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特赦制度的历史渊源及构建*

2018-01-25 06:29饶文真
山西青年 2018年23期
关键词:事务管理刑事诉讼法规制

饶文真 卢 宇

(华东交通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赦免制度古已有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赦免的形式在不断变化,但其宽容的本质尚未改变。在中国古代有大赦、恩赦、曲赦、特赦等多种形式存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赦免制度的变现形式只有大赦和特赦两种,其中最主要是特赦。我国在建国初期后实施过七次特赦,至今为止四十年,虚置多年,实体问题模糊,适用程序僵化,直至2015年特赦制度才再度实施。论文阐述了我国特赦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从完善立法、规制实体和明确程序三方面探讨了完善我国特赦制度的构想。

一、中国赦免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赦免制度的起源

根据《说文》的记载,“赦,置也”,“赦”即免罪、减罪之意,而“置”在古文里也有“释放”的含义。学界对于我国赦免制度的起源一直都存在不少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从赦免制度出现的时间而言,早在上古时期,赦免制度就已具雏形。《尚书》中的舜典就有“眚灾肆赦”。意思就是“由于意外而非故意造成的灾害应当给予宽宥”。早在西周穆王时代产生的《尚书·吕刑》中“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意指案情有疑问则赦免。

(二)赦免制度的发展

《春秋》记载:“庄公二十二年,春王正月,肆大眚”。可以看出在春秋战国时代赦免制度开始有了变化,从赦免过失到赦免一切犯罪行为[2],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大赦制度由此产生。至春秋末期战国初期,大赦制度开始盛行。

战国时期的秦国会时常赦免罪犯,比如昭襄王、孝文王和庄襄王都赦免过罪人。秦始皇统一全国后,发生了极大转变。由经常赦免转变为“久而不赦”,三十年间从未赦免,严以治国。直到公元前209年秋爆发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平民起义,陈胜、吴广领导的起义军兵至首都所在地咸阳。此时秦二世听从了大臣的建议,大赦天下,大将章邯带领被赦免的20万骊山苦役平息了叛乱。

汉代的赦免制度分为大赦、特赦、减赎三大类,此时的赦免制度可谓无所不赦。汉高祖刘邦登基后共实施过9次赦免;汉武帝刘彻施行的赦免则多达18次;到了西汉末期,汉昭帝登基之初就大赦天下,其后的13年间赦免了7次,而汉元帝和汉哀帝在位期间赦免各有10次和4次。东汉时期的武帝赦免次数达到了19次。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继春秋时期大动荡后的第二次大动荡,政权更迭频繁,政局持续动荡,为了维护统治,频繁施用大赦,甚至到了泛滥的地步。司马炎在位期间,共有14次赦免;“八王之乱”时,晋惠帝在短短17年间大大小小的赦免共计28次。据统计,东晋皇帝一共颁布了83次赦令。

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始于汉代中期的法律儒家化过程也已结出丰硕的成果,“礼法结合”得以充分体现,以《唐律疏议》的制定为标志,而这一时期的赦免制度已经有了较详细的制度性规定,如“常赦所不免”、“会赦犹除名”、“会赦犹离之”,这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赦免的滥用,而且使赦免的施用更加规范合理。现在常说的“十恶不赦”,即源于隋文帝杨坚将“重罪十条”定为“十恶”,不予赦免。

两宋继承了唐的赦免制度,《宋刑统》继承了唐律中有关赦免的规定,并有所发展。元朝受儒家和佛教思想影响,平均两三年就施行一次赦免。元朝滥赦的直接后果是法度废弛,滋生腐败,最后元朝只存在了不到一百年就灭亡了。

明初社会极不稳定,内外交困,为了稳定政局,维护社会稳定,颁布了《大明律》,注重严刑峻法,赦免甚少。明朝推行“重典治乱世”,对于危害封建统治的行为都予以严厉打击。因此明代很少实行赦免,平均五年才施行一次大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大清律例》中的赦免制度在继承以往赦免基础上又有新的发展,更加系统完备。清朝的大赦越来越少,平均14年多才会大赦一次。

(三)赦免制度的定型

1959年,新中国成立十周年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确已改恶从善的战争犯与普通刑事犯实行特赦。紧接着在1960年-1975年期间多次实行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犯。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依据2015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

二、完善我国特赦制度的构想

我国现行宪法中粗略规定了特赦的决定和发布主体,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仅在累犯制度和不起诉制度中分别提及特赦,并未对特赦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具体规制,致使特赦实践呈现随意性。我国的特赦立法过于概括和原则,显得单薄和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完善立法、规制实体和明确程序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的特赦制度。

(一)完善特赦立法

我国现行的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涉及特赦的规定,但是规定相对粗略,在宪法中只明确了特赦权的归属,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特赦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也缺乏明确的规制,不利于特赦的操作和实行,因此亟待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当在现有立法框架的基础上,立足于完善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特赦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予以明确规制,推行一段时间后再进而制定独立的特赦法。与此同时,在参照以往的立法传统和实践经验,特赦实施前和实施结束后,还应有相关的监督保障程序,特赦实施前进行民意调查,实施结束后进行效果评估。从而形成一整套完整的特赦实施程序,最有效地发挥特赦制度的价值功能。

(二)规制特赦实体问题

特赦实体问题的相关规定应当体现在刑法当中,我国《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都有提及特赦,但相对简略,并未对特赦的实体问题进行规定。特赦的实体问题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1.明确特赦的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特赦的效力仅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只免除部分刑罚的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有效做法,可依据特赦效力范围的大小,将特赦分为个人特赦和集体特赦;依据特赦效力是否及于罪,可将特赦分为普通特赦和特别特赦。个人特赦是指仅仅针对特定个人,集体特赦是对特定多数人的赦免。个人特赦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人,集体特赦的效力则及于特定的多数人,范围更广,涉及面更大。普通特赦取消宣告刑或免除尚未执行的刑罚;特别特赦,根据特殊情节,除取消宣告刑或免除尚未执行的刑罚外,消灭有罪宣告的效力,禁止将有罪宣告再度提起或保留于任何文件中。

2.明确特赦的适用范围

本次特赦对“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从适用特赦的对象可以看出,我国特赦对象已逐渐由战争犯向普通刑事犯过渡。基于现实的考量,笔者认为应全面考虑特赦对象的犯罪性质、情节、已执行的刑期,排除一些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合理确定特赦对象。首先,从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来说,特赦应适用于犯罪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罪犯;然后,就原判刑罚和残余刑期而言,宜限定为宣告刑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且已经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者;最后,从排除适用范围上讲,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等不宜特赦。

(三)确立特赦程序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具体的有关特赦的程序问题,使我国得特赦程序问题一直处于真空状态。为此,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上特赦制度的内容。

1.特赦的启动

纵观赦免制度的起源、发展和定型,不难发现,我国的赦免制度采取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启动模式。特赦启动主体一般统治者,这是有其合理性的。赦免的程序问题一直未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实施过程中难免具有随意性,启动和审查程序更是无章可循。鉴于此,在构建特赦程序的同时,对特赦的启动和审查的完善实属必要。特赦的启动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启动的主体;二是启动的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特赦启动通常由:被判刑人本人或其律师、近亲属提请,或由监察机构和监狱管理机构等提请。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特赦的启动多由当事人本人提请。

2.特赦的审查与决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特赦的审查亦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以往实施的特赦实践当中,特赦的审查工作一般交由人民法院实施。这无异于叫人民法院自己推翻自己的审判结果,对于法院来说是尴尬的。笔者认为,审查工作的实施可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成立一个专门的特赦事务管理委员会来负责特赦对象的审查工作。这样既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又可以实现特赦程序中启动和审查主体的分离,增强特赦的专业性和公平性。

3.特赦的执行

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特赦决定后,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并由特赦事务管理委员会将特赦令送达最高人民法院,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特赦令作出终止刑罚执行的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到相应的刑罚执行机关。若特赦对象的特赦申请被否决,依然由特赦事务管理委员会将不特赦决定送达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特赦,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裁定。

4.特赦的监督

特赦事务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特赦的法律事务管理机关,负责我国特赦对象的审查工作,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但并不是说可以忽略对其他机关和程序的监督。此外,这里的监督是指事后监督,即指在特赦令生效以后对特赦的各程序进行监督,特赦的启动主体是否正确和启动模式是否恰当,特赦事务管理委员会对特赦对象的审查是否全面具体,特赦决定的主体和程序是否正确,特赦的执行是否恰当等等。

三、结语

托马斯·阿奎曾说过:法律之所以为人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它正义的慈悲心。法谚亦曰:“没有恩赦的法律是违法的”。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其主要的时代意义是以宽济严。构建完善的特赦制度不仅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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