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记者 / 实习记者 /
“树木不修不成材”,但在现实教育中,老师一举起手中的戒尺,便落入了尴尬的境地。有媒体报道,东莞一小学四年级男生因美术老师催交作业,把老师打进了医院。不久前,四川某中学一高三班主任杜某疑因此前管教上课玩手机、在校谈恋爱的违纪学生,遭学生家长带人殴打。而没有尺度的“惩戒”也令人触目惊心。一封来自哈尔滨某小学学生家长的家长公开信,引发社会热议。公开信称:班主任对学生有殴打、花式罚站、游班、羞辱等种种违反师风师德的言行。经调查核实,官方通报:该班主任教师存在言语过激、体罚和变相体罚行为。
当前教育惩戒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为此,本刊记者采访了教育法学专家、首都师范大学劳凯声教授,请他谈谈教育法治视角下的教育惩戒。
记者:劳教授您好,近期“教育惩戒”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
劳凯声: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主体地位不断提升,社会对儿童权利日益关注,对个人权利包括人格尊严、个人自由、隐私等权利越来越尊重,许多人提倡赏识教育、无批评教育、爱的教育等。这种儿童教育的新伦理观影响了老师对儿童的教育行为,使教育惩戒问题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教育惩戒之所以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一是因为师生关系发生了变化,老师在教育学生时产生的一些问题,已经无法通过简单、正面的鼓励解决;二是因为校园欺凌现象严重,一般的教育措施已经无法完全解决。这是现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校园欺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涉嫌犯罪,因此必须承担和他们行为相应的后果。而这些矛盾相对突出的原因在于,当前中国社会的家庭结构产生了很大的变化,比如少子化带来了长辈对下一代的关系变化,使家庭教育的难度上升;同时,因家庭结构的变化使家校关系产生了变化,以前的学生在学校被批评,回家会被家长再骂一次,现在是家长找老师论理,背后折射的是整体的社会心理和社会关系的变化。
记者:从教育法治视角来看,该如何定义教育惩戒,哪种情况下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劳凯声:在我看来,教育的目的是促进人的社会化,对个体来说,社会化是一个社会适应的过程;对社会来说,则是一个约束和控制的过程。其中个体行为社会化的过程可以通过两种教育手段完成,一种为正强化,比如表扬、赏识、肯定、奖励等。教师通过正强化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另一种为负强化,教师通过批评、否定、惩罚等措施,使学生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并予以改正。教育无非以这两种不同的途径帮助人更好地完成社会化。
给教育惩戒下定义很困难。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无法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关教育惩戒的法律关系至今并没有完全理顺,所以教育惩戒如何依法落实就是比较大的问题。以美国为例,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有关教育惩戒的规定大都来自判例。比如老师把学生赶出教室,这一过程中必定有身体的接触。如果教师拉拽学生的胳膊,法官会判断这一行为是正面拉拽还是反拧胳膊。正面拉拽是合法的,没有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如果反手拧学生胳膊则会判定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在美国,一个案件经法官判决后成为法律,即判例法。判例法不同于成文法,它是从实践出发,可以规定得很细。如抓后脖领是合法的,正面抓衣领则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这都是通过判例决定的。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老师可以通过抓学生后脖领及正面拉拽胳膊的方式将学生赶出教室。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必须是成文的,判例不作为法律依据。如何在成文法基础上加强教育惩戒的立法,这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教育不仅需要正强化,也需要负强化,没有负强化不利于学生社会化。一些人希望通过教育惩戒解决矛盾和冲突,但是教育惩戒不应该成为一种可以任意而为的工具,一种成人的心理宣泄,而应该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深思熟虑的手段。一般来说,我们应当强调教育应以正强化为主,不要把教育惩戒看成是万能的。我主张教育惩戒的使用要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应该在所有的正强化都不起作用,学生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做出不当行为的情况下,才加以实施教育惩戒。
我认为,教育惩戒是一种教育手段,因此以惩戒作为解决师生矛盾冲突的方法扩大了惩戒功能,不应提倡。师生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来自学生的原因,也有来自教师方面的原因,既有“教”的问题,也有“学”的问题,其中有一些矛盾可以通过教育惩戒来加以解决,但不能将惩戒的应用范围扩大化。师生间产生冲突和矛盾是常态,没有冲突和矛盾反而是不正常的。但不能事事用惩戒解决,应具体分析师生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只有在必须惩戒的情况下才应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因为老师的阅历、智慧、学养远胜于学生,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可以依靠自己能力化解矛盾的。
但是这样说不等于否定教育惩戒,因为教育不可能无惩戒,上面我说过,没有正强化或没有负强化都不利于学生的社会化。但教育负强化需要明确两点,一是要不要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相当多的人已经认识到必须有教育惩戒;第二个就是教育惩戒的“度”,应该到什么样的范围、什么样的措施是合理的、什么样的措施会导致学生身心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教育惩戒大致上涉及这两个问题。
记者:您刚才强调,在正强化教育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再实施负强化教育,现实中,如何适度把握教育惩戒与体罚,厘清两者的边界呢?
劳凯声:很多人将教育惩戒和体罚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是有根本区别的。体罚是一种久远、古老的教育措施,不仅存在于教育领域,而且存在于家庭与社会。在很长时间里,没有人认为体罚是违法的、不应当的,人们讨论体罚一般集中在程度轻重上,因为过度的体罚会产生问题。严格地说,体罚也是教育过程中家庭和学校都存在的负强化教育手段。至今为止,并非所有的国家都禁止体罚,许多国家规定学校有权体罚学生,是一种合法行为。在家庭中,体罚就更多了。但在近100年的时间里,国内外对体罚产生了巨大的争议。人们之所以重新审视体罚的教育方法,与人权的张扬、与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尊严等受到高度关注有关。
我国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1993年10月3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其明确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规定禁止“体罚”。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体罚、变相体罚。我认为,体罚是对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变相体罚包括操场跑圈、罚写字、冷暴力等等。这些与惩戒有本质上的区别。
记者:我国现有的教育惩戒有哪些形式?
劳凯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在小学初中教育期间,学生犯错只能教育,不可开除学籍。所以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惩戒不包括开除学籍。口头批评、训诫、记过,甚至留校察看等,也属于惩戒的内容。
当孩子的不良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普通学校的教育不起任何作用时,各地的做法是成立特殊学校——工读学校,让“问题学生”接受带有强制性的教育,以矫治其错误行为。当前,工读学校学生少,规模被大幅压缩,但是依旧存在。学校的日常工作由所在地教育部门领导管理,公安部门和共青团协助。需要被送进工读学校学生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从社会学角度讲是已经严重影响到他人。
对现在的“校园欺凌”,过去社会的普遍认知是小孩打架,被当作是孩子间过分的行为,解决方式一般都是赔偿和教育。2017年12月,由教育部等十一个部门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指出,屡教不改或者情节恶劣的严重欺凌事件,必要时可将实施欺凌学生转送专门(工读)学校进行教育。但工读学校入读程序复杂,将学生送到工读学校要多方面的意见,这与少年犯管教所不同。在工读学校就读需要社会各方面互相协调,家长的意见是重要的一方面。现在家长不太接受送孩子去这样的地方,即便自己的孩子有很大问题,很多家长依旧舍不得把孩子送到工读学校。
我们回过头来看,个人具有国家规定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开除学籍意味着个人的学生身份被剥夺。因此在中小学教育阶段,不允许开除学籍,以此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除了这一条之外,其他的教育惩戒,非肢体接触的教育惩戒是允许的,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等。但有关教育惩戒问题的焦点是肢体接触性惩戒,即当学生严重影响正常课堂教学秩序,老师对学生做出强制性的行为要求,学生拒不执行,这时候矛盾就发生了。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教师行为的合法性。
记者:您刚才谈到了强制性且肢体接触的惩戒在我国法律中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学校在行使惩戒权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劳凯声:关于这个问题,我想从国家立法、政府行政规范及学校自治三个层面来回答。
首先,国家立法。我同意有些全国人大代表的观点,应以更高层次的立法赋予学校和老师教育惩戒权。此外,借鉴新加坡等国家对教育惩戒权立法的规定,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式。
古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之后,教育惩戒权还有很多实施层面的问题。因为法律的功能是调解法律关系,教育惩戒就是调解教育惩戒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牵扯到的法律主体有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法律需要设置各个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教育惩戒问题非常复杂,惩戒之后是否起到教育作用,是否造成永久性不可逆伤害,这些不是简单的需要和不需要。主张“需要”也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甚至“需要”以后出现的大部分问题仍有待解决。另一方面,学生一种行为对应一种惩戒措施,而不是一种措施面对所有的学生行为,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希望通过法律解决问题是有一定困难的。
其次,政府的行政规范。老师管理学生的权利,这可以通过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相应行政规范的方式来解决。因为按照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中小学具体管理属于地方政府职权范畴,中央只是制定大的政策方针。去年,青岛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了《青岛市中小学校管理办法》,明确中小学校对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应该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适当惩戒。有了青岛这样的先例,相信其他省市也会逐渐跟上,共同探索推进地方教育惩戒权立法。
高等教育范围内,高校现在具有的惩戒权源于教育部规定的管理办法,严格地说也不是法律,是政府规章性文件,通俗理解,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政府规章虽有规范性,但法律上对其监督也十分严格,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有严格规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特定文件的申请。实际上,青岛市出台的《管理办法》就属于这类情况,虽然这类规章有确定的行为效力,但是如果发生行政诉讼,规章和法律、法规是有根本区别的,其行为效力是有限的,不能等同于法律、法规。
最后,学校自治。我认为,学校是依法自主办学性质的社会组织,法律赋予了学校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学校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制定内部规章、章程、制度,其中自然也包括学生管理制度。在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更倾向于学校通过“自治”的方式规定教育惩戒。“自治”可以通过比如家长、学校、老师及相关的教育主管部门一起共同民主协商制定规则,并按此规则执行。但这不是法规,是非国家法的类法律规范,带有行为规范本身有的规范性,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虽属于学校自主权范畴,但也有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是法律保留原则,即凡是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自行规定,以防止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干涉和侵犯。
记者:教师惩戒权滥用、越界的行为该如何约束?
劳凯声: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教育惩戒不是教师的一种主观的、心理上的宣泄行为。家长对自己的孩子,老师对学生,都存在着被孩子的行为激怒而情绪失控,在盛怒之下打骂学生的行为,这不是教育惩戒。
教师的教育惩戒是一种职务行为,属于公权行为。由于教师行为失当产生的问题,需要由校方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不是教师的个人行为。学校是教育惩戒的主体,而学校在承担主体责任的同时,可以对教师做出处分,比如开除公职等行政处罚。
新加坡《处理学生纪律问题的指导原则》明确指出,新加坡所有中小学可以处罚学生。学校纪律委员会以电脑化方式记录各校违纪问题并作出系统化分析,允许授权教师(当事教师除外)鞭打违纪学生。“鞭笞”是教育惩戒的内容之一,其实施有详细的规定,只有校长或校长委托训育主任可以执行鞭笞,执行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只针对那些违法乱纪、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学生,且只限于男生;只能鞭打手掌和臀部;每次最多只能打三下;执行后必须写成书面报告,并立刻通知家长等等。这是程序性的规定,也是法律规范。因此我们讨论的教育惩戒,不是指教师任意而为、心理宣泄的行为,而是在法定程序规定下的教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