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档案犯罪范围界定的反思

2018-01-24 11:18李雅旺
山西档案 2018年4期
关键词:行为主体档案法罪名

文 / 李雅旺

在档案违法的行为中,档案犯罪属于最严重的一种。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对象,主要针对国有档案以及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寄存的集体与个人档案,在这范围之外所发生的损坏档案、盗窃档案等行为,并未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因此有必要进行反思。

一、我国对于档案犯罪范围界定的现状

(一)档案犯罪定义的主要观点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学术界对于档案犯罪这一概念界定的研究并不多。首先,档案犯罪并非常见的法律概念。其次,我国关于档案犯罪的实际案例较少,导致相关学者没有关注这方面的问题。当前学术界对档案犯罪的定义,主要有两个观点:涉及到档案或者档案管理方面的犯罪行为,都应该看作是档案犯罪[1];档案违法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等行为,都应该看作是档案犯罪[2]。我国《刑法》第329条明确规定了档案犯罪的定刑:“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具备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按严重情况进行处罚。从以上定刑情况看,只有“国家所有档案”这一对象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且显性的罪名只有两个,并未列出关于个人档案、集体档案的犯罪定刑,使得这两类档案难以受到《刑法》保护。

(二)《刑法》对档案保护存在局限性

根据我国《档案法》规定,无论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还是个人所有的档案,都在《档案法》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档案法》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刑法》。《档案法》明确要求个人和集体档案所有者必须妥善保管具备较大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同时也可以将相关档案寄存到国家档案馆。从《档案法》的视角看,凡是个人和集体所有的档案,或者个人和集体寄存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都应属于法律保护对象。但是《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定刑,只强调保护国有档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国有档案的侵犯类型仅适用《档案法》,并不适用《刑法》,按照《刑法》的现有条例,很难对这类行为进行定罪。

(三)当前档案犯罪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对于档案犯罪对象的范围规定,主要是指国有档案。任何侵犯和损坏国有档案的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档案法》的定义:国有档案的所有权归属国家,包括国家档案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政府行政组织、人民团体等保管的档案,国家对这些档案拥有所有权[3]。但是《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保障法”,与其他类型的法律相比,《刑法》具备明显的从属性,同时也有明显的独立性。《刑法》对于法律概念的解释,主要根据它的功能和目的,可以认同其他法律的解释,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4]。如《刑法》对于“所有”这一概念的解释,一般认为是“持有”或者是“占有”。因此在《刑法》层面,国家“所有”的档案,可以理解为国有单位“持有”或“占有”的档案,包括国有档案以及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寄存的集体与个人档案,还包括集体或个人捐赠给国家的档案、国家出面收购或征购的档案等,但归根结底是由国有单位持有的。

二、《刑法》对档案犯罪范围界定的问题

(一)档案犯罪对象的界定范围较窄

我国《刑法》对于档案犯罪的显性罪名只有两个,即第329条所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前者的罪名量刑要严重一些。但这两个罪名都是针对国有档案而言,在《刑法》层面缺少对集体档案、个人档案的保护条例。而随着互联网及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种非法盗取及买卖个人档案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由于这种行为在刑法体系中较难定罪,因此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较低,导致集体档案与个人档案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可见,当前《刑法》对于档案犯罪对象的界定范围应在合理的情况下进行拓展,如将档案犯罪对象范围延伸到集体档案与个人档案领域。根据我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国有档案、集体档案还是个人档案,都受到《档案法》的保护。从《刑法》层面调整档案犯罪对象的界定范围势在必行。

(二)《刑法》与《档案法》的定罪内容不协调

我国《档案法》对档案犯罪的定罪内容较为详细,包括损毁和丢失国家档案的行为、擅自抄录和公布国家档案的行为、涂改和伪造档案的行为、擅自出卖和转让档案的行为、将档案进行倒卖或赠与外国人的行为、不按规定归档及移交档案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档案的行为、由于玩忽职守损坏档案的行为、擅自运档出境的行为等[5]。但《档案法》仅起到定罪作用,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则由《刑法》执行。但是我国《刑法》对档案犯罪的定罪内容则少得多,除了直接以档案作为犯罪对象之外,仅包括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与档案有关的内容、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中与档案有关的内容。两部法律存在定罪内容不协调的问题。如《刑法》对“抢夺和窃取国有档案”“擅自出卖和转让国有档案”皆可予以刑罚,但犯罪对象明确规定为国有档案,并不包括非国有档案。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能将侵害非国有档案行为作为档案犯罪进行处理。这与《档案法》的犯罪对象界定不协调。此外,尽管《刑法》明确规定了与档案相关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但这些罪名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一般犯罪,并非严格意义的档案犯罪。从整体上看,《刑法》对档案犯罪的定罪内容远远少于《档案法》,在《档案法》里所规定的九种档案犯罪行为,并不能在《刑法》中全部找到相对应的罪名和刑度。

(三)档案内容信息的保护力度有限

在信息时代,关于档案内容信息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互联网信息的可复制性较强,成为档案犯罪的一个突破口。我国《刑法》第162、324、329条中关于档案犯罪的量刑,一般只针对档案原件的受侵犯情况,凡是涉及数字档案、虚拟档案等方面的犯罪处罚,主要是通过侵权法进行量刑方面的调整,但调整力度明显较低,很难对档案内容信息形成有效的保护。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越来越快,侵犯档案内容信息的犯罪手段也变得越来越容易,产生的后果非常严重,这一点应在《刑法》中有所体现,使档案内容信息得到更强的保护。档案一直以来都是信息与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对于社会的生产与生活有着重大意义。它的内容信息理应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得到《刑法》的保护至关重要[6]。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中,档案犯罪的两个显性罪名仅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面的文物管理罪,牵涉到档案内容信息的保护明显不足,因此在这方面应有所调整。

三、《刑法》对档案犯罪范围界定的措施

(一)调整《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分则位置及范围

在我国的《刑法》中,档案犯罪被纳入到妨害文物管理罪这一节里,而与文物相关的罪名总共有八个,档案犯罪的罪名则只有两个。站在刑法分则的角度看,当前的《刑法》把档案作为文物的一种,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档案的法律地位,难以有效发挥出《刑法》这一保障法对档案保护的功能,深刻影响到档案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将档案犯罪从原来分则中单独划分出来,增加“妨害档案管理罪”一节。它的法律地位与“妨害文物管理罪”平等,而不是隶属于对方,从而使《刑法》对档案保护的功能变得更加完善。根据我国依法治档原则,增加“妨害档案管理罪”也比较符合现实中的档案保护需求。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看,档案是《档案法》的保护对象,而文物则是《文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两者的法律隶属关系明显不同[7]。但《刑法》把档案作为文物保护对象,这样的分则设置使得部门法之间出现保护对象不统一的问题。增加“妨害档案管理罪”之后,不仅提高了档案在《刑法》中的地位,还有效加强了档案犯罪的治理工作。此外,《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对象,明确规定是国有档案,这使得个人档案、集体档案方面的犯罪容易逃避保障法的制裁,因此有必要拓展《刑法》中档案犯罪对象的范围。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将个人档案、集体档案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中,使这两类档案与国有档案一样都能得到《刑法》的保护。基于客观角度,无论是侵犯个人档案还是集体档案的违法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通过《刑法》的规制有效保护个人档案和集体档案,有利于彰显《刑法》的立法宗旨,使《刑法》与《档案法》对档案的保护对象趋向统一。

(二)加大档案犯罪的行为主体范围

我国《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行为主体范围规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相对于《档案法》的规制来说范围偏小。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适当扩大档案犯罪的行为主体范围,可以有效抑制档案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相关立法部门应以《档案法》对档案犯罪行为主体的规制为标准,进一步修订《刑法》中的相关条例。《刑法》是我国的保障法,对于档案的法律保护来说,《刑法》主要按照刑法学原理解释档案犯罪体系,如惯常性的档案犯罪、窃取型的档案犯罪、抢夺型的档案犯罪等。这些类型的犯罪绝大多数都由自然人实施,因此犯罪的行为主体可以很明确地界定成自然人。但是《刑法》对于档案犯罪的另一个显性罪名“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专属性并不强,不仅自然人可以实施,档案所属单位也可以实施,而且相对来说,档案所属单位实施的隐蔽性更强,对社会的危害也更大。目前《刑法》对档案犯罪的行为主体范围界定,主要是自然人,因此有必要将单位列入档案犯罪的行为主体范围。通过这样的设置,能够有效抑制单位实施的档案犯罪行为,大幅减少“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违法现象。

(三)拓展档案犯罪刑罚的处罚范围

刑罚是遏制档案犯罪的核心手段。针对目前《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罪名偏少问题,应合理拓展刑罚的处罚范围。一是增加档案犯罪的新罪名,如妨害档案管理罪,能够使《刑法》与《档案法》对档案保护的宗旨趋向统一,将更多的档案犯罪纳入到刑罚的处罚范围中。根据当前档案犯罪的实际情况,立法部门还可以增加更多的新罪名,包括非法伪造档案罪、故意破坏档案罪、过失破坏档案罪等。二是对档案犯罪的相关刑罚规制进行适当的调整。我国《刑法》对于档案犯罪的刑罚种类比较单一,主要是三年以下或者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随着档案犯罪的种类不断增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许多不法分子的犯罪目的都是通过相应的档案信息为自身谋利,既谋取当前的利益,也可能谋取未来的利益,从而成为他们财产的一部分。因此,相关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加档案犯罪的财产刑,适当调整刑度,使《刑法》对档案犯罪的惩治效果得到有效提升。与此同时,在《刑法》中增设档案犯罪的财产刑,还会增加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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