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嫣然 蔡旻君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泸州遗赠案”中,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原本是夫妻,但黄永彬以书面形式将其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金、抚恤金,以及出售房屋的一半价款4万元及所用手机一部赠予与其同居者张学英,并且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其出具了公证书。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和蒋伦芳就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发生后,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烈讨论,本文将就案中体现的几个焦点问题提出看法。
本文的观点是黄永彬的遗赠是有效的。在看待这个问题之前必须要予以明确的一点是:非法同居与遗赠是两个行为,切不可混为一谈。法律虽明文规定禁止婚外同居,但婚姻一方所具有的财产处分权并不会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消失。即便当事人的私人生活会受到道德上的批判,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在本案中,黄永彬订立遗赠时具有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所立遗赠经过公证。此外,由于黄永彬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妻子蒋伦芳与养子黄勇两人,现无充足证据表明黄永彬之妻与养子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由此推知,黄永彬将其遗产遗赠给张学英符合遗赠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当认为其具有法律效力。当然,有观点认为黄永彬所立遗赠剥夺了蒋伦芳的继承权,此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只有遗嘱继承或遗赠后仍留有遗产时才会依规定进行法定继承。
要判断本案所涉及的遗赠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通过对其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进行分析来得出结论。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意思与表示意思显然不存在问题,无讨论的必要。值得注意的仅仅是其效果意思,即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将特定遗产转移给受遗赠人,此种行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可能基于某种动机将赠予遗产,但法律不考虑动机问题。在当代社会,若仅仅因为动机不纯就否定其行为,未免会对社会安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因而在本案中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同居关系本身不能够成为认定遗赠违背善良风俗的原因。
通常情况下,法律的适用要有规则依规则。因而,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尽可能地去寻找能够适用于个案的规则。当无规则可用时,才可以考虑法律原则的适用。本案在可以适用《继承法》的情况下而援引法律原则,确实无此必要。不可否认的是,法院的判决保护了原配妻子的利益,虽此举获得了社会大众的赞同。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我国目前形式法治尚未得到足够发展,因而法律的确定性价值尤为重要,从长远来看,该案判决从“个案正义”可能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此外,即便援引法律原则,在本案中也会出现“个人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保护婚姻家庭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涉及到价值衡量问题,在下文将予以详述。总而言之,本案无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而适用,实为不妥。
本文上述三条理由已经阐明本案无需适用法律原则,但退一步讲即便是适用原则,是否能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亦值得怀疑。该案判决中以“公序良俗”原则来认定黄永彬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赠行为为无效实际上是公序良俗为继承法的适用创设了一个例外,但本案的判决书中并未予以合理的论证和说明,这一点着实令人失望。必须从个案的具体情形出发才能够合理解决原则冲突问题。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出于对与其同居者在其生前的帮助、照顾等目的而将财产遗赠给其“情人”,也未因此使得黄先生的原配妻子和养子的生活陷于困顿,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对“个人遗嘱自由”的保护更具有优先性。
参考文献:
[1]岳明.论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泸州遗赠案”为例[J].学理论,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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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伟.公序良俗的动态价值与静态确认——以“泸州遗赠案”为例[J].法制与经济,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