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目的之辨

2018-01-26 20:29刘一泽
天津法学 2018年2期
关键词:犯罪者服刑人员监禁

刘一泽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近年来,我们时常可以看到一些国内外有关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负面新闻,关于目前刑罚改造效果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的反思。对于刑罚方式的批评声音始终存在。从宏观上看,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在谨慎推动废除死刑,国内外相关文学影视作品中对监禁的反思也比较多。而针对我国而言,在对待死刑的态度上始终为人所诟病,对于推动自由刑的监外执行以及社区矫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对于这些呼声与反思,我们需要结合刑罚的目的、效果以及刑罚的本质进行综合的思考。

一、刑罚的目的讨论

(一)报应论

报应论源自自古以来存在于人们心态中的“同态复仇”观念,人们普遍认为通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方式使犯罪者受到惩罚是正当的。产生于报应观念的法律规范在初民社会与人类早期法律规范中极为常见。在初民社会中,同态复仇大量存在,如霍贝尔在观察格陵兰原始无政府状态下的爱斯基摩人的社会行为时提到的爱斯基摩人之间的同态复仇,“同态复仇往往由受害者集团中的亲属来实施”,“那些杀了一大批人的人……会成为社会的一个危害,因为他易于在任何时候杀死另一个受害者。作为一种危害,他自然就变成了公敌;而作为一个公敌,他将会成为公共攻击的目标”[1]。在大规模的政治化社会形成前的初民社会中,同态复仇观念便已经形成。从霍贝尔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同态复仇观的某些基本价值,一则在于以复仇的形式平复亲属的情绪,二则在于维护人类团体中的基本秩序。

在大规模政治国家兴起后,同态复仇仍然存在,但逐渐呈淡化的趋势。汉谟拉比法典中类似“第200条,击落同等之人之齿者,击落其己齿”[2]的规定即是同态复仇的典型表现。但在汉谟拉比法典中也出现了同态复仇的例外,如“第204条,平名(民)殴打平民之身体者,赔偿银十舍客勒”[3]这类规定则超出了同态复仇的范围,由此可见,同态复仇的报应观在政治化国家中逐渐淡化并被具体的规则所规范、固定。

近代以来,对基于同态复仇的报应论的阐释更多是从哲学的角度出发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民主人权的理论的出现,基于人们心中所固有的报应观而产生的报应论的合理性越发需要一种合理性的证成。康德从人的理性的角度出发,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对理性的违反,有自由意志的人选择了一项恶行,从道义的层面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犯罪的惩罚就是实现正义,恢复被侵犯的权利。黑格尔则认为,犯罪是人的自由意志所做出的选择,所以人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而犯罪本身不是应当肯定的东西,刑罚是用来否定犯罪的,它是对否定的否定,是对犯罪的扬弃。而“犯罪的扬弃是报复”[4]。进而对刑罚的报应论进行证成。

(二)预防论

随着近代民主与人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同态复仇带有较强的残酷性,基于复仇心理的报应观念越发受到质疑。此外,由于报应论单纯的赋予犯罪者以惩罚,而不考虑其他的社会效果的,也不符合这一时代开始逐渐占主导的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系统阐释功利主义原理的边沁认为,任何人一生中都在追求“避苦趋乐”这一基本的目标,“避苦趋乐”是人的本能的反映[5]。进而边沁反对报应论的论证方式,他认为关于理性的学说并不能为刑罚提供合理的解释,从报应的角度出发,刑罚也不过是对一种恶施加的另外一种恶。而刑罚的本质应当在于给其他具有犯罪意图与犯罪动机的人一种指示,从而给社会提供一种安全感,来减少大众对犯罪的恐慌。而作为边沁思想来源的贝卡利亚同样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训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6]。

从边沁和贝卡利亚的观点中可以看出,预防论又被分为了两部分,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两个方面。一般预防着重强调通过刑罚的威慑性使潜在的犯罪者不敢于犯罪。费尔巴哈基于边沁的“避苦趋乐”的人的本性提出“心理强制说”,认为人犯罪的欲求是一种理性之外的感性冲动,而“如果人们可以预先明白‘因犯罪产生之痛苦大于因犯罪享受之快乐’,就能够有效抑制心理上萌生的犯罪意念”[7]。

一般预防的观念受到一定的批评,批评者认为人是目的而非工具,将罪犯当作威慑的工具是不合适的。进而一般预防的理论也做出了一定的修正。不再认为被处罚的罪犯是威慑的源泉,而认为提供威慑的是既存的法秩序,违背了既存的法秩序就必定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进而对基于威慑的一般预防进行证成。

而随着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的兴起与“天生犯罪人”理论的提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的观点开始出现。龙勃罗梭认为犯罪的原因与自由意志无关,犯罪者是天生具备犯罪的基因的。故而刑罚不是用来威慑潜在的犯罪者,而是为了保护社会实现防卫功能并尝试改造犯罪者本身。但从这种特殊预防论中往往可以得出完全不确定的刑罚是相对而言最好的刑罚,这又违背了这一时期对于自由的追求。

(三)理论的综合

由于各种理论单独存在时都会存在种种问题,进而更多的人开始认可将各种看法中的主要部分进行融合来论证刑罚存在的目的。将报应论与预防论中合理的成分进行吸收来论证刑罚的目的。这种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与本质的问题应当分层次来看待,刑罚的本质这一问题应依靠报应论来解决,而刑法如何实行这一问题则应侧重于预防理论[8]。这也印证了在最开始时所提及的初民社会中“刑罚”现象的前身的实际状态。一方面平复被害人家属集团的情绪,一方面预防犯罪者对群体造成更大的危害。而我国的刑罚观念一向重视对罪犯的教育与改造,这也给刑罚的实施提出了一些要求。

二、刑罚存在的问题

(一)刑罚本身的“恶”性

刑罚大多数是通过对犯罪者生命、身体或自由进行一定程度上的伤害与剥夺来实现其目的的。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恶性。“刑罚的本质上一种恶害,它通过带给犯罪者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物理秩序与群体心理秩序,同时实现刑罚的预防、矫正与社会防卫等功利性目的”[9]。无论从哪种理论出发,对于犯罪者施加某种新的恶害是否可以达到刑罚所追求的目的是存在疑问的。对于犯罪者施加报应显然也不能使被犯罪者侵害的权益恢复到从前的状态;而在一些激情犯罪中,基于刑罚的威慑而进行的一般预防也难以发挥出其作用;而以天生犯罪人理论为基础的特殊预防理论则干脆否定了人的平等性价值。此外,处于控制下的犯罪者实质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对犯罪者施加刑罚这种“恶”,实质上承认了群体对个体、多数人对少数人施加暴力是合理的。

(二)“恶”性的传染:群聚效应

1.交叉感染

从刑罚的效果上看,在一些时候仅仅为犯罪者提供了一种报应式的负担,而未能实现刑罚所追求的教育改造与预防的效果。在某些因信仰、无知或纯粹过失的犯罪中,刑罚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并不是相匹配的。

一方面,刑罚的“恶”性在潜移默化地提供一种以暴制暴的价值。在给犯罪者提供各种形式的痛苦时,犯罪者也在受其影响,进而在潜意识中认同某些“恶”的合理性。监禁刑作为目前最普遍的刑罚方式,一些人认为它根本无法实现改造犯罪者的目的,反而使犯罪者在刑罚的管制下肉体、精神与尊严遭受持续摧残,从而产生更深的仇恨的心理。“日复一日被关押在令人压抑的密闭空间内,这种被尘世隔离与遗弃的意识对囚犯心理产生的摧残是强烈且不可逆转的,这也是监禁刑带给囚犯个体心理最为巨大的创伤”[10]。在这种条件下,犯罪者内心中很难产生善意,进而达到预先希望达到的改造效果。

而最为重要的是,在监禁的过程中,不同犯罪人之间还会产生交叉感染的问题。龙勃罗梭认为,“监狱改造罪犯的可能性为零。严重的交叉感染,只能徒增累犯与惯犯……只能使社会危险性增加,犯罪人已经具备了更充分的条件与能力来反对社会,他们获取的监狱经验与训练使之得以继续作恶”[11]。尽管刑法所处罚的对象是人的行为,但行为背后展示出的是犯罪者本身的反社会人格。提倡监狱制度改革的约翰·霍华德曾将监狱描述为“阴沟、犯罪人的染缸、窑子、赌场和酒馆”[12]。监狱内犯罪者群体的作用是巨大的,个人的“恶”的意识会在群体中普遍的反社会人格的心理暗示下变得更强,“它会因为来自集体而更为强大”[13]。在监狱的封闭空间内,汇集着拥有各种反社会人格的犯罪者,犯罪者之间的交流畅通无阻,而与外界正常的社会交往则受到阻碍,犯罪者之间会形成“群聚效应”,各种类型的反社会人格会在交流中互相传播。在交流人格中的“恶”的部分的过程中,各种反社会人格本身又会不断强化,并加以确信,从而造成交叉感染的问题。同时各种反社会人格的“恶”性又会在监狱糟糕的环境中与刑罚本身的“恶”性相叠加,从而容易使犯罪者在内心中形成更大的反社会性。而这恰恰与监禁刑的改造与预防目的背道而驰。

国外的一些数据也证明了这一观点,“有关统计表明,加拿大处监禁者的再犯率是44%,美国监禁再犯率超过60%,重罪犯再犯率竟然达到80%……美国一些州的调查表明,第一次监禁者的再犯率为38%,第二次监禁者的三犯率为40%,第三次监禁者的四犯率为53%”[14]。在监狱固定的人际圈子内,缺乏与外界普通人的正常沟通,犯罪者往往在犯罪者的群体中形成一种惯性,将犯罪当成是正常的事,进而在出狱后继续犯罪。

2.社会对刑罚“恶”性的接受与强化

在刑罚实施的过程中,“群聚效应”的危害不仅出现在犯罪者群体内。他同样会强化普通人对刑罚的观念,使普通人受到麻痹,觉得施加这种“恶”是正当的。我们可以从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庞勒对法国大革命中一个事件的描述中找到人心中的“恶”性相互传染的例子。

“法国大革命中,革命者攻占了巴士底狱并抓住了监狱长,一群极度兴奋的人把他团团围住,从四面八方对他拳脚相加。并对如何处死他各执一词。而在他反抗的过程中,他不慎踢到了一个在场看热闹的路人。于是立刻有人建议,让被踢到了人割断他的喉咙。这个人,一个干完活的厨子,只是出于好奇心来到巴士底狱想看看这里发生了什么。然而,由于普遍的意见就是如此,于是他也相信这是一种爱国行为,甚至自以为应为杀死一个恶棍而得到一枚勋章……我们服从别人的怂恿,他会因为来自集体而强大,杀人者认为自己是做了一件很有功德的事情,既然它得到了无数同胞的赞同,他这样想是很自然的”[15]。

在巴士底狱的这个例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项本质上“恶”的行为如何在大众中进行传导。给监狱长执行死刑的人只是一个“看热闹的”路人而已,他并不了解革命的真正意义,也并不清楚的典狱长的为人以及其过往行径。然而,在围观的众人的怂恿与鼓励之下,一个并不了解任何情况的过路的厨师,立刻不假思索的将杀人当成是“英雄行为”并毫不犹豫的执行。社会中的大众对于刑罚的认识也接近于此,对刑罚的“恶”性的接受也同样因为来自群体而强大。人们在社会中群体的影响下麻木的接受“以暴制暴”的观念,并麻木的忽视刑罚“恶”的本质,进而形成一种“影响—接受—再影响”的恶性循环。在对刑罚“恶”的本质普遍的视而不见的情形下,刑罚走向人道化的进程始终受阻。

(三)回归社会

监禁刑的服刑人员在受到长期监禁后会出现“监狱化”的现象。即受刑人服刑后,“在一定程度上对监狱内的社会风俗、习惯、独特的价值观的适应与同化的过程”[16]。监禁的隔离效果使犯罪者与外界的正常沟通被阻断,服刑者在监狱内部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社会形式。服刑人员与监管者之间完全是服从与被服从的上下级式的关系,这种模式下,服刑人员会在内心产生对抗心理。而在服刑者与监管人员关系之外,服刑者之间还存在相互间的交流。服刑者间的关系往往也呈现等级关系,而等级秩序的形成更多的是“弱肉强食”式的。在这种高度等级化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一方面丧失自我独立人格,一方面强化自身“恶”的倾向。在这种监狱内的“社会”下,服刑人员内心对抗社会的意识不断强化,进而加深其反社会的人格。而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监狱内,外界具备善意的一些情感不能触及到服刑人员,服刑人员“在监禁过程中远离了爱情、亲情、友情等一切可以激发人类善良、温柔本性的因素”[17],这也加深了服刑人员的反社会倾向。

监狱化倾向给服刑者回归社会带来较大的困难。在监狱内的环境中,固有的等级观念与标签化使大多数服刑人员对外界产生不信任感与自卑心理;长期的监管下生活使其丧失独立人格意识;而长期处于监狱的隔绝环境与外界缺乏正常交流,在重新接触外部环境时无法融入进正常社会生活的话语结构中,也难以理解正常社会中的正常的普遍情绪,进而使前述的情绪更加明显。重归社会后的不适应与其内心的反社会性相结合时就容易产生再犯的情况。

三、改造与刑罚的发展

(一)劳动与改造

从前文中可以看出,监禁刑对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是存在不利影响的。而刑罚的目的在惩罚罪责之外又确实包含了改造行为人的反社会倾向,帮助行为人回归社会的方面[18]。我国对于被监禁犯罪人的改造方式主要是劳动改造。对监狱服刑人员实行劳动改造建国初期便开始实施,并一直延续下来。我国在论证劳动改造的合理性上主要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方面从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层面出发,马克思将劳动看作是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性活动。进而一些人认为在通过劳动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过程中,作为物质世界反映的主观意识世界也可以随之被改造。另一方面则是从成本上来考量的,毛泽东曾提出观点认为罪犯是可以被改造的,改造的方式是对其施加强制,但又不能让罪犯在监禁的过程中赋闲,只消耗粮食而不付出劳动,在安逸中养成闲散的习惯。这一点考虑实质上是与建国初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密切相关的,是计划经济下义务劳动与平均分配的模式的产物。

在当前,监禁刑中的劳动改造在理论上需要重新审视。一方面,劳动改造具备其积极的因素,它可以改变某些犯罪者自身存在的好逸恶劳的懒散习惯。但劳动改造这种方式并不能解决监禁刑本身存在的弊端。哲学层面上劳动对物质世界的改造作用并不能直接体现在对罪犯的改造上,能对犯罪者产生影响的更多是环境因素。而集中的强制性劳动并未改变监狱中的环境,进而避免监禁刑存在的弊端。反之还可能造成犯罪者对劳动产生内心的抵触问题。而对制裁成本方面的考量,虽然具备其意义,但强迫劳动同时也遭受人权方面的质疑。同时,这似乎也不太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制裁成本的问题完全可以交由被监禁者自行解决,由被监禁者选择是否参与劳动获得相应报酬,而不必通过强制劳动来解决。

对于犯罪者的改造更需要的是环境的改变与更为正常的交流模式,或许也包括一定的教育措施。从而令犯罪者可以尽可能的改变其反社会人格。强迫劳动的改造方式并不能改善监禁刑的固有弊端,其改造效果也需要经过进一步的论证。

(二)社区矫正与监外执行的实践

社区矫正与行刑社会化趋势是近年来讨论很多的话题,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一方面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另一方面也是一项有助于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的举措。对于轻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确可以有效的避免监狱内交叉感染的情况出现。但是社区矫正的矫正效果如何则存在疑问,社区矫正过程中服刑人员大部分没有参与进什么有效的与教育与矫正相关的活动中。受社区矫正部门的能力所限,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措施,其矫正作用是否得到发挥是存在疑问的。

与此同时,在我国是否存在合格的“社区”概念也是存在疑问的。城市中社区内部的交流形式十分匮乏,目前的社区能否对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产生足够的影响,社区对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犯罪者是否能够正确认识并提供矫正性的帮助,也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三)社区服务刑的优势

在对监禁刑的反思中,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开始尝试新的刑罚形式。即对某些轻罪犯施加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或公益劳动的刑罚。这类刑罚具备一些监禁刑所不具备的优势与好处。社区服务刑在英国最为成熟,在实施上主要是要求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在指定的社区场所从事一定时间的体力劳动或服务。这类刑罚的出现其目的主要在于减轻监禁刑所存在的弊端。这类刑罚的实施不必担心犯罪者受到交叉感染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实施这类刑罚可以使犯罪者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正反馈。犯罪者在执行刑罚时受到歧视的可能性相对减少的同时,犯罪者可以感受到在公益服务中大众给予的正面反馈,例如获得一些必然的感谢的情绪或相应的鼓励。这可以使犯罪者感受到与监狱中完全相反的体验。监狱中的强迫劳动与严格的上下级模式的管理在这类刑罚中不存在,服刑者不容易从刑罚本身的“恶”中产生更深的反社会心理,而更容易接触社会中存在的“善”的一面。此外,社会劳动服务所带有的公益性质,可以使服刑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更多正常的普通公益服务参与者,在与这类人的接触与交流的过程中,“群聚效应”会影响犯罪者向“善”的一面转变。而这一点优势是监狱内劳动改造与一般社区矫正均难以实现的。

而这类刑罚的问题也与社区矫正比较类似,它同样对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社区需要具备足够强的管理能力,另一方面也需要具备良好的管理艺术,从而使这项刑罚本身的目的可以实现。在我国,这类新型刑种是值得探索与尝试的。

(四)回归社会的帮助

在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方面,对于前科的记录显然是不利于帮助犯罪者重返社会的。犯罪前科的存在会影响到犯罪者在服刑完毕后重归社会的社会评价,进而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歧视现象。对其在社会中谋求正当的职业造成不利的影响,就业选择面的狭窄,容易使一些在犯罪前本就社会地位低微,迫于生活的窘迫或压力而犯罪的犯罪者陷入更加困难的境地。这容易增加其服刑后再犯的几率。在美国进行的一项调查中指出,“释放前获得监狱提供的就业帮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27%,没有获得相应帮助的罪犯重新犯罪率是51.8%”[19]。帮助犯罪人员更好的融入进社会生活中对于防止再犯的发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前科制度恰恰容易给服刑人员出狱后重返社会增加难度。

除此之外,前科制度还存在对犯罪者进行标签化的问题。在标签化之下的人会容易形成一种自身的心理暗示,使犯罪者对自己进行归类,这同样不利于对犯罪者的改造。尽管对犯罪前科记录有助于实现社会的预防(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对刑罚改造的信心不足),但其问题也同样不容忽视。如何对社会预防与帮助犯罪者重返社会之间进行权衡,也是未来刑罚制度发展需要关注的问题所在。

随着社会进步与我们人权意识的不断强化,关于刑罚目的认识也在不断发生变动。就目前而言,纯粹的报应论观念已经越发不适合当前的社会背景。死刑应当被严格限制和控制,直至逐步废止。社会对于死刑根深蒂固的观念恰恰需要靠刑罚本身所传递的理念的更新来扭转,我们需要正视刑罚本身固有的“恶”的属性。而监禁刑的弊端也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目前,尝试扩大社区矫正的范围,改革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探索更多适合我国目前国情的监外执行的模式,是我们需要思考与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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