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成林 何瑞擎
我国是一个体育大国,目前我国的体育实力在世界处于一个领先的水平,从2008年的奥运会,近几届的亚运会,还是世界舞台上的体育竞技中我国都有着一席之地,但是在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在司法诉讼方面仍无法和世界上的一些先进国家相比,随着我国体育的产业化,职业化的发展,制度法律法规的健全势在必行。
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在国际上主要有2种方式分别是体育仲裁机制,类似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的仲裁组织机构,在部分国家是存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的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以及行业内部仲裁机制,即各国的单项体育组织的内部仲裁。在我国并没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途径来解决纠纷,我国采用的一般是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去一般的第三方仲裁组织进行纠纷的仲裁。
体育仲裁的特征和一般的民商事仲裁的特征相似,这里说的体育仲裁便包括了体育纠纷中特有的单项体育组织内部仲裁机制。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体育纠纷主要有如下特点:
2.1 自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的前提之一是双方有签订仲裁协议,也就是双方同意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中也同样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才能通过仲裁途径来解决纠纷。
2.2 专业性,这里说的专业性指的是体育仲裁机构具有专业性,也就是说审判人员是了解体育行业内部竞争竞赛规则的,这也是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的优点之一,正因为审判人员和仲裁组织都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才能解决大多数的体育纠纷。
2.3 保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样的不公开进行的审理方式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也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原因之一。
2.4 经济性,这里说的经济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时间的花费和审理费用的花费。仲裁程序是一审终审制,没有想诉讼程序一样的多级审判制度,这样的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的节省了诉讼费,这就导致了仲裁的费用低于诉讼的费用。
2.5 灵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拥有选着仲裁员的权力,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
2.6 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指的时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而目前我国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不仅仅是通过仲裁机构还可以通过单项体育组织内部仲裁,体育行会的法律性质在我国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一个社团的存在和权力是来自某个公共权威的授权呢,还是来自创建人的意志,抑或是来自它作为一种联合体所固有的性质。体育组组织仲裁的权利从何而来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国家授权和组织内部成员授权。
在实际解决体育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是很重要的一项解决纠纷的途径但是仲裁同样存在着以下几点局限性:
3.1 体育仲裁程序的启动要求双方自愿也就是说要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这就导致了只有一方愿意是无法通过仲裁途径来进行救济和解决纠纷的。在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时要求有双方的仲裁协议,然后共同提交仲裁机关或者专门的体育行会组织申请内部仲裁。在一些的竞技体育竞赛中也存在着强制性的仲裁,强制仲裁的概念是:法律规定某一种类型的争议必须依仲裁解决,在当事人一方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法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对此给予同意的仲裁方式。例如:《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规定》(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由以上两款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兴奋剂这一系列的纠纷中采用的就是强制仲裁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3.2 通过仲裁的途径解决体育纠纷的受案范围小于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体育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只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才可以进行体育仲裁。并且根据前文说明的体育仲裁的自愿性原则双方必须有仲裁协议或者双方涉及的案件属于强制仲裁案件(例如兴奋剂案件)的范围才可以进行体育仲裁。综上所述,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途径进行救济的受案范围并不大。关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在国际上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规定大多数体育纠纷都由美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管理。荷兰体育仲裁制度规定属于运动员在专业领域上的问题由仲裁委员会解决。意大利 1981年《职业运动法》实施以来,大部分涉及体育行会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的。
3.3 体育仲裁的原则之一便是一裁终局性,但是在法律规定中有另一条规定否认了仲裁的终局性的效力,这就导致了仲裁的法律效力上的一些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及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虽然裁决已经做出并且具有一裁终局性,但是依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和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3]第117号令)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对仲裁不服时同样可以向法院上诉。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是目前最有效的一种解决体育纠纷的途径,在国际社会上一些发达国家都会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中包括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一些发达国家,我国建立自己的体育纠纷仲裁机制迫在眉睫,一个完善的体育纠纷仲裁机制可以极大保障体育运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也可以极大地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年颁布.
[2] 胡荣梅:《我国体育社团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
[3] 李井构:《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4] 《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规定》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5] 汤卫东:《中国体育仲裁理论之初步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02年.
[6] 温丙帅 《中国体育仲裁制度探析》[D],苏州大学,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