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照东,王璇子
浅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潘照东,王璇子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窘境:民事赔偿无法得到落实,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缺乏有效保障,救助资金不足使得刑事被害人的境遇雪上加霜。为了更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设立专门的救助机构,实行多元化救助机制势在必行。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权利保障;困境;完善
现行司法制度下,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偏离诉讼中心焦点,刑事救助制度对被害人权益维护不足。为此,多数学者从经济救助角度出发,提出设立国家补偿制度。但从受害者角度看,受害者在刑事案件中所受到的伤害并不只是经济救助就可以弥补的,其因身体上受到伤害而导致的心灵创伤更需要得到关怀与救助。本文试图从刑事司法人文关怀角度出发,主张对刑事被害人设立专门救助机构,探讨何以建立经济救助与心理疏导多元化、全面恢复性救助制度。
“被害人”这一名词,其本源来自拉丁文,原意为古时宗教仪式上向神明祭祀的贡品,而在现代文明的语境中通常指遭受伤害或迫害的人[1]。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被害者即是指身体、生命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侵害的人”[2]。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经历了一个由产生到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从犯罪学的角度看,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被害人产生的前提条件。但在刑事诉讼法学中,人们更多的是从诉讼程序层面界定被害人。而站在刑法学立场讲,界定被害人概念,综合考虑了犯罪与诉讼程序因素,被害人被置于整个刑事法的高度进行定义和剖析。因此,刑事被害人作为《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站在不同的部门法立场以及学科领域会出现略有差别的定义。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层面看,刑事被害人的外延应当相对扩张,即在刑事案件中身体、心理以及合法财产等各方面遭受损失与伤害的人,都可称为刑事被害人。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将“刑事被害人”定义为:“个别或集团因违反会员国现行《刑法》或禁止滥用职权犯罪之法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生理上或心理、情绪上之伤害或经济之损失或基本权利上之重大损失之人。”按照联合国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的界定不受加害人是否被发觉、逮捕、起诉或判罪的影响,也不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的限制,同时被害人一词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所扶养的人以及为救助危难之中的被害人而受伤的人①。
这里主要介绍学界有代表性的几种理论。
1. 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运动,其思想源自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论述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公民将手中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利用这些权利建立起暴力机构、法制机构、矫正机构来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公民受到伤害的时候,国家在行使维护社会稳定公平正义权力的同时,有义务对公民受到的伤害和损失进行补偿。这是一种契约关系,保护公民是国家的责任,当国家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国家自然需要对公民进行救助。这是现代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要理论支撑。
2. 社会福利说
相较于国家责任说从责任的角度强调国家对被害人所受的损失有救助义务,社会福利说更多是从社会道义角度考虑问题:社会成员创造财富,应当由社会成员共享社会财富,当社会成员受到损失,政府社会出于道义考虑,应当对其进行救济;国家在控制社会财富的同时,对社会成员应当有一定的福利政策,以保证社会成员的生活;在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需要公共保障的时候,国家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救济。这是国家为控制社会财富而承担的责任。
3. 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是基于社保体系而建立的,它力求将被害人作为特殊群体,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帮扶救助。这种帮扶救助不同于社会福利体系,而是通过保险的保障对特殊的被害人群体进行直接援助。国家通过社保体系的完善保护不特定人群的安全,这类似于公民与国家签订保险契约,由社会全体成员对风险进行分担,以此来避免或减轻被害人独自遭受某种风险带来的损失。
除上述几种理论外,还有社会契约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都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为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理论支撑。总的来讲,刑事被害人救助作为一种国家责任,是当今社会的一种共识。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不论其制度、意识形态如何,它都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为国民提供和谐安逸生活环境的义务,故而在公民受到不法侵害而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时,国家具有承担保护以及救助陷入窘境的刑事被害人的责任[3]。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开始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相关工作,并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是全国范围内首先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地区。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②。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等8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指导。
随后在结合前期调研成果的基础上,中央政法委、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逐步提出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救助资金保障与管理、救助的审批与发放等基本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各地检察院、法院单独或者联合当地政法委等有关部门陆续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省市机关也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的救助条例。部分地区就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还出台了专门的地方性立法③。
经过几年的探索和试行,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为进一步细化、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2014中央政法委6个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通过对救助对象、方式、资金等的规范,统筹整个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确定了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种救助方式。《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将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1. 民事赔偿难以落实
司法实践中,在传统“先刑后民”的司法理念影响下,人民法院往往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后,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进行审理。这样,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后,其是否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其刑事处罚并无太大影响。所以,传统的诉讼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切断了刑事审判与民事赔偿的联系,使得想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求偿无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更多的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积极性,而民事诉讼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的惩罚措施如拘留等,对刑事被告人又没有太大的约束力,这样将直接导致刑事被告人肆意逃避自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执行难以落实,对于被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正的。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则被害人尚有希望从中得到赔偿。但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条件比较差,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能力差,而且在判决生效后,犯罪分子在监狱进行劳动改造,也没有经济来源可供执行,且罪犯服刑之后,其家人的生活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样,民事赔偿的执行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刑事判决生效后,大多数罪犯认为自己对所犯下的罪过已经赎罪,主观上的负罪感会逐步减轻直至消失,这将导致其主动赔偿的积极性不断降低,被害人在罪犯服刑后更难得到应有的赔偿。
2. 精神损害赔偿权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的情况下有权利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残疾或者心理伤害是难以消除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其家属也会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目前的救助措施仅有物质救助一种,精神损害的赔偿尚无法可依[4]。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但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处于不予受理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更是明确地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被害人诉讼救济渠道的范围之外,使得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难以得到弥补,这使得被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④。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关键就是要有充足的救助资金。虽然我国社会治安较为稳定,但是巨大的人口基数依旧带来了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因此我国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所需求的资金数额巨大。低下的案件破案率、判决执行率导致我国大量刑事被害人应该得到的赔偿不能够实现,有限的资金供给与巨大的救助需求之间的缺口成为制约救助工作开展的一大障碍。救助资金多为一次性救济资金,对被害人来说只能算是杯水车薪。即便如此,各地方政府也难以支撑。救助需求与资金缺口的矛盾甚是突出。
除了资金的数量问题,资金缺乏来源也是一大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进行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各地的救助资金管理相对混乱,有的地方通过地方政府资金进行救助,也有的地方通过救助机构自筹方式展开救助。资金来源渠道的混乱也导致救助资金发放的不稳定。有限的资金,对于一次性救助工作已显得捉襟见肘,而对于展开持续救助等长久性救助工作更是难以为继。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遵循国家追诉主义,刑事司法的对象多针对加害人,刑事司法要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加以惩戒,而被害人则被边缘化,被害人的包括赔偿权在内的各种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诉讼法的各个方面,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被不断地强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处在一种失衡的状态。刑事犯罪中,产生犯罪人的同时也带来了数量巨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这些被害人及其家属大多难以得到加害人的赔偿,或者因加害人的赔偿数额过低而陷入生活窘境。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刑事和解制度将与犯罪人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的量刑情节同民事赔偿相联系,使得被害人的角色及其权益得到犯罪人的重视,但是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较为有限,仅限判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与之相对应,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被害人范围也较为狭隘,远不可满足大量因严重暴力犯罪而受到伤害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需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程度远比保护同为刑事案件重要一环的被害人要高,从立案到审结,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严密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国家追诉主义背景下,刑事诉讼法更多关注的是案件的社会效益,即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刑法权威,而作为个体的被害人的权益则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被害人在受到侵害之后,除了在自诉案件中有诉讼权利外,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几乎等同于证人,这种地位让被害人在维护自身权益中处境尴尬,对判决不满的被害人甚至没有上诉权,只有向公诉机关提出申诉和抗诉的权利,而是否抗诉的决定权也在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被害人的权利重视不够,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权益保护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
被害人救助制度建设自2009年提出后,各地的试点工作开展迅速,中央也多次提出意见,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制定符合本地特点的规章制度。2015年12月,中央政法委等6个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细则进行了系统规范。我们认为,随着救助工作的不断完善,仅仅由各部委出台救助意见,将不能满足刑事被害人对救助的需求,长久之计还需通过立法建立国家层面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解决刑事被害人因刑事犯罪导致的现实困难纳入国家救助制度。
我们认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给建立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相对充足的物质基础,从2009年至今,各地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工作也给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同时国内外学者多年的理论研究也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持。所以,目前我们可以在现有制度的支撑下,总结多年实践的经验教训,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置于国家立法层面,使其与国家赔偿制度一样成为国家司法救助的支柱,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案件无法侦破或不起诉而没有获得赔偿的被害人有获得救助的权利。实践中,需要施以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多存在于暴力犯罪案件之中,其重伤致残甚至死亡的情形较为普遍。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生活陷入极端的困境,对其进行及时有效救助显得尤为重要。但是,一方面,传统机关办事效率低下被广为诟病,另一方面,受到犯罪侵害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多数不清楚救助的途径与方式,分散的救助机构无疑给这些被害人寻求救助增加了难度[5]。同时,实践中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救助机构,各部门各自为政,互不联系,不断出现数个部门“重复处理”“互相推诿”等现象,这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建立一个专职救助机构势在必行。我们认为,由各地政法委牵头成立当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事宜统一安排、一体化办公,不仅可以节省各单设机构的人员分配,更能节省被害人救助的实现时间,实现救助的及时性,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的司法关怀[6]。
1. 经济救助
立足于国家层面,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作为全国主要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来源,由国家财政拨付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刑事被害人一次性的现金救助。该基金要面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其来源以罚金、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所带来的财政收入为主,每年由中央财政按预算向各省专门救助机构核拨。该基金也可以拓宽资金来源,与红十字会等大型公益基金建立合作,以减轻国家财政压力,其主要用途是解决刑事被害人在一次性现金救助后的生活困难、子女上学困难、赡养困难等生活问题,让被害人对社会重拾信心,重新融入社会,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2. 心理救助
刑事案件发生以后,随着案件侦办程序的不断深入,被害人情绪的波动会不断增大,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容易滋生对加害人的仇恨,以及对社会的抵触等消极情绪。被害人的这种消极情绪如果没有得到合理的引导和安抚,极易产生极端心理,进而发生针对加害人或社会的极端暴力犯罪等报复性行为。其所以如此,是因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人精神的伤害是巨大的,因加害人犯罪而导致精神失常的被害人,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对自身或社会都是不稳定因素,特别是女性被害人以及未成年被害人,她们的生活和未来都有可能因为犯罪而走向不幸。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害人在受到一次伤害后,因为加害人“无罪”或无法归案等原因而丧失经济赔偿的权利,这对被害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二次伤害。在这样的打击之下,被害人可能会选择通过信访的渠道寻求帮助,也可能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因长期心理失衡而产生对社会的不信任和对加害人更大的仇恨,在同态复仇思想的影响下,做出更为激烈的自助行为,甚至进行社会报复,造成犯罪的再次发生。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削减被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消解对社会的不满或报复心理,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所受的精神创伤,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变,由专门的机构或组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抚慰,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极其重要的。唯有如此,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同于其他司法救助,可以说它是遭受不法侵害受害人的最后希望,应更加严谨和规范,它不仅需要制度的支撑保障,更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保障人权以及刑罚轻缓化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潮流。在新形势下,我们应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置于与司法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予以重视,既要重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不仅符合当代世界刑事司法的主流精神,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①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首次以联合国宣言的形式规定了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基本原则。
②《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探索建立解决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
③2009年,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苏省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成为我国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
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 黄冬阳.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损害救济诉讼模式的完善[J].东南司法评论,2008:407–418.
[2] 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120–124.
[3] 赵国玲.被害人补偿的国际动态与国内立法研究[N].检察日报,2007-08-24(3).
[4] 陈景敏.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J].政法论坛,2008(4):187–194.
[5] 赵国玲,徐然.被害人救助的公众认知与立法选择[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4(6):65–69.
[6] 李綦通.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5):97–100.
〔责任编辑 叶厚隽〕
2018-03-27
潘照东(1993―),男,满族,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王璇子(1994―),女,回族,河南驻马店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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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261(2018)04–004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