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上世纪70年代,孟加拉国著名济学家穆罕穆德·尤努斯教授做了一项试验,即通过银行向贫困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已解决他们生产生活的迫切需求,并取得了巨大成功。此后亚非拉美等大洲的发展中国家纷纷效仿。1994年我国引入小额信贷模式,并在部分省进行了试点。何为小额贷款?小额贷款是一种金融业务,具体是向那些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足额贷款但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经营该种业务的公司被称为小额贷款公司。
2008 年 5 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作出了纲领性的规范。我国此类贷款公司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需要国家为其发展营造一个优良的环境,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我认为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目前我国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 2008 年 5 月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2009 年 6 月银监会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转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两个规章。这两个文件规格较低,而且其内容一旦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后就不能再适用了。故应提高小额贷款方面的立法规范,一方面由人大常委会加紧制定相关法律,另一发面由国务院尽快出台相关行政法规,畅通审理制度中的审批通道,加快完善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的兴盛与否得益于是否监管得力。监管首先要明确监管的主体,即应当由谁来监管。如果监管主体不明,不仅会造成整个行业的混乱和无序竞争,最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从小额贷款公司主营放贷业务的现实来看,其有金融的性质,却又不属于银行,应当由银监会监管较为合适,因为银监会是我国目前各种金融机构的唯一的监管机关。所以,应当尽快立法确立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主体资格。确立银监会的监管资格后,其要充分发挥职能,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发展,首先在其发轫期,应当制定各项严格的规定,从各方面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使其在正确的轨道上迅速发展完善,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这个行业的日益壮大和成熟,监管部门除了行政手段这只有形的手之外,更多的是要发挥市场经济这只无形的手的宏观调控能力,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创造尽可能自由的空间,于此相对应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也应赋予监管部门一定的行政处罚权,比如警告、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首先应当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毕竟是企业法人,其存在的重要意义是要获得足够的利润,故商业性是其首要属性,也是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发展的动力,同时其之所以能够存在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其在某一方面和一定程度上为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即为公益属性,这也正是小额贷款公司能够生存发展的社会原因。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立法时也充分处理好其公益和利益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其健康稳定可持续的发展。首先,立法应当为小额贷款公司定性,虽然它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但是和业务多样化的银行比起来,它的业务范围受到严格限定,所以应定性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根据其特性制定符合其发展规律的法律法规,使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得利益最大化。其次其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的公益属性,应当在法律框架内给它赋予一些权利或减少些限制,平衡其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比如加快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流程,以减少其在审批过程中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在税收方面为其提供一些优惠的税收政策,以减轻其税负,鼓励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使其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承担的社会作用。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性质来看,对于将符合条件的该类公司逐步改制为村镇银行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可以更大程度的平衡其商业性和公益性的关系,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股力量。而在立法中合理设置相关条件,不仅完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教育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快速发展和更多资本向该行业的快速聚集。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条件的设置要合理,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如果权利义务配置不公平合理的话,不仅不利于该类公司向村镇银行的改制,也不利于法的实施,相关法律有可能形同虚设。所以以后在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应当对改制条件适当地放宽,并尽量照顾好发起人的利益,最大限度不改变其运营机制,减弱市场风险带来的冲击力,以此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流向小额贷款公司,促进该类公司的快速发展。
总之,完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不经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把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推向钱进,同时能够促进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