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钢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犯罪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其行为原理与正常的社会行为一样,同样也会产生多重社会关系并形成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这一现象在刑民交叉混杂的案件中表现尤为突出。这一类案件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它并不像典型的刑事犯罪那样罪与非罪泾渭分明,与其所涉及构成的犯罪之间并没有一条明显的鸿沟,因而介于“可刑可民”的“刑民”中间。
毋庸讳言,我国当下仍处在刑事犯罪的相对高发期,在此情势下,涉及刑民交叉类的疑难案件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类案件是有罪还是无罪?是犯罪还是犯错?对这类案件是应当适用刑法处置为先还是运用民法案结事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争议不仅在学术界争论不休,实务界亦是无法达成共识。诸如民事合同效力认定不统一、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哪种审判模式应当先行、民事再审新证据范围界定不明确、在后判决对在先判决效力影响力不明等问题亟待解决,“帅某骗保案”则是上述实体问题的典型表现。投保人帅某,为其母张某两次向中国人寿渠县分公司投保康宁终身险。康宁保险的合同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而第一次投保时其母实际上已有77周岁,其母在乡镇的户口由于其他原因在投保前改小了23岁。5年后帅某母亲身故,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帅某再次修改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从而顺利领取到保险公司的死亡保险金27万元。同年7月,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收到十多个具名举报,称帅某之母年龄有假。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后立即报案,当地公安局很快查清事件的真相[1]。该案件的分歧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其效力是取决于民法还是刑法?第二,假使该保险合同确实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①《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金,即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法律权利,而上述案件中的投保人的行为又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便产生了矛盾,投保人的民事权利行为和保险诈骗罪产生冲突,到底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刑法》?如果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赔偿,为何严重的犯罪行为却能在民法上得到有效的承认呢?这一结果显然难以令人接受。但如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则会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架空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刑法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也是大家无法认同的。那么针对上述疑难问题该如何解决呢?
“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的牵连、交叉与叠加,必然产生一个很现实的理论问题,即:如何评价合同的效力?这是刑民交叉中最为重要的实体问题。”[2]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所涉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犯罪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3]。该观点认为,由于刑事犯罪的发生导致民事合同无效,造成了刑法公然侵入私法自治领域,直接否认民事合同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相关的案件情况,对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民事合同效力进行具体分析[4]。此种观点持有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民事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刑法不应当直接对所涉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产生影响,民事合同有效与否应当依赖民法,刑法只能通过转化为民法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因素,从而成为一种间接影响因素。
本文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取决于民法,不受刑法的干扰,刑法的介入并不能直接导致民事合同自始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和民法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当同一行为同时引起公私法上的不同效果时,必须遵循公、私法原则上相互区分且各自自治的基本理念,对公、私法问题分别依据不同规则予以裁断。缔约过程中的欺骗行为一方面可能侵害了社会财产秩序,引发作为公法之刑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在私法上,它侵害了当事人缔约的意思形成自由,或造成了一方的经济损失,从而可在法律行为与民事责任范畴内予以分析。”[5]既然刑法和民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部门法,各司其职,那么归属于某个法领域的行为,就应当由该法进行独立判断处置,其他部门法只能施以间接影响效果。
其次,刑法与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和机能不同。“民法与刑法的价值不同。刑法打击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与此不同,民法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私法自治)为基础,调整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6]刑法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而民法具有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价值,当两种价值相交叉时并不会直接导致冲突和排斥,反而应该发挥各自的功能。在认定诈骗类犯罪时,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取决于民法而不是刑法。合同纠纷属于民事领域的纠纷,相应的合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因此各自的法律解决途径也有所不同。
再次,在考察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时,一个首要遵循的解释和适用原理就是“法秩序的统一性”。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在进行法解释时,应当使由宪法与刑法、民法等各个部门法构成的法秩序中不存在矛盾,说得更准确一些的话,在解释时应当使这些法之间不存在矛盾、冲突[7]。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从法益保护的立场出发,某一部门法领域中的法益保护与其他部门法领域中的法益保护不应当相互冲突和矛盾,否则就会导致各个部门法领域中的法益保护作用相互抵消,不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有时甚至会违反公平正义的理念。因此,必须避免在某一部门法领域中被科以否定性评价和制裁的行为,在另一部门法领域却被规定为义务这种明显的矛盾。其次由于各个部门法领域的规制目的不同,有时也会出现某一部门法领域中被科以否定性评价和制裁的行为,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中不会出现某种法律效果这一现象①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瞄准他人开枪时,即使子弹打偏,其行为在刑法上也构成犯罪,按故意杀人未遂科处刑罚。而在民法上,如果子弹打偏的话,不会构成侵权行为,也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能否从各个部门法领域所预设的法律效果进行合目的性调整,从机能主义视角出发最大可能地妥善保护各种利益,实际上更为重要。法秩序统一性的思想具有重要意义,这便是法所提示的行为标准的统一性与无矛盾性,这是立法者、司法者、解释者最大限度追求的理想状态。刑法旨在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所以必须为国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标准,必须含义统一地标示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或者应当实施的行为[8]。如果某一行为在被禁止的同时又被允许,那么周围人对于能否制止该行为将无所适从。刑事犯罪和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于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
如前所述,既然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取决于民法,刑法的介入并不会直接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那么在上述“帅某骗保案”中,亟待解决的争议和分歧点就是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笔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分析该案中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兹分述之:
第一,行为是否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就是说,遭受投保人欺诈的保险公司能否归属于国家利益范围内?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国家利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国家在完整实体内所具有的经济利益;第二,国家在完整实体内所具有的政治利益;第三,国家在完整实体内所具有的安全利益[9]。同时有学者赞同以下主张:“从立法的过程来看,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进入交易领域的国有企业的利益,所以,该条中的国家利益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10]因此,国家利益应当抽象理解,具体化后的国家利益如国有企业利益等,应与其他企业进行平等保护,不应当区别对待。因为从《合同法》的立法变迁来看,特别是从违反法律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到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从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到有效,立法者倾向于从宽合同的效力,最大化遵照和体现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避免借“国家利益”为名而导致大量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应当做限缩解释,从而有效地保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帅某骗保案”中的保险公司显然不属于国家利益范围,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案情,并没有证据证明帅某伙同他人恶意串通实施该诈骗行为。故该保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三,行为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针对该条款,如何理解“非法目的”是关键。至于具体何为目的意思,胡长清谓:“目的意思者,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就其发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律意思,且一为经济的意思,一为法律的意思,故此两种意思应以分别观察为宜。”[11]基于此论,本案中投保人帅某篡改母亲年龄并找人代替体检的目的是为了能够签订保险合同,其为法律意思;如若将来某一天母亲身故可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其为经济意思,符合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故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范围。
第四,行为是否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理解为危害公共秩序与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12]本案中,帅某骗保只是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管理秩序,不涉及危害公共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道德,故不符合该项的规定情形。
第五,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否定和排除当事人的意思,强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同时又可划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遵照和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那么此时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某一项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王泽鉴教授认为:“应综合法规的规范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13]强制规范的规范基础是规范背后的各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每一个强制规范所要保护的。与此同时,“合同本身也有其要保护的利益,这种要保护的利益最主要的就是合同自由,大而言之,即是私法自治;就合同本身而言,就是合同的有效性”[14]。因此,利益衡量最主要的就是在强制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和合同自由之间进行权衡选择。本案中,帅某涉嫌保险诈骗,那么刑法所禁止的保险诈骗罪的规范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吗?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民法,民法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在最大限度上肯定合同自由,当签订合同后所带来的危害后果超出了民法的管控范围才进入刑法领域。而刑法的机能和功效在于惩戒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所调整的意义不在于否定合同的效力,而是保护纳入刑法范围内的法益,为其他部门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年第18号)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15]综上所述,刑法的禁止性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由于不存在无效情形且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因此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根据前文的推理得知,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那么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到底是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还是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哪种处理结果更为合理妥当呢?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矛盾冲突是无法避免的,因为“诈骗行为是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双方行为。刑法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由于评价视角、对象的不同,刑法和民法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是自然的”[16]。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在保险法与刑法两者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就成了本案的关键所在。要解决这一问题,一味地纠缠于保险法抑或刑法的规定毫无意义,我们必须跳出部门法规定的窠臼,对这一问题从民法和刑法关系的视角进行考察”[17]。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当我们遇到刑民交叉案件时,我们可以换种思维方式,即试图寻求民法和刑法的共融之道。换言之,我们可以对此类刑民交叉案件进行二分,即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判断可以和民事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判断共存。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当融入刑法和民法的价值判断,换言之,在价值层面上对刑法和民法进行权衡取舍。刑民交叉案件首先通常是由民事行为引起的,若该民事合同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造成了民法无法规制的严重后果且触及刑法领域时,刑法即可对该民事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进行评价,如果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人自然应受到刑事处罚。在此判断过程中,刑法和民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由民法部门进行评价判断,民事行为违法性程度由刑法部门进行评价判断。根据上述结论,本文认为“帅某骗保案”应当适用民法领域的保险法,理由如下:
首先,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首要追求的是效益至上,且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是与民法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效益也应是民法的首要目标。作为归属于民法一部分的金融部门法,其首要追求的价值偏向自然也以效率为先。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追求和应有的价值取向,“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涉及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公正性更是它的生命,更值得我们重视”[18]。就本案而言,对帅某的法律适用必须符合民法效益和刑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如若将刻意修改投保年龄的行为参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以说保险公司等同于获得了刑法所赋予的“尚方宝剑”这一特权,进退自如,将会发生以下情形和现象:即便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初,获悉相关投保人刻意修改投保年龄的事实,保险公司仍将会承保。如若没有相关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则按期照旧收取保费;如若相关保险事故出现,保险公司则可向公检法机关以保险诈骗为由报案。同时如若投保人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那么保险公司一方面不负担任何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又可获取巨额的保险费。固然我们可以说,将投保人刻意修改投保年龄的行为参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防范和降低了其道德风险,然而这种处理方法却放任和扩大了相关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和诚信经营,也使得刑法的公允性不免遭受损害和质疑。
其次,如若将此案件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那么就意味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将完全不被认可,然而此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上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人寿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中国已加入世贸组织,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国保险业势必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同时不可抗辩条款对防范保险人道德风险、维护投保人利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漠视不可抗辩条款的积极作用,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势必会大大降低中国保险业的市场竞争力,承认不可抗辩条款同时进一步扩展其适用范围是我国保险公司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最后,这一判断过程中体现了刑法和民法的价值判断,适用保险诈骗罪将有损刑法的公正性价值和民法的效益以及私法自治的价值。尽管帅某的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但其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现代社会中,法律频出,有关的专家尚不能明确认识法律的内容,一般的国民就更难体察表里,我们应当正视这种现实,帅某当初篡改其母亲年龄并为其投保的时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更不具有对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轻蔑,只是单纯地想在母亲身故后得到一笔保险金,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不足以对其进行刑法责罚。因此,本案适用《保险法》的结论体现了前述民事合同有效性的判断可以和民事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判断共存之结论的合理性。
社会现实生活总会时时向司法实践提供各种各样的刑民交叉类的疑难案例,这类疑难案件以什么样的观念予以处理解决,其本身是一个观念问题,是一个“道”的问题。“民归民,刑归刑”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律,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达到民事、行政、刑事不同处罚的效果。如果“民归刑,刑归民”,其导致的法律效果就会是司法不公、公权力滥用和司法资源不合理占用,社会效果就会是失去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法律权威的丧失。
刑民交叉问题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实务界,如前所述,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民法部门的判断,而不因违反刑法规范而否定其民事合同有效性。通过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性的判断,在民事合同有效时的情形下提出民事合同有效性判断和民事行为违法性判断的二分方法,融入刑法和民法的价值判断,从而做出最优的法律适用,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也是本文的题中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