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林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企业标准改革,既是中国全面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应有之义,也是中国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中之重,更是《标准化法》本次修改中制度演进的亮点。由于对企业标准本身固有属性的认识,尚未得到充分的揭示和讨论,时下流行的一些观点对于部分改革措施的解读及一些地方或部门出台的引领性政策,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偏差和跑调,反映在《标准化法》修改上,对于企业标准制度如何完善,也就有了不同的主张。有感于此,本文欲从企业标准的本源——逻辑的起点和事实的真相——开始,回溯企业标准改革设计与措施的理论基础,对于《标准化法》修改中的制度演进及今后的法律实施,提出初步的看法和意见。不当之处,敬请专家教正。
企业标准就其本源,是企业内部使用的技术工具。借助这个工具,企业生产出市场需求的产品。这个工具,愈有技术的秘诀和独特的价值,市场对其产品也就愈加欢迎和肯定。今日中国之宣纸、白药,美国之可口可乐等等,莫不如此。于是在工业革命之前的手工作坊时代,标准这个工具是不对外示人的。因而企业标准至今对社会而言,一般是一面洁净的“白屏”。
由于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技术和机械越来越居于主导地位,以至今天的现代企业中:采用机器体系进行生产,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日益提高,劳动分工精细、劳动协作严密,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具有严格的比例关系和高度的连续性,企业外部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企业标准这个工具,也就沁入企业机体的每一个角落,呈现出企业目标——发展和营利的价值趋势[1]10-17。因为离开标准,企业就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不仅如此,若不遵守标准,企业就可能工伤事故不断,严重的会机毁人亡!而冷酷的市场,更会将不能满足社会期待标准的产品和厂商驱逐出去。由此,企业标准也就成了企业生存、发展和实现利润目标的基础与保障。
基于互换和市场合作而生成的协会标准[2]12-13,最终将标准化从一个技术性的简化与统一问题,发展成为一项社会活动。以研究工业标准化原理和方法著称的著名标准化学家松浦四郎指出[3]12+21:标准化活动是克服过去形成的社会习惯的一种运动(原理6);标准化是一项社会活动,各有关方面应相互协作来推动它(原理4)。这里用标准改变习惯,让标准成为新的习惯,标准也就成了规范各方行为的规则。有关各方于此既包括上下游产业的厂商,也有用户和消费者,更有谋取利益最大化的团体与政府。以企业为基点的现代标准化活动,通过互相反馈、信息交流的双循环形式,和开放的精神形态确立起来(见图1)。
图1 以企业为基点的现代标准化活动
以此来观察和解释企业及其标准化实践,我们能看到理论解释和多样性实践符合性支撑的场景吗?
马鞍山市星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新机材)①这个案例由马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俞骞先生撰写,发表在湖南大学侯俊军教授的项目报告中,本文引用时有删减,对叙述的逻辑也进行了再加工。特此说明,并向俞骞同志和侯俊军教授致谢。,是一家冶炼一种特殊用途钢锭的中小企业,其产品主要供应给客户锻炼加工成石油井口装置中的套管头油管头、四通本体等符合美国石油学会API 6A规范的各种强度等级的零部件产品。由于产品质量已经超过了国际标准的要求,星新机材产品不仅在国内有良好的市场,还通过其国内客户的渠道销售到了美国和欧洲市场,如美国墨西哥湾、欧洲北海等世界海上油田都有星新机材产品的身影。星新机材的市场及标准化活动实践是:
海上油田井口装置是一种机械承压设备,一旦出现问题,后果相当严重。为了确保采油生产安全,若一家公司使用的井口装置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会向所有使用了该产品的公司通告。因此,一次质量问题,丢失的不是一家企业的订单,而可能是整个市场。星新机材作为产品原坯料的供应商,必须在源头冶炼出符合国际标准的钢锭,才能保证下游客户锻造生产出安全合格的井口装置零部件。
星新机材收集研究了美国石油学会API Spec 6A《井口和采油树设备规范》、美国钢铁学会AISI 8630牌号钢标准,以国际标准作为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依据。然而,由于海洋井口设备使用的环境复杂恶劣,各个厂家又提出了比AISI 8630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以充分保障海上石油开采的安全。为此,星新机材又找到美国FMC、COMERON、GE三大石油设备制造商以及挪威阿克等公司的企业标准,进行全面深入地研究,对比各家企业标准中各项技术指标,准确掌握了各家公司标准中关于钢锭中C、Si、Mn、Cr、Ni、Mo等合金元素含量的细微差别,为产品研发确定了精准的标准起点。
由于国外客户提出了比美国钢铁学会AISI 8630牌号钢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各家公司标准中规定的钢锭的化学成分指标又存在细微的差别,星新机材如果按不同的公司标准进行生产,每批产品的化学成分各不相同,必将增加企业生产的复杂程度,不利于公司推进标准化生产;如果按同一标准生产,公司就要缩小产品中合金元素含量的指标范围,使质量指标在很小的范围内波动,以符合各个企业标准的要求,这又大大增加了产品生产的控制难度。
南京迪威尔公司是星新机材最大的客户,星新机材和迪威尔公司共同研究这一难题,最终决定按同一标准生产,一则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多个标准生产造成的复杂局面;二则质量波动非常小的钢锭,有利于确保锻造加工后的产品各方面性能的均衡一致。通过在产品标准上和南京迪威尔公司成功的合作,为双方创造了双赢的局面,南京迪威尔公司稳定的产品质量通过了全球广泛认可的美国石油学会API Q1的体系认证,并成为唯一一家同时进入全球三大石油设备制造商采购系统的中国企业。
目前我国钢铁产品的国家标准:GB/T 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GB/T 700-2006《碳素结构钢》、GB/T 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和GB/T 3077-1999《合金结构钢》中,均没有与AISI 8630和国际各家公司基于AISI 8630制定的企业标准化学成分相符的钢牌号,而且AISI 8630中关于有害元素磷、硫残余量的规定,比国家标准中特优级钢更加严格。钢铁产品化学成分的不同决定了生产工艺的不同,这就意味着对企业而言没有现成的标准化生产过程可以借鉴,企业必须自己探索出一套标准化的生产过程,才能保证冶炼出的每一批每一件产品的化学成分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企业为此组织研发、生产技术人员,成立了专门的标准化工作组,共同研究探索生产过程的标准化问题。在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大量的数据对比分析,在控制化学成分的关键控制点上找到了最佳工艺控制方法,例如有效消除了冶炼中的“回磷”和“增碳”的危害,确保了锰元素在真空脱气条件下含量的控制,利用喂线技术精确控制钢液铝含量等。公司把这些有效的方法转化成了精细化的操作标准,富有经验的操作工人严格执行标准的规定,成功地冶炼出了化学成分非常稳定、有害元素含量极低的钢锭,产品质量的一致性程度非常之高,每一批、每一件产品的化学成分含量几乎像是被克隆出来的一样。
由于星新机材的案例,我们应该认识到:自由的信息循环是市场的精髓。企业就是具有市场信息抓捕能力的主体。基于信息支撑,及用户的同行质量通告惯例,供货商一次质量问题,丢失的可能是整个市场。产品市场的特性决定产品质量的保障机制。因此,是客户(或消费者)需求标准决定企业生产标准,而如何实现这一点,则是企业的技术研发任务。
透过星新机材成功的实践,还可以进一步发现:
首先,星新机材作为一家中小企业的实践表明,企业标准化既适合大中型企业,也适合中小企业,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自然享有的一项权利。尽管和星新机材积极行使标准化权利不同的是,多数企业都消极的不行使或不完全行使这项权利,但这丝毫不会影响企业标准化权利的客观存在。
其次,企业标准化权利内容的实质是企业获得的无形资产。对星新机材而言,“在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大量的数据对比分析,在控制化学成分的关键点上找到了最佳工艺控制方法”。这里的“最佳工艺控制方法”作为无形资产属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有赖于此“最佳工艺控制方法”,有效消除了冶炼中的“回磷”和“增碳”,稳定了锰含量,控制了铝含量,保证了用一个标准生产的产品,分别实现符合不同客户不同质量需求的多元目标。
最后,星新机材拥有并凭借“最佳工艺控制方法”这个企业标准,获得世界三大石油设备制造商的认可,在严苛而又极具专业性的窄逼市场中,获得供货商资格,表明并标志着星新机材的这个企业标准具有世界领先水平。该标准由此成为企业立足市场,竞争获胜,成为国际知名钢锭生产企业的利器。对此,星新机材采取保护措施,予以屏蔽,即对外以“白屏”的方式呈现,是其权利行使和保护的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侵犯企业享有的这种权利,如强制要求其公开或披露。
现代标准化活动,虽然源自企业并且企业仍然占据着主导的地位,但标准化范式对企业标准却发生了严重的异化,即标准化作为一个社会活动而引入的社会因素尤其是关联利益方的诉求,使企业标准的本源在标准社会化后逐渐消解,企业的标准化活动不得不反身自求,进入封闭的企业体内,对社会的“白屏”呈象得到强化。
对于什么是标准?二十世纪五十年代 ISO成立标准化科学原理研究常设委员会(STACO)之前,美国的约翰·盖拉德于1934年出版《工业标准化——原理与应用》一书,之后的几十年时间内“这本书一直成为开拓标准化工作领域最为经典和具有深远影响的著作。”[4]其对标准的界定,也最为接近企业标准的实际:
“标准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或用任何图解方法,或用模型、样品或其他物理表示方法确立下来的一项规范,用以在一段时间内限定、规定或详细说明一种计量单位或准则,一个物体、一种动作、一个过程、一种方法、一项实际工作、一种能力、一种职能、一种义务、一项权利、一种责任、一项行为、一种态度、一个概念或观念的某些特点。”
STACO成立以后,作为ISO 理事会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方面的顾问,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62年,ISO理事会修订后STACO作出的标准定义是:
“标准是经公认权威当局批准的一个个标准化的工作成果。”
这里,“公认权威当局”的引入,使制定标准化的主体由企业、团体拓展到了国家。一方面,这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社会主义国家阵营大量参加ISO并视标准为计划实施手段的反映;另一方面,也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已从市场经济主体演变为客体的社会主义工厂的折射。即便如此,ISO的标准定义也不能完全反映政府主导企业标准的愿望。联合国在此期间的一份出版物,给出了标准的另一个定义[5]:
“政府规定的而且在实践中采用的或者得到社会赞同的方案才是标准。”
这可能表达与代表了当时广泛的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立场。于此,被代表的企业和团体彻底的消失或被隐匿了。但很显然,这个国家主义立场的标准定义和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与团体的标准化主体地位也是极不相符的。所以,ISO在20世纪80和90年代,相继发布了ISO第2号导则的第4、5、6版,2002年,我国根据ISO/IEC联合发布的指南2: 1996《标准化和相关活动 通用词汇》,等同采用发布GB/T 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 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认为标准是:
“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并注明:“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TBT协定中,也从规范世界技术贸易措施的角度,给出标准的定义(这个定义对于WTO成员国是有约束力的)。
“标准是由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为了通用或反复使用的目的,为产品或相关生产方法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准或标签要求。”
对于ISO和WTO的标准定义及由此形成的标准观念,本文作者在数年前即已隐约指出对企业标准的不适[2]100,今明确讨论的是以ISO和WTO为代表的标准定义和观念,对企业标准的异化问题。
首先,对于标准的效力,ISO对此采取回避态度,WTO从规范成员国行为的立场出发,明确要求其为“非强制性的”,这对于企业标准显然是不适用的。松浦四郎指出[3]37:国家标准的实施通常是自愿的,公司实施还是不实施国家标准是自由的;公司标准情况就有所不同,一旦制定,应该强制实施,公司内每个人都必须遵循。李春田先生更进一步提出:在企业里执行的标准,无论是自行制定的,还是自愿采用的其他标准,都具有了强制的性质,是必须认真执行的。[1]20我们也在早前的文章中,对此予以分别的分析,提出企业标准并不是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同一意义上使用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事实标准,是企业内部的技术文件和生产技术规则,所以它只能“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不仅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更是企业交货、验收、贸易的依据。当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时,它具有直接强制性;当企业标准作为企业交货、验收、贸易的依据时,则受到合同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约束。[6]
其次,WTO要求标准是一个文件,ISO 要求标准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这对于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而言,显然是严苛了。如据陕西省质监局对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截至2016年10月31日,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的企业产品标准共计3932份,抽取工业领域执行的企业产品标准200份,经分析发现,不合格的标准占76%。除去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无效的、技术指标与检测验证方法不合理的之外,其他存在瑕疵的产品标准共计144份,占抽样总数72%。这里的瑕疵判定,“首先检查标准结构内容的完整程度,是否符合GB/T 20001.10要求;其次检查标准格式的规范程度,是否符合GB/T 1.1要求,最后检查标准中引用文件的有效性、准确性等问题,是否存在过期作废或者被替代情况,是否存在引用标准错误以及前后不一致的情况[7]。”很显然,瑕疵判定的标准就是规范性要求。高达72%的比例,说明不是企业标准瑕疵的普遍,而是要求企业标准规范性的准则具有缺陷。对企业而言,规范性与国行地标一致的这个要求是不合理的,是对企业标准的重大异化。因为,就是在企业标准化基础比中国发达许多的日本,企业标准化的要求也是“标准必须文件化”,以防止“因为人员变动后,该方法就会被完全遗忘,责任人不在了,方法也将随之消失[8]。”所以,引发中国企业产品标准的瑕疵原因,确实是值得检讨和反思的。
最后,对于标准制定的原则和程序,ISO要求“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WTO要求遵守标准化良好行为准则,也都不适宜企业标准。如日本小松制作所“对策”活动。②案例由日本久米均编写,本文引用时作了删减。特此说明并向久米均先生致谢。1962年,当面对美国卡特彼勒公司和日本新三菱重工公司在日本本土合资制造推土机时,以推土机为主产品的小松制作所遇到生存的危机和挑战,“对策”活动就是公司提升产品质量尤其是可靠性和耐久性的行动。在贯彻“对策”时,社长提出两大方针:(1)不计成本;(2)无视JIS。尤其是后者,符合JIS(日本工业标准)却不符合市场要求,对顾客来说就是不好的产品。“对策”实施的结果,就是小松制作所“迈向世界级企业发展的开始”,高层提出的不计成本、无视JIS的两大强有力的方针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由此可见,企业标准既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公认机构批准”。技术机构和人员围绕产品质量分析和用户评价提出的多达1657个问题,在两大方针的指导下展开的技术攻关和解决方案,是“对策”成功的关键。公司不计成本如果还做不出来,表示自己没有技术能力,既解除了技术方案的成本约束,更构成了技术人员的自我激励。“活动”的成果构成了小松制作所后来技术标准体系的主要框架。
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主要有两种途径[1]21:一是从局部到整体的发展,其特点是由少到多,由局部到全局,逐渐积累,通过不断地协调和调整,最后形成系统和体系。二是从整体到局部的发展,其特点是在推行ISO 9000和开展综合标准化的企业中实行。由于体系的复杂和构建的困难,实践中大到一国法律体系,小到企业标准体系,一般多采用第一条途径,逐渐积累完成。而在我国的企业标准化实践中,“企业标准体系”则异化成为了“标准化乌托邦”。
首先,为帮助企业建立标准体系,国家起草并发布了以GB/T 13017《企业标准体系表编制指南》和由GB/T 15496、GB/T 15497、GB/T 15498及GB/T 19273构成的标准族,确立了企业标准体系的一般要求、技术标准体系、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体系、评价与改进,推进以“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为主要形式的企业标准体系的社会确认工作。
其次,企业标准化理论,倾心建造企业标准的理论蓝图。[9]界定“企业内的标准按其内在联系形成的科学有机整体”即企业标准体系,其表现方式是企业标准体系表,包括基础标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四个系统。
如设定:X=企业标准体系:X1=基础标准子体系 X2=技术标准子体系
X3=管理标准子体系 X4=工作标准子体系
把上述四个标准子体系之间的关系,填入系统要素二元关系分析表,如表1。
表1 企业标准子体系二元分析表
解得其网络模型结构如图2所示:
图2 企业标准体系网络模型结构
这样就可画出企业标准体系基本结构,如图3:
图3 企业标准体系基本结构
再次,企业标准体系一直属于企业自查自纠的范围。企业标准体系虽然不断得到制度建设的强化和支持,但一直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范畴,是企业自我监督检查的重中之重,而没有进入外部他律,成为国家监督检查的事项。如国家对企业标准监督检查的规定项目包括企业是否制标、采标、备案、标识、符合强标、申请强制认证、按标准检验合格后出厂;自选项目包括企业标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标准是否执行登记、检验率是否达到100%、检验设备配备率是否高于80%,以及是否健全标准化组织系统等。[10]可见监督检查对象是不包括企业标准体系的。这种脱节,直接导致企业标准体系要么雷声大雨点小,要么直接流于形式。
最后,企业采标状况失衡,一些地方的情况令人堪忧。如据新疆质监局调查发现[11]:自治区《质量兴新发展战略纲要》提出,到2015年规模以上企业主导采标率要达到85%,可2014年才达到50.08%,与目标差距还是很大。在对全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230家、登记产品2993个、执行标准2833项分析之后,统计发现执行国际标准的仅占0.5%,执行国标行标的占72.1%,执行地方标准的占1.19%,执行企业标准的占21.2%,未填写的占5.2%。在地方标准化能力和企业标准化能力都比较弱矮的情况,不从问题出发,徒谈企业标准体系,只能是“乌托邦”!即使在标准化能力相对较强的东部,“一个共同的疑惑:这个标准体系有什么用?”仍然在不少企业和地方标准人员中存在。究其原因,来自企业的观察一语道破玄机:“也就是说,企业标准体系的结构产生的功能,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要求。”[12]这可能就是中国标准化产生异化“迷宫”的根源。诚如标准化专家孟浩先生分析的那样:当人们把注意力集中在“文本”上的时候,思想意识中便“不知不觉”地把它们从标准化活动的整体中“分离”出去,视为一种“外在的异己的力量”,而自己却在同标准化的真正内涵疏远起来……[13]
对于企业标准如何治理,观察近百年来的标准化实践,可以发现,存在着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两条路径。中国企业标准化改革的实质,就是从路径上由政府主导改革为市场主导。
这也是西方传统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英、美、法、德等国家的实践,尊重企业标准化作为企业产权的延伸表达,喻其为私标准;承认企业标准“白屏”社会的特性,喻其为事实标准;鼓励企业以标准为载体的联盟,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激励企业单独或联合公开事实标准,作为制度安排,保护专利进入标准后的权利行使;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抑制企业标准权利滥用,国家另行通过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校正市场质量信息的失衡。归结起来,企业标准市场主导治理的实质,就是在企业面向市场和消费者拥有惩罚性赔偿之间,政府作为第三方扮演评介、仲裁和制度供给的角色。
这是后发展中国家基于工业强国和科技立国的战略采取的过渡性措施,典型的有中、日、俄三国。由于中国和前苏联及东欧社会国家,采用行政主导管理企业和企业标准的做法,国内一般视此路径为计划经济的应有之义,是不全面的。二战后,日本改行经济民主化和自由化的市场经济。但其1949年颁布的《工业标准化法》和1958年生效的《出口检验法》及后来的《药业法》、《建筑基准法》和《劳动安全卫生法》等,仍然确立了政府主导的标准化体制,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检验及其垄断性的认证标识,对于日本经济的腾飞和树立日本制造产品质量的国际信誉,发挥了保障作用。所以,松浦四郎强调:“某些强制性规定对于实现开创性历史新纪元的工业化规划,在初期似乎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以说,工业标准化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制度下,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将会得到大力推行。”[3]36-37仅就日本而言,这种制度实施了近五十年,经历了四次修改,才逐渐完成市场主导治理的转型。在转型的过程中,有一点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日本《工业标准化法》配设的法律责任少而轻,且四次修法也没有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加大或增强惩戒措施和罚款力度。政府管制企业标准最极端的措施,一是将企业界定为社会主义的生产工厂,剥夺其制订标准的权利;二是国家标准全部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标准化,其最根本的特征,是“以法律程序规定出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最先进形式”,诸如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合理地利用并节约各种资源等微观经济层面的任务,也统一由政府以决定或命令的形式实施,这也是长期以来,标准化法归为行政法的原因。1985年,苏联标准化实行六十年时总结的经验认为:“标准化的原则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才具有无限广阔的应用范围,并起到真正的革命性作用。”[14]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这种极端的情况随着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确立和维护而被更加富有弹性的标准化机制所取代:一是企业获得制定、实施和修改标准的完整权利;二是国家标准从标准就是法规的一律强制,走向包括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标准二元一体的结构。上世纪80年代末期的中国《标准化法》,就是因为从制度上建构和支撑着的这套标准化机制,具有开放而富有弹性的调适功能,既可以引入国际标准和外国先进标准在国内适用,又可以用强制性标准和WTO的技术法规相匹配,所以成了中国现代转型社会的法制建设中,最富有生命力的法律现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成,以及民营企业、三资企业的大量出现,企业作为市场独立主体的地位,得到了法律、政策和政府的认可与保护。在企业标准问题上,政府在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建立起从管理到治理即由强制企业接受他律到企业自主自律的工具链:
(1)登记—政府核准;
(2)备案—告知政府;
(3)认证—第三方评定;
(4)自我声明—消费者选择;
现代一般认为,登记和备案两项,是政府的低管制措施,而认证和自我声明,则属于市场自律行为。前两项作为特例,主要适用于安全领域,如食品、药品和化学化工危险品的管制措施,匹配强制性标准和政府监管,后两者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通行做法,但政府也可以通过制度建构如修改强制认证产品目录、要求声明内容等方式,进行最低限度的干预。
由于中国标准化法赋予政府以三种方式分别集结介入标准化工作:一是中央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制订国家标准,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二是中央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行业制订行业标准;三是地方政府,可以制订地方标准。客观上使标准化活动中产生并持续存在着政府博弈问题。这种博弈格局,一般而言,对企业标准化工作是有边际利益的,但有时也会因权力的霸蛮带来伤害。如著名标准化专家王平先生考察发现,在半导体照明(LED)产业联盟标准活动中,政府管理多重主体的存在不仅仅造成在政府自己组织制定的三级标准中产生矛盾,而且对民间的标准化发展也带来不利影响。由于半导体照明产业的重要性,社会上出现了各级政府多头支持成立标准联盟的情况。半导体照明领域近年来就出现了十几个类似的产业联盟,每一个联盟都有自己的政府背景,每一个联盟都要做标准化工作,互相之间出现不买账、争权力、争利益的情况。有些联盟甚至在开标准化会议的时候不顾及标准化“公开、透明、协商一致”的宗旨,把其他联盟的参会人员拒之门外。有的企业和检测机构的专家抱怨有的地方政府在推动联盟标准化的做法,认为他们实际上搞的是地方保护主义。[15]所以,如何改革政府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及其职责配设问题,将是企业标准化治理是否理性与可预期的关键。
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企业标准化改革,是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中之重。自2015年3月国务院公布《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以来,经《消费品质量与标准提升规划》和《“十三五”技术标准科技创新规划》等一系列改革文件的重述,改革的主要措施,集中表达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全面取消企业标准备案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技术标准创新松绑。
(2)实行企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自我公开声明制,公开声明的方式由企业自由选择。
(3)建立标准领跑者制度,鼓励企业基于创新和专利,制定优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培育市场竞争优势。
(4)支持专利与标准结合,鼓励社会团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中专利处理、管理、收益分配等制度措施,推动社会团体成员自有和共有专利融入团体标准,提升协作创新、全产业链创新效益和效率。
这四个方面的制度重构,前两项是向企业标准本源的回归,后两项是针对企业标准“白屏”现象采取的破解措施,相信通过这四个方面的全面改革,犹如企业竞争是市场活力的源泉一样,企业标准权利的承认、保护和自由的行使,也一定能够丰富市场标准的有效供给,提升产品质量,助推中国制造。
对于企业标准改革措施如何理解和推行,是立足于市场还是立足于政府?因角度不同,看法自然迥异,推行方向也难免出现南辕北辙。其中的两种评论意见,一种认为自我声明的本质是备案制,另一种认为自我声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都是本文作者持有不同意见的,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一是自我声明的本质是备案制。第12届中国标准化论坛特等奖论文“基于信息对称理论优化企业产品标准公开声明制度的研究”一文,提出“备案制和自我声明公开制两者的本质都是标准备案”。两者虽有相异之处,但相同点却是刚性的,如都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后30日内进行,有效期都为3年[16]。
我们认为,“自我声明的本质是备案制”的观点和意见,是一种误解。因为备案制和自我声明两者之间,恰好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首先,自我声明的本质,是企业标准权利自律行使的表达,而备案制则是对企业标准权利他律约束的限制。声明重在自律,备案贵在他律,性质完全不同。其次,自我声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自我承诺在全球范围内的通行做法,欧盟、美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如ISO,都承认并支持企业的这种权利表达,日本甚至鼓励政府和社会团体,面向社会进行服务标准的自我声明。这些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的自我公开声明丝毫都没有备案的意味。最后,备案制是政府部门规制企业标准的最低措施,在产品发布后30日内报送备案材料且符合审查要求,和一份有效备案的有效时间为3年,以及据此进行的监督抽查等等,是备案制必定会要求的条件(这些条件当然可以修改,但必不可少),而自我声明,既不附带也可取消这些条件,所以它们不是自我声明本身具有的。至于一些部门和地区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改革试点阶段,提出这些附加要求,甚至将自我声明套进登记制的框架,都只能证明人们对自我声明性质的理解与认识,需要一个过程而已。倘若将此提升到理论必然性与合理性的证成,肯定是一个不该发生的认识论错误。
二是自我声明是企业的基本义务。来自国标委和中标院的专家,从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建设面临的困境和自我声明与备案制的延续性上,提出“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公开应该为企业的基本义务。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一旦在相应平台自我声明公开,企业就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自我声明和公开的内容负责。”[17]
在制度延续性考虑的良苦用心并不为改革设计者接受,宣布“全面取消企业标准备案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技术标准创新松绑”之后,自我声明基本义务的观点和主张,其脆弱性就毫无遮拦地表现出来:基本权利在哪?归哪个主体享有呢?权利主体的义务,是权利行使的自规则?还是他律克求的义务?
我们认为,在备案制成为改革的对象时,支撑备案制的法律法规理所当然地也成了修改的对象。从制度演进的角度讲,在新的法律未被制订出来之前,旧的法律对新的事物,是不具备解释能力和支持意愿的。所以,试图以旧的法律法规约束新的事物,设定基本义务,也是不合法理的。
综合本文以上三部分的研究,我们的主张可以归结为以下五点:
一是企业对于企业标准,独立而自由地享有制定、实施、废除或修改的权利,并灵活决定标准的形式是口头的,或书面的,或实物的,但不管是哪一种形式,在企业内部都是强制实施的。
二是在现代标准化观念对企业标准产生严重的社会异议时,企业为实现发展和盈利的目标,对企业标准采取“白屏”的遮蔽性保护措施。为了鼓励企业解除标准屏蔽,实现市场信息的开放循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承认企业标准权利的同时,亦尊重企业自由地行使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方式。这些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1)在产品上公开;
(2)在标签上公开;
(3)在说明书上公开;
(4)在企业网站门户上公开;
(5)通过广告公开;
(6)在招投标文件中公开;
(7)在参加或采标的团体标准提供组织平台上公开;
(8)在参加或采标的行业标准提供组织平台上公开;
(9)在采标的地方标准提供组织平台上公开;
(10)在采标的国家标准提供组织平台上公开;
(11)在采标的外国标准提供组织平台上公开;
(12)在采标的国际标准提供组织平台上公开;
三是对于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内容,不宜由法律法规强求一致,而宜于交给市场,由竞争选择决定需求的方式决定。减除企业负担和解除企业标准创新束缚的任务,由此而实现。
四是政府通过法律法规建构制度,激励企业产品标准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重心,是赋予企业市场进入资格与竞争的优势,换取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标准领跑制度和专利进入标准制度,就承担着这样的任务,并借力实现技术创新和产业提升的国家战略。
五是政府另有它图的追求。企业标准作为工具的自我声明公开,并不是政府追求的价值。政府之所以通过法律法规建立正式制度介入此事,意义之所在还是产品质量的承诺和消费者力量的贯通。所以,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条成功的经验是在标准和标准化之外,建立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市场信息双向循环的制度通道,在市场惩治和国家激励的平衡作用下,推动企业市场主体地位的巩固和发展。而这已经不是《标准化法》所要承载的任务和所能扮演的角色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或在正在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中,对此予以回应,方是恰当的选择。
为此,《标准化法》修改在企业标准本体规范上进行,方为适宜。立法机构正在审议的《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也正是如此界定和推进的。唯在条文的设计即制度建构上,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标准化法》修改前,企业标准规定在第6条第2款的标准制定、第15条的认证和第17条的标准化要求中,基本没有获得立法技术上的重视,和企业标准的主体性也不匹配。现在,《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第18条、19条、27条和28条都有针对企业标准设定的内容,除第28条是原第17条的对应修改外,其余三条都是本次法律修改新增设的条款,构成立法技术和结构设计上的一大亮点。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8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国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这一条规定,相对于修改前《标准化法》二审稿第6条2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其创新在于:一是删除备案制;二是将鼓励的标尺,由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类,表述为推荐性标准,既优化了立法语言,又悄悄扩展了政府标准在此的作用空间,地方标准作为推荐性标准由此进入企业,弥补了旧法表述的疏漏与不周延之处;三是改变企业标准的从属地位,将仅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才制定企业标准,修改为“企业可以根据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凸显法律的与时俱进,企业标准的本源由此得以确认和彰显。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7条建构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与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制度的基本构成包括:
一是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适用范围,从企业标准扩大到团体标准,这是一个创新。这项合并规定,无论是从技术,还是成本,都是最佳的。
二是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核心,由“声明公开”扩展为“声明公开”和“监督”,将隐匿的公权力,明示出来,这是一个进步。
三是将声明公开的内容,明确界定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其他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追加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为了保护企业的技术秘密,删除了立法过程中,呼应公开“检验方法”的要求。
四是对于自我声明公开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竞争和需求自主选择决定。彻底改变了立法过程中限定企业“应当”到指定平台公开的硬性要求,法律的态度是鼓励企业通过标准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至于企业最终如何选择,则是企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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