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腾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5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被表决通过。从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内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应有作用来看,本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最重要的一点是交易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平等交易的权利,具体包括有权获得质量保障、计量正确、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平交易的直接表述。
为什么要规定公平交易?我认为主要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契约正义的考量。
与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处于劣势:
1.双方经济实力不对等。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获得了优势地位,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和资源,有些经营者借助法人、公司等组织形式,通过股票上市、放贷等手段是自己成为庞大的经济集团。因此,在经济实力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会出现一些经营者产生“店大欺客”的行为。
2.双方信息占有不对称。在实践中,消费者维权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小额消费案件的数量也在急剧增长。造成此类纠纷的原因首先是商家诚信观念缺失,此外随着商品与服务经营者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对称也成为了此类纠纷产生的客观原因。
3.维权成本过高,维权意识弱。在实践中,消费者维权成本高,有时为了追一粒芝麻要付出一个西瓜的代价。这可能给网购消费者维权造成一定障碍。而如果发生纠纷,消费者极有可能因为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基于以上几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表达了这样的意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于其所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和方式、价款或者费用、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在显著的位置予以表明,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中也意识到由于格式条款的存在以及提示不足导致的对消费者不公平的局面。
消费者在商家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也即是和商家建立了一个合同关系的过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于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考虑,干预了该类合同缔结、履行的各方面,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使商家诚信经营,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精神。但归根结底,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行为,还是属于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范畴。
而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和对合同正义原则的追求:
“霸王合同”是广大消费者对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深恶痛绝的形象化表述。霸王合同之所以普遍存在,是由于一些经营者无视法律规定,无视公平正义,依靠自身的某种程度上的垄断性优势,片面强调契约自由而形成的。基于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样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通知、声明等各种途径和形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的义务的不平等、不合理的规定,尤其是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制与消费者交易,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交易公平原则,如有前述规定的内容,其内容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可以看出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是补偿性质的,其赔偿不可以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欺诈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因故意提供缺陷产品或者服务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实质上突破了《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严格责任的原则,若不是出售方没有瑕疵履行等违约行为,出售方无义务接受购买方的退货。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于《合同法》来说,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普通法,根据法律原理,当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时,就冲破了《合同法》的规定,就算货品完好无瑕疵,经营者也应承担退货返还货款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其归属决定了其具有对消费者这一特定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而且从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也可以看出对消费倾斜保护原则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和本次修法的内容可以得出,交易公平价值应当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和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该法的颁布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营业行为以及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将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