体制来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方法是否可行。但随着财产权理论的加深和用财产权体制来保护环境的正当性的提出,更多学者探寻的焦点成为了:在运用财产权体制保护环境的同时,更需要在不同情形下适用不同基于财产权的方法以及怎样适用的问题。
在繁杂的基于财产权的解决方案中,有两种最主要的进路。第一条进路是私有化,将自由获取转变为私人所有权。第二条进路是管制,包括外部管制和内部管制。本质上来讲,在权利属性和权力来源层面,将财产权的进路理解为私有化与管制两个范畴,也即私权利与公权力的一体两面。[1]私权利一般指属于个体的财产及权利,而公权力则往往代表着政府通过宏观调控手段所获取的财产和权力。这两种进路都涉及在原有的自由获取(或无财产权)的资源上建立某种财产权。[2]8实际上,财产权两种进路的划分,不仅是为了对自然资源的管理方法进行分类,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更是通过明晰环境物品的权属,从而有效定纷止争,防治“公地悲剧”的发生。
哈丁指出,私有化的特点是将自然资源的占有和处分归结于私人资源所有者,并将其决策和使用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资源所有者在对环境物品进行生产生活的同时,有效提升资源利用率,降低环境破坏的风险。而管制则是以国家为权力行使的主体,以国有或公共所有的形式,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来促进资源的充分使用。私有化和管制这两种进路不断交叉演化,最终形成四种基本的财产权体制,即:国家财产权、私人财产权、共有财产权与混合财产权。国家财产权和混合财产权经管制的方法演化而来,而私人财产权和共有财产权则是私有化的表现。国家财产权是指所有权属于全体公民,通过选拔官员来代表公民行使权利。私人财产权往往表示一种个人所享有的排他性环境权利。共有财产权是一种集体所有权的形式,集体内部所有者不能排除他人使用,但可以排除集体外部侵犯的权利。混合所有权则是国家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的集合,对环境物品进行部分私有化,或者对其进行有限的公有化。
传统意义上将环境财产权体制划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型,这四种财产权既有各自的优势,也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国家财产权是指附加在环境物品上的国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常见的由国家占有的环境物品主要为土地、矿产、水流、森林。实际上,国家财产权的认知来源已久。例如在十八世纪晚期的英国,根据国王颁发的特许状,戈登公爵在其具有独占捕捞权的河流中搭建藩篱,其行为也同时阻碍了航行。其他民众对公爵这一行为提起诉讼,法庭认为公众在水体可航行性(navigability)方面的权利应当高于公爵的个人权益。这一案例表明,国家财产权在某些方面确实优于私人权益。虽然国家在这些环境物品上设定了绝对占有权,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公民使用权和用益权。随后,国家对环境物品的管制逐渐从水、土地等资源领域扩大到野生生物族群等领域,即环境物品的国家财产权从能源资源领域扩大到物种保护领域。
《污染与财产权》一书的作者科尔认为,国家财产权等于公共财产权。实际上,这一观点与我们目前所理解的概念相悖。在当代学界通说观点中,国家享有财产权和公众享有财产权并不是一回事。前者指国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所有权,如我国。后者指每个人都享有的,不能排除他人也享有的利用环境的权利,如呼吸空气的权利等,但显然与本文中所说的公共财产权不一样。如果按照上述观点理解,作者认为的公共水域航行权应该属于后者。他将国家财产权划分到公共财产权范围内,并将共有财产权从公共财产权中割裂开,把共有财产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体制进行分析和评价。科尔的这种划分,更多的是基于历史原因而非经济条件。他参考了公共水域航行权和开放田野制度,前者是基于英国君主立宪的殖民统治时期,资本的原始积累使资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占有着社会绝大部分资源;而后者则是在社会环境相对闭塞和落后的地区,当地人民自发形成的有组织的土地分配制度。当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自古有之的财产权体制的内容和框架,已经悄然发生变化。
虽然国家财产权能够有效防止资源的过度开发,但这并不是最优的财产权体制。国家财产权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主要是对公共资源管理人的激励问题。由于国家财产权的行使依赖于公共资源管理人,这就会经常导致管理人采取无效率以及对环境有害的管理政策。[2]41由于管理人所控制的资源并非他们个人所有,因此他们做出的错误决策并不会造成他们私人经济损失,这也就会导致他们在对环境物品的安排中,更少注意维护和利用,会造成资源浪费。一旦公共物品的管理人决策失效,其做出的不当决策给环境带来的影响和给经济造成的损失也会施加给每个享受环境物品的公民。
在意识形态的驱动下,决策者往往不会做出最有利于环境物品选择,因此即使是在实践中运用较广的命令——控制型管制也会产生较低的效率。公共资源会得到无效管理这一观点也常常在现实中得到佐证。比如在美国,国会与联邦环保局相互掣肘,政治上利益集团相互制衡,或者西部与东部发展的不平衡带来的经济效益问题,都会影响着国家财产权的实现。而在我国,通过最高法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中,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的案例共5个,其中有3起为检察院诉林业局、环保局的案件,在这些案例中,林业局、环保局没有能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环境遭受破坏后也未能及时监督破坏者修复。这说明,虽然国家财产权这种管制方法是政府最喜欢采取的环保措施之一,但其权力行使也不能很好地改善自由获取的悲剧。
随着私有化的兴起,环境物品的国家财产权也在逐渐转变。除仍由国家保有的森林、河流、矿藏、大气、土地等自然资源外,越来越多的环境物品上开始设立私人财产权制度。自由市场环境保护主义者主张,由于环境资源的利用率会受到公共决策者的管理失误或政府失灵的影响,而未来预期的成本或者收益也同样会左右资源保护的效率,因此不能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他们认为,无论是清洁空气还是任何其他资源,都并非不可避免地属于公共物品。[2]103环境物品的财产权应当从公共实体让渡给私人实体,通过彻底的出售或赠与,将自然资源之上的公共权利完全交与私人的个体、、团体或公司。[2]93
只是对于这些环境物品而言,私有化需要投入的成本较高。例如,石油资源是一种可削减的环境物品,它的使用不具有排他性,但具有强烈的不可再生性。相对于需求而言,石油是一种稀缺资源,私有化需要的成本过于高昂。但如果当技术革新或出现可替代能源,确立私人财产权的成本降低,就有极大可能实现私有化。这对于自由市场环境保护主义者而言意味着,私人所有者的决策替代了公共资源管理人的决策,而私人所有者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激励结构的考虑,能够寻求一种更加有效的资源管理模式。私人所有者会将资源的未来价值、目前价值与折现价值综合考虑,并具有引导资源使用决策的长期意义。
虽然完全私有化的私人财产权体制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具有可行性,但由于我们所生活的世界并不是单一活动的世界,其复杂的影响因素会导致私人财产权的实现成本过于高昂,而由于成本的不同,这种体制实现的效率和完成度也有所不同。实际上,自由市场环境主义者忽视了在日常生活中资源的维护及交易的成本问题,如同石油一类的稀缺资源,私人是无法做到有效保存和保护的。
一旦将公共物品进行大量或完全的私有化,就会助长和暴露自由市场的短视与缺陷。以十九世纪的英国私人林地所有者为例。他们几乎砍遍了农村所有土地上的林木,然后再将这些废弃的土地低价转让给土地收让者,随后再购进新的私人林地。私人土地拥有者毫无长远计划,目光短视,他们真正想要的只有当下可以利用并转化为金钱的木材。因此,完全的私人财产权实际上是不可取的,环境问题实质上牵一发动全身,没有任何一种环境物品应当是纯粹的私人或公共物品,一旦过度私有化,就会陷入“公地悲剧”的危险。
共有财产权实际上被看作公共财产权与私人财产权的混合。它包括了联合占有(tenancy)、共同占有、整体占有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合伙财产权、公司财产权甚至公共财产权。[2]120实际上,共有财产权应当是一种建立在公共财产权基础上的私人财产权的小型集团。共有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不同,它是民间的、非政府的;与私人财产权也不同,它具有一定的共有管理人。
典型的共有财产权体制即开放田野制度(open fiel dsystem)。开放田野制度起源于英格兰,存续了至少1000年。当时人们共同拥有一块具有多种用途的土地,并在此之上进行农作物生产、放牧与种植。实质上,人们所拥有的并不是土地资源本身,而是建立在土地资源之上的财产权。共有人使用土地,就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土地并不是自由获取的财产,而是整个团体享有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为了管理共有财产,村民们选举村民法庭,来监督和管理每个村民对共有财产的使用。
当然共有财产权也存在着一定局限。一旦共有人不能制定出有效的规则,投机倒把或者过度投资都会影响决策的正确性,就会影响共有财产权的有效性。这种情况在巴西的巴西亚(Bahia)地区、土耳其的博德鲁姆(Bodrum)都出现过。当地的渔民并不能通过内部的调节来阻止新型的、更高效的渔业技术的推广,也无法有效防止外部侵犯,从而使渔业资源遭受了严重破坏。这又类似于公共财产权。实际上,集体行为并不能完全对共有资源进行有效管理。
共有财产权的成功需要同时具备七个要素:界定清晰的资源管理界限及使用者权利;管理规则与当地生态条件相适应;管理者参与制定规则;使用者对管理者的信心及规则的遵守;严格的违法制裁体系;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管理体制的政府认可和尊重。这七个要素缺一不可,这就给共有财产权的行使增加了难度。能够同时满足这七个要素的情形非常稀缺,一旦所有权人团体的成员认为脱离团体所有权规则可以将个人利益最大化,共有财产权体制将趋向瓦解。[2]134虽然共有财产权体制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成功案例,但这种案例并不是能够简单复刻的。这需要拥有一些难以模型化的、具有高度特殊性的具体条件。在这一模式中,外部成本和内部合作同样重要。如果不能够满足全部因素,那么这一财产权的实现也不具备有效性。
混合财产权是一种更为复杂的权利,它实质上是对国家、私人和共有财产权体制的三者结合。严格意义上讲,混合财产权适用最为广泛,可以说所有的财产权体制都包含着混合的要素。最典型的混合财产权就是可交易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是指通过总量控制来满足环境要求,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来形成市场,进而通过市场机制来降低控制污染的社会总成本。[4]
以美国《清洁空气法》为例,20世纪70年代,联邦环保局采用了净增排放量政策,新建污染源可以不适用排放标准,只要增加的排放量小于减少的排放量。但这一政策仅适用于同一企业内部交易。随后,联邦环保局创造了“互相抵销”形式的排污权交易。它要求新建的污染源增加的排放量只要小于现有污染源减少的排放量即可。这一政策显然比净增排放量更有效果和效率。随后,联邦环保局许可被管制的企业使用“泡泡(bubbles)”来避免更加繁重的管制。他将整个工厂视为单个污染源,只要企业能够实现整体排放量目标,而政府不过多涉及工厂的内部排放管制。这一政策显然节约了更多的总成本,实现了更好的成本节约和环境保护。
虽然以排污权交易为主的混合财产权体制在美国本土获得了一定成功,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成功也建立在一系列相关因素之上。首先基于制度背景,这种交易在计划体制内无法完全发挥有效作用。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中,需要高效的市场机制调节。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制度作为支撑,就无法有效运行。实际上,很多污染源都来自国有企业,在地方性的预算软约束下,国有企业对价格和资源的需求并不敏感,中央计划的制定者也会给符合生产数量的企业所缴纳的环境罚款予以补偿,这就会使很多企业在没有约束的情况下,无法提高资源利用率,甚至无法控制环境污染。
其次,排污权交易要求较高的技术水平。不仅要保证准确的技术检测,也需要能够确保这些设备真正被安装并运行。技术检测和技术设备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的工程,政府不仅要确保其污染控制的设施真正安装,更要确保企业生产是在监测设备运行的状态下进行。但检测技术和成本都是有限的,因此检测到的排放值与实际上的排放量不可同日而语。无论是定点监测制度,还是排污权交易制度,如果政府在技术层面不能有效监测到污染的真实排放量,那么污染者就不会选择可交易的排污权。制度和技术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但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单就其技术水平还远远达不到污染排放所需要的监测程度,也因此混合财产权体制也就不能发挥有效作用。
实际上,没有一种环境财产权体制可以完美地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制度当中,每一种财产权体制都存在不足,没有普世最优的选择。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对不同环境财产权体制进行深层次分析和解读,结合我国国情和环境发展的现状,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以期寻找环境保护效益的最大化。
如同上述观点所述,虽然英美等国也存在着相当一部分私人土地财产权,但这些私人土地也并非不能成为公共财产,自然保护组织通过购买部分私人土地,然后将其转让给政府,通过这种方式将私人土地财产权转化为国家财产权。因为他们认为,在某种程度上,国家财产权比私人财产权对保护环境更有效率,也更可取。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监察和管理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基于国家权力的支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更加便捷有效地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督察。
然而,在2014年之前,我国环保督察的重点是检查、督促污染企业遵守环保政策法规、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通过“挂牌督办”等方式不断强化监督强度和督察效力[5]。实际上长期以来的环境督察方向都为企业的污染防治责任,却忽视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因此,2014年以后我国的环境督查方向也开始转向企业与政府责任并重,同时在全国开展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例如,十堰市郧阳区检察院诉林业局不履职一案,就成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之一,肯定了国家权力机构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意义。
实践证明,国家财产权在环境保护的很多方面都比私人财产权更有效率。因此,在我国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不仅要对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水流等资源进行保护,更要开展源头治理的方法,进一步推动政府积极参与环境治理,完善环境督查制度,规范和完善环境督查问责程序,加强政府对环境保护有关情况的信息公开,通过国家的强制约束力,让更多个人、企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开放田野制度,实质上是将社区、家庭、合伙、联合租赁、地方等集体形式的占有都囊括在这种共有财产权内。这包括多数私人团体对周围的生活资源所享有的排除团体之外其他人干涉的权利。
这是一种基于私人财产权和共有财产权的制度,需要依赖政府式组织或半政府式的组织来运作。但这一组织并不是权威的资源管理人,所有团体内的村民都有权参加。它保证了私人财产权体制的效率,又降低了私人财产权的成本,并通过民主决策减少公共财产权的决策失误。共有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实现了环境物品的使用和收益最大化。
实际上,这一组织类似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又有所区别。我国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们负责本区域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但在实践中很大程度都侧重于公共事务。
开放田野制度的缘起,是由于当时的地理、社会、经济环境,形成了一个既有权威领导又有群众自治的小型社会团体。实际上,开放田野制度也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我国的许多乡镇都具有小型社会团体的属性,例如有些地区的张家村,全村人口均为张姓,这加强了本村村民团结的同时也会造成一定的对外信息封闭。在这种情况下,环境保护的很多措施更需要本村村民相互监督来实施。此外,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民事案卷中,大部分的纠纷都为村民之间的纠纷。如王某随意排放家畜排泄物污水造成叶某鱼塘中鱼苗大量死亡等,这种村民邻里间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例屡见不鲜。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借鉴开放田野制度,将各村的环境物品进行更为严格的划分,由村长提议,村民讨论决定,将每一份环境保护的区域落实到村民个人的身上,让村民更加有代入感和责任意识,从而更好地推动乡镇的环境保护。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美国创造的具有重要意义的环境保护制度。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成功使我们看到这种体制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基于当前各国经济的发展程度和技术的革新速度,排污权交易实际上在大多数国家都具有可行性。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在2013年11月12日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碳交易、排污交易和其他环境产权交易放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中做了整体的政策定位。[6]这就对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制定了更详细的发展方向。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不仅降低了年污染物排放量,更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效力。其关键不仅是监测技术的革新,更是依靠了国家制定的严格法律规范和详细排放方案。虽然我国当前还不能完全达到污染物监测的技术要求,但是通过建立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和制定配套法律法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环境压力,提升环境质量。
美国本着立法先行的原则,在《清洁空气法》1977年和1990年的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及其运作规程,使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畅通无阻,在实践中取得了比预期效果更为理想的成效。[7]在我国对排污权交易制度进行实践和推广后,我们更应当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在制定配套法律法规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通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促进企业对落后的工艺设备进行淘汰,采用新型的能源节约设备,提升环境质量。
环境财产权体制的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这几十年来的发展,理论内容不断加深,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其实践的成功经验也对我国实现环境保护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无论是美国的“净增排放量”政策,还是“相互抵消”政策,这些措施促使排污权交易制度成功的原因,都应当归结于美国颁布了完备的《清洁空气法》。因此,我们应当完善我国环境督查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除《环境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基础法律外,更应当将环境监察制度以明确翔实的法律法规形式确定下来,维护环境督查的正当性,并通过国家管制的形式,有效实现我国环境保护。
其次,应当促进群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问题是生态问题,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社会各界全方位的共同努力,人民群众也是环境保护的实践者、监督者和受益者。长久以来,生态文明建设都主要以企业为主导,政府单向推动,这就形成政府、企业、个人的环境保护职责不够明晰,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参与度不够。因此,基于共有财产权体制理论,环境资源由全体人民共同享有,实现环境保护也应当发动群众,提高群众的积极性、自觉性和主动性,使人民群众树立绿色消费观,发展民间和社会的环保组织职能,让群众自觉改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努力提升群众的环保意识。
最后,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保护的承担责任。由于我国当前技术水平相对不够先进,致使许多企业生产所排放的污染物无法得到有效监测。因此,提升企业环境责任意识迫在眉睫。混合财产权体制的理论要求我们,在社会中环境保护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应当各主体相辅相成。因此,除对企业采取排污权交易制度外,更应当积极推进企业对落后产能设备的淘汰。同时,企业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年度信息报告等方式披露环境责任信息,接受群众监督。企业生产者也应该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提升资源的回收循环利用率,加强清洁能源的使用,推动企业积极开发和使用新能源新技术,从而不断推动我国企业构建绿色产业链条,提高环境质量。
环境保护与财产权体制之间确实存在紧密联系,但并没有一种单一的财产权体制能够得到广泛适用。解决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程,我们需要的是一个使用多种工具的实用主义的、个案分析的解决方法。讨论环境问题时不能够一概而论,要结合我国的技术、制度和经济等因素,审慎地面对。在避免自由获取悲剧的同时,也促进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效益的最大化。通过针对各种财产权体制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环境问题存在着诸多共性,虽然财产权体制的概念主要是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对环境物品的所有权属性的划分所采用的理论方法,但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尚不够完善的现实来讲,针对各经济差异较大的地区,也应当借鉴西方有关先进经验和理论,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我国的技术、制度等相关因素,有所侧重地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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