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伦理失范主体间矛盾及其破解

2018-01-27 06:55曹景川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8年1期
关键词:正义竞技伦理

曹景川

1 竞技体育伦理失范及其主体分析

1.1 竞技体育伦理“失范”现象

竞赛是竞技体育的核心存在方式,获得比赛胜利是其主要目标。强烈的竞技性,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对超越自我及超越极限的不断追求等特性使得竞技体育深受人民群众的喜爱,并成为鼓舞大众的重要精神力量。

体育伦理是在体育活动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整套约束体育从业人员及体育团体组织的基本行为准则。体育伦理失范则表现为个体或群体在体育伦理方面的越轨现象。2016年里约奥运会,中国游泳选手陈欣怡兴奋剂药检呈阳性;2017年天津自行车女选手董晓艳被查出使用违禁药物等。这些近在咫尺的事件一次次向竞技体育从业人员和公众敲响警钟。其实,兴奋剂仅仅是竞技体育伦理失范的冰山一角。近年来,中国竞技体育伦理失范涉及面极广,假球、黑哨、球霸等现象屡遭曝光,竞技体育伦理面临严峻挑战。体育伦理失范不仅从现象上表现为体育精神的失落,而且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竞技体育在社会公众、舆论世界的形象,从而也成为制约和影响竞技体育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

1.2 竞技伦理“失范”的剖析

竞技体育何以成为伦理问题频发的“重灾区”,学界已有相当的分析。这其中,功利主义和市场化是经常被人提及的两个重要原因:功利主义的社会道德氛围及“金牌至上”的引导使个别运动员、运动队企图以不道德行为来取得较好的成绩;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产业市场化对体育道德的外在冲击,使一些运动员、运动队、体育团体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采用种种违规手段提高运动成绩,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此外,与发展迅速的竞技体育相比,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对违规行为监管的缺位,也被普遍认为是引发体育伦理失范行为的重要因素。低廉的机会成本和巨大的收益诱惑,成为突破道德底线的直接诱因。

应当承认,社会道德的外部影响、市场经济的利益冲击、体育立法及管理监督体系不完善是客观存在,且在相当程度上对竞技体育伦理失范现象的出现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应该认识到,所有这些因素均从属于外部诱因。从伦理实践行为而论,一切外在诱因必须最终作用于伦理主体,才能最终形成具体的伦理失范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作为竞技体育伦理主体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官员等对伦理失范的后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道德主体责任问题上,中国体育界其实也给予了很多的强调。时任中国足协专职副主席的张吉龙在谈到造成足球“黑哨”等腐败现象的原因时曾认为,根本在于各方面都忽视了“自律”的问题。“不管从事哪个行业,你首先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影响负责。对裁判员来说是这样,对俱乐部老总和媒体也是一样”[1]。然而,问题在于,个人的道德保证,乃至道德自律能否约束集体行为,从而进一步净化体坛整体风气一直以来都存在大的问题。诚然,道德自律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和减少违法、违规的个体行为,但是,一旦个体道德自律遭遇到“集体荣誉”“集体命运”的选择,譬如球队要面对的降级压力、或冲击奖牌,振奋民族精神等更为宏大的“道德抉择”,“道德自律”就不仅会陷入两难的困境,甚至将面临被边缘化的窘迫。更不用说,道德自律在面对庞大的既得利益时本就显得苍白与脆弱。

伦理主体理论分析窘迫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缺少一整套对体育伦理主体进行理论分析的足够有效的话语体系,从而被迫陷入失语的尴尬。由于这种尴尬,谴责个体在面对利益诱惑时未能做到自律、在腐败的环境下随波逐流,亵渎体育精神或者从市场经济、功利主义乃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等道德范畴之外的因素讨论个体“堕落”导致伦理失范,就成为较为普遍的选择。

1.3 竞技体育伦理主体及其分类

1932年,美国当代学者莱茵霍尔德·尼布尔在其《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一书中,曾分析了“群体的道德低于个体的道德”的现象。尼布尔认为:出于人类与生俱来的同情心和天生的理性能力,个人可以成为道德的人,并具有正义感;但对于人类社会和社会群体来说,“群体缺乏理性去引导与抑制他们的冲动,缺乏自我超越能力,不能理解他人的需要,因而比个人更难克服自我中心主义”[2]。换言之,在社会群体中,个体的利己冲动将直接导致其对他人需要的漠视,从而导致“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的矛盾,这一现象也被学界称为“尼布尔悖论”。

更为重要的是,由“尼布尔悖论”揭示出一个事实:虽然群体由个体构成,但在伦理行为的结果上,两个主体却存在着显在的矛盾。

反观我国竞技体育,在伦理失范问题上,重个体、轻群体的倾向颇为明显。“尼布尔悖论”也由此构成分析竞技体育伦理失范的一个极好的理论切入点。一方面,在竞技体育中,“尼布尔悖论”现象几乎随处可见。譬如,在体育竞赛中被视作“战术”广泛使用的战术犯规、故意犯规等,究其实质都可被视为“尼布尔悖论”的体现。战术犯规是在运动竞赛中为了赢得比赛的胜利,采用某些具有特殊作用和意义的犯规。在比赛中很多教练都会安排战术犯规,以消解对方在人数、空间等方面的优势,或是让比赛被迫中断,达到影响比赛走向的目的。故意犯规则是故意对对方运动员造成伤害的犯规。在规则范畴内,故意犯规虽然会遭到判罚,甚至被驱逐离场,但自己队伍却也往往能通过犯规取得优势。战术犯规、故意犯规虽然在现象上表现为犯规者个体的主动选择,但从本质而言,犯规特别是故意犯规就是违背体育道德。在许多时候,甚至也是违背运动员个体的道德准则的。然而,这一主动选择的背后却是群体的默认,甚至是鼓励。

另一方面,从体育伦理失范的现实看,失范主体越来越呈现出“群体性”的特征。仍以兴奋剂使用为例,1994年亚运会中国游泳队因群体使用兴奋剂被剥夺12枚金牌,2017年北京奥运会复核时三名举重女运动员尿检呈阳性。这些涉及多名运动员的兴奋剂使用事件中,“群体性”是一个绕不过的关键词。正视“群体伦理失范”现象已是当务之急。有学者曾颇为精辟地指出,“参与一项竞技体育活动所必要遵守的正式规则并不能作为提供禁止犯规的道德理由。对一个想尽办法想要取得更好比赛成绩而不重视比赛过程的选手而言,欺骗或使用暴力就可能会成为缺失道德的比赛策略性问题”[3]。如果把这里的“选手”理解为“团队”,或许更加触及竞技体育道德问题的核心。再者,伦理本身即是一个社会性、群体性的范畴,在团体合作紧密的体育运动场上,群体道德属性尤为突出。如果群体的伦理价值体系发生偏差,单独个体的操守,不仅无能为力,更往往以随波逐流告终。

由此,在面对竞技体育伦理的主体问题时,首先对个体和群体两大类主体进行区分,探究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寻求二者之间的沟通、中介,也就成为体育伦理研究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诚如尼布尔所述,需要“在个人的社会道德行为和社会群体的社会道德行为之间做出严格的区别,并根据这一区别说明那些总是让纯粹个人道德观念感到困惑难堪的政治策略的必要性和存在的理由”[2]。

2 “尼布尔悖论”与中国竞技体育伦理

2.1 文化语境的裂变与困境

在中国传统儒家思想中,通过“慎独”“修己”“三省吾身”等理念强调个人道德方面的自我修养和自我反思,又以“齐家、治国、平天下”等规则制定维护群体道德。这一整套个人与集体的道德规范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平衡社会伦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儒家传统道德体系在近现代以来遭遇了强劲的挑战,更准确地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使得植根于农耕文明、家族伦理的儒家道德规范无法适应以大工业生产、资本运行为社会生产基本方式的现代生活。与此同时,资本主义在中国发展不完善,市场经济所依赖的基于个人信用的社会道德系统同样没有得到很好的确立。1840年以来,近百年的民族屈辱史更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集体道德”和“群体认同”;1980年代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极大地推进了社会生产,但也使功利主义、个人主义等观念逐渐成为较为普泛的社会认同。中国竞技体育恰恰就在这样的社会道德环境——旧道德体系陷入崩溃,而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完成——中开始了其突飞猛进的市场化进程。较之其他人类活动,竞技体育自身的竞技性、团体合作性、荣誉感等又显得极为突出,由此,群体与个人之间,小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就显得尤为激烈。在面对无论是国际赛场上“为国争光”,在国内赛事中“为省(家乡)添彩”,还是为获得更多的资金、利益,竞技体育对“更高、更强、更快”公平追逐的道德信仰,开始出现“让步”,竞技体育领域中的假球、让球、兴奋剂,乃至于赛场暴力、贪腐贿赂等现象开始逐渐腐蚀本来就尚未健壮的竞技体育肌体。个体在遭遇这样的集体信念时,最终选择蜕变,就成为一种遗憾但却无奈甚至局部普遍的事实。

在尼布尔看来,“群体行为属于自然秩序的范畴,不完全接受理性和良知的控制”[2]。也就是说,人类群体的结合是自然运动的产物。所以人类群体并不像个体那样理性与良知是其天性,恰如一切自然群落一样,人类群体的“自私性”成为不可避免的天然存在。也正因为如此,群体的理性与公正,必须通过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建设予以保障。尽管尼布尔对于人类集体的自然秩序的判断失之于简单,但他由此生发得出的结论却是令人信服的。尼布尔把社会公正看作道德的最高理想,并且认为“公正”只能通过政治手段得以实现,因为“在群体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政治关系,而不是伦理关系”[2]。需要说明的是,英文中的政治(Politics)同汉语中大众所接受的作为社会治理,或者维护统治的意义稍有不同。它是指“the process of making decisions applying to all members of each group”,也即“做出每一个团体的所有成员都能遵循的决定的过程”。所谓的政治关系也就是人与人、社会团体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道德、法律、法规、行业准则等都属于处理政治关系的手段抑或过程。

反观中国竞技体育,当社会公众面临竞技伦理失范时,一方面固然有谴责、批评,但另一方面,却同样存在着将竞技体育道德这一本来是“政治关系”领域的范畴伦理化,以亲缘关系,而非政治关系考量的倾向。尤其在国际赛事中,百年的屈辱史所导致的民族主义情绪更容易将这种“亲缘关系”泛化至国家层面。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国人面对归化球员的态度。作为中国球员的何智丽,改名为“小山智丽”之后,在1994年日本广岛亚运会接连打败乔红和邓亚萍,夺得女子单打冠军。社会舆论近乎单方面的斥责和批评。批评的焦点也集中于何智丽的“叛国”,而对于当时中国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乃至举国体制自身内在存在的问题的反思却显得不合时宜。

应当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伦理关系”回归“政治关系”的趋势已开始逐渐形成,呼吁以法治介入体育伦理问题,强化法制建设等观点已渐成学界主流观点。与此同时,从道德自身而言,作为道德主要监督途径的社会舆论在最近十余年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兴的电子传媒为竞技体育的舆论监督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也将体育道德的监督力度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在电子传媒语境中,个体道德失范事件所掀起的不仅仅是针对涉事个体的浪花,其引发的社会负面效应可扩大为群体的浪潮,从某一项目到整个竞技体育领域都会引发大众的激烈讨论。体育立法建设和舆论监督的社会化,是体育道德走出“伦理关系”走向“政治关系”的重要表现。

但问题并未就此解决,归根结底道德是以个体的自由选择为依归,以舆论而非强制为主要监督系统的理论范畴。法制作为道德的底线,对强化道德认同自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法律、法规过度介入道德事务,甚至道德问题法治化,对于良性的社会伦理系统的架构,未必是一件好事;同时,社会舆论的监督是道德伦理建构的基本动力和规范结构。但是社会舆论自身同样存在一个伦理秩序问题,大众舆论对于“曝光”“丑闻”的天然性追逐在电子媒介时代同样被放大化,以正义、道德之名施加“绑架”几乎天天都在发生。“尼布尔悖论”的警钟依然存在,悖论的消解远未水到渠成,那么,从理论角度而言,走出体育伦理领域的“尼布尔悖论”又有怎样的可能呢?

2.2 个体与群体道德矛盾的剖析

与“尼布尔悖论”所展示出的个体道德与群体道德之间的矛盾相类似。美国学者曼瑟尔·奥尔森提出了一个著名观点:“个人的理性导致集体的无理性”,意谓个体的理性在于最大化自己的利益。每个人根据自利的原则,从最大自身利益出发选择自身的行为,但这一选择最终的结果却是导致整个集体的利益不能达到最大化,甚至受到严重的损害,从而最后导致个人的利益也受到损害。“除非一个集团的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4]。

那么,横亘在个体与群体、个人理性与集体无理性之间的巨大鸿沟又当通过怎样的逻辑中介才可以获得更加完满的架构呢?答案似乎很简单,信任。经由信任,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形成了一致的“理性选择”,由此,在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实现共赢也就成为可能。然而,恰恰在“信任”这个问题上,我们又遭遇着巨大的挑战。

2.3 信任的缺失:个体与群体的中介危机

201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的社会心态蓝皮书《中国社会心态研究报告2012—2013》中“中国社会的总体信任进一步下降,已经跌破60分的信任底线”的判断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关注。不可否认,信任的缺失,已经构成社会道德原则和规范受到冲击、道德联系和约束缺失的重要缘由,而这些结果反过来,又进一步使得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减弱,从而构成一个近乎无解的“阐释循环”。

信任危机对于社会的巨大影响不容低估。有学者尝试描画出一幅“道德信用—伦理信任—文化信心”的危机病理图谱,以勾画出信任危机发展的伦理轨迹[5]:首先,由个体道德信用问题转换为群体伦理信任问题,由道德信用缺失引发人际不信任,因而信任危机最初往往被简单诊断为道德信用问题;其次,由群体伦理信任问题转换为诸群体间的伦理信任问题。人际不信任的个别性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会普遍化或“社会化”为对不道德的个体所承载的社会角色或社会地位的不信任,而后经由角色不信任、群体不信任,演绎为群体之间的互不信任,生成伦理信任危机,最后,由诸群体之间的伦理信任危机演绎为文化信心危机。

反观体育领域,信任危机集中表现为公众对体育公共权力的怀疑。就理论而言,个体与集体之间的信任通过沟通达成规则、制度的设置,即用“法治”来体现。在这一意义上说,“规则”实质上构成公共权力的具体化。规则是适用于社会集体和个人的普遍准则。它制约着群体里的所有成员的“不道德”行为。法制、规则自身的道德属性可以通过规则自身的进化得到完善,对于规则的遵循也必将推动体育伦理的向善性架构。但是,由于规则的使用过程中难免存在难以判定的“模糊地带”,因此,规则必然允许和设置一个参与者在授权的范围内对某些环节进行必要的决断。在这个意义上,“决断者”也就成为公共权力的化身和代言人。在法律领域,法院、法官便扮演着这一“决断”的角色,而在竞技体育领域,裁判便扮演着体育公共权力的代言人角色。这一角色的设置,用以解决“模糊地带”对竞技体育比赛效果的即时性影响,但裁判这个赛场上的“绝对权威”自身又不可避免地处于某些利益群体之中。裁判自身的堕落与腐败,对于体育伦理的影响是致命的,并集中呈现出竞技体育的“信任危机”。

2002年,震惊世人的中国足坛“反黑风暴”中,龚建平以锒铛入狱收场。随后,“金哨”陆俊和国际级裁判黄俊杰、周伟新陆续被捕,中国足球裁判的声誉跌至谷底。“上海中远足球俱乐部砸下了上亿的资金,创下了主场全胜,客场却直到最后两场才赢一回的奇观……绿城老板宋卫平主动并且公开承认曾不止一次地向不止一个裁判送钱”[6]。近年来,杭州、广西和上海等地对“黑哨”内幕的一再曝光,再次使“黑哨”成为笼罩在中国足坛的巨大阴霾。

足球之外,中国本土联赛CBA自2005年起也经常性邀请外籍裁判前来执法。王宗平认为长期以来的主场哨、偏哨现象,甚至黑哨传闻,造成一个极其严重的后果,那就是国内裁判在球迷、观众心目中的公正性已经降至低谷。“裁判信任危机已不是单纯的业务水平问题,中国裁判并不是独立存在,他们与教练、球员、省市地方体育部门都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裁判吹罚一场比赛往往更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关系,随时面临着交易、妥协的情况”[7]。当前中国足球、篮球裁判面临的信任危机,是整个中国竞技体育面临信任危机的一个缩影。而由信任危机引发的公众对于竞技体育公正性的普遍质疑,也成为竞技体育自我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重负。

信任日渐式微,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公共诚信危机以及难以量化的公众心理伤害,尤其是当体育道德问题成为导火索后,重塑信任桥梁的任务难上加难,恢复体育伦理的进程举步维艰。如何重塑信任,成为一个极具现实挑战的巨大课题。王宗平认为体育目前面临的信任危机,与现行体制机制不无关系。“化解中国体育信任危机,必须梳理好竞技体育体制,理顺联赛体制机制”[7]。卢元镇则认为,“体育信任危机产生于运动成绩的谎言化,以及随之带来的运动手段的谎言化”[7]。功利化之后的竞技体育衍生出诸如兴奋剂、假球、黑哨、年龄造假等谎言化行为,直接导致运动员之间、观众与运动员之间信任的匮乏,对裁判的质疑是信任丧失的必然结果。“化解中国体育面临的信任危机,必须清除运动场上的谎言”[7]。

在本质上,机制的改革和“谎言化”的祛除恰恰是竞技体育道德完善的两个维度。前者诉诸于群体道德“政治关系”的建构;后者则强调从个体道德完善出发,寻求个体之间“信任”的重建。同时,也有学者从历史维度着眼,认为传统道德价值(如“诚”“信”)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现代社会中,信任产生的环境已经远离熟悉的情感关系而直接进入社会领域,由伦理世界之中的个体信任转变为道德世界之中的社会信任。最终要重新将失落的孤独个体与伦理实体相连接,打通“道德—伦理”世界的联系,通过建构文化氛围、重新塑造“人”的方式重建“信任自觉”[8]。

重建信任自觉已是学界和社会的共识,但是,从个体到社会,从基于群体道德建构的“规则”建设与基于个体道德的人格完善之间其实依然存在着一种深刻的断裂。信任本身充当着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中介,但如果在重建信任的过程中仅只从中介的两端——群体和个体入手,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信任作为中介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同时“尼布尔悖论”的存在,也使得信任重建的最终指向——伦理建构变得模糊了起来。

作为中介的“信任”的重建,不仅要关注其中介的对象,更要直面中介自身。“程序正义”理论,为“信任”这一中介自身的建设,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方法论基础。

3 程序正义:走出“尼布尔悖论”的一种可能

3.1 “程序正义”在竞技体育伦理建构中的担当

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其最重要的著作《正义论》。在这部或许是二十世纪西方伦理学史上最重要的著作中,罗尔斯提出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也就是说结果和程序都达到了正义的要求,而程序的正义正是以结果的正义为判断标准的,但“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的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最理想的情形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9]。

不难发现,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的正当性不是来自于某种实体基础,而是源自程序本身,是程序的正确、公平决定了结果的正义,这也就是“程序正义”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的根本缘由。罗尔斯“程序正义”的思想,对于规避当前体育伦理失范有着极其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前文已尝试证明,走出竞技体育伦理领域中的“尼布尔悖论”,离不开竞技体育伦理的两个主体——“个体”与“群体”及其中介“信任”的建构。在这三方面的建设中,作为中介的“信任重建”对于弥合个体道德与群体道德之间所呈现的矛盾与悖论则更为关键。“程序正义”的着眼点不在“实体”,不在对“个体”和“群体”的道德、伦理指向的确认与建构。程序本身不是目的,程序是保证作为结果的“正义”的一种形式和中介;“程序正义”所强调的恰在于对作为过程性、中介性的“程序”的“遵守”。经由程序,确认信任,经由对程序的遵守,达成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信任,并最终消弭个体与群体之间因理性/自然、亲缘/政治的矛盾而呈现出的道德悖论。不仅是合乎学理的逻辑推论,更具有极强的现实操作性。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每一个人的利益(a);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b)[9]。

其中第一条被称为“最大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条(a)称之为“差异原则”,(b)称为“机会公平平等原则”。对于竞技体育而言,每个人、每个个体、每一拥有自由选择的理性个体,都拥有着平等的权利要求。这就意味着,在竞技赛场上,个体的权利是平等的。裁判尽管扮演着场上的“绝对权威”,教练员扮演着竞技团队的“绝对权威”,但这种“权威”并不意味着裁判和教练员拥有高于运动员的权利。裁判执法、教练员的技战术安排,应当有恰当的“程序”保证其判断的正义性。譬如,裁判中立原则、回避原则在实质上就是对于“程序正义”的践行。在对裁判信任匮乏的当下,为保障裁判的绝对权威,关键场次甚至可以采取赛前随机确定裁判等方式,通过程序设置,增加投机成本,规避腐败。同时,在竞技体育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竞技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关系呈现出明显的“家族”而非“政治”关系,教练员往往扮演着“家长”而非社会意义上的“教练”的角色。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程序的设置,重新界定教练与运动员之间的关系,使教练员在战术决策上拥有绝对的权威的同时,也对场上发生的运动员的战术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规避违规现象和腐败的有效手段。

总之,重构信任的首要任务是建立起完善的制度、规范,特别是程序性的制度。恰如尼布尔所揭示的那样,道德,尤其是群体性道德的建设必须通过规则、秩序,通过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机制来确保一种良性的“政治关系”的达成,进而形成主体之间的信任,使社会成员对于遵守规范从认知开始,逐渐加以接受,直至实现内化,最终促进内在德化与外在法治的同步发展。

3.2 程序正义与法治语境

“程序正义”为体育道德失范的伦理救援提供了一个新的方向。“程序正义”的基本诉求在于对公平的坚守。在罗尔斯看来,只追求最终结果的正义而忽视得到正义的过程,会造成社会规则的进一步破坏,对达到最终的正义“有百害而无一利”。从某种意义上看,社会主义法治对于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同样是对“程序正义”合理性因子的发展。

就竞技体育而言,一方面,“程序正义”的理念有利于消弭个体与群体之间的道德对立。基于“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信任得到弥合,而经由“差异原则”,个体可以通过恰当的程序保障自身的道德选择甚至影响群体的道德选择和走向,同时群体对于宏大的“道德抉择”可以通过恰当、规范的程序内化为个体的道德诉求。另一方面,在处理竞技赛场上的“模糊地带”问题上,“程序正义”通过对强化“执法”规范性的强调,使执法人员恪守形式的正义原则,每个环节和步骤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和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杜绝争议,形成最大道德选择公约数方面,更有其不可替代性。第三,“程序正义”明确突出“程序”中每一主体的主体性,体现了其严格的主体评价标准。在个人层面,要求运动员等个体加强体育道德自律,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和舆论监督的主体意识,增强个人道德使命,重塑个体信用;在政府层面,要求政府部门重新建设公信力,主动接受公众监督,重塑政府信用,同时适应当前渠道多元、利益多元、诉求多元的新情况。在强化和加快体育领域政府职能转型及体制改革的同时,通过恰当的程序,形成为业内承认并具有可操作性的道德评价机制,并通过推动立法工作,使道德失范的行为不仅受到舆论的谴责,更在法律层面保障这种谴责自身的向善性;在社会层面,要求体育组织之间树立起诚信意识,建立诚信契约机制;在教育方面,完善体育道德教育体系,加强体育诚信道德教育力度,共同建造并完善重构社会信任的制度体系。各个层面主体责任分明,协调建构竞技体育伦理机制。

强化道德与法规的协同作用,使“程序正义”与法治体育互为表里,重塑信任,完善体育道德约束机制,唤醒体育精神,竞技体育伦理失范必将成为历史。

参考文献:

[1]张吉龙代表中国足协表态:对“黑哨”要治病救人[N].足球报,2002-01-21.

[2](美)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M].蒋庆,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

[3]田晓玲.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的操守与救赎——伦理困境的诠释[J].体育研究与教育,2015(2):16~19.

[4](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5]樊浩.当前中国社会大众信任危机的伦理型文化轨迹[A].中国伦理学大会,山西运城,2016.

[6]陈培德.该我说了:谁扰乱了中国足球[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6.

[7]林华维,王彬.竞技体育如何走出信任危机[N].新华日报,2013-03-12.

[8]胡芮.“信任黄昏”的伦理想象——中国信任危机的成因及其伦理应对[A].中国伦理学大会,山西运城,2016.

[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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