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新视域

2018-01-23 18:52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列席检察长委会

项 谷 姜 伟

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以下称“列席制度”)是指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通过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制度。它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在审判监督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列席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历史悠久,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两高”)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文件中也被多次提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新阶段,该项制度的深化发展面临了一系列新情况、新要求和新任务,迫切需要我们从法律和政策、理论和实务等多重维度认真思考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特征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法律奠基阶段。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列席制度的法律基础,其后的主要变化是1979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检察长“有权”列席变为“可以”列席;二是实践展开阶段。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强调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列席主体为“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以下合并称“检察长”),2010年“两高”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称“意见”)是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此前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列席制度处于“休眠”状态,自此开始列席制度普遍实施;三是重新定位阶段。2014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启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给司法权运行机制带来重大变化,列席制度在其中的作用和地位需要总结实践经验重新定位。从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情况看,目前列席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

1.制度功能定位为法律监督。《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2005年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第5条也指出,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各地检察机关实施列席制度均立足于法律监督的基本功能,增强监督实效。不仅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和具体案件中发挥作用,①《天津加大检委会把关民事监督案件力度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跟踪检委会决议监督意见》,《检察日报》2014年4月4日。还拓展到审判管理领域,有的地方还将列席制度定位于检法联席会议、专项检查等类似的综合监督手段。②张季林:《检察机关综合监督工作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

2.制度实施方式为出席会议。列席制度的主要实施方式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上,检察长列席并不是刚性要求,而是以“可以”为标志的可选择适用条款。但是,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采取了常态化的运行方式。③《天津高院推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常态化》,《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3日。在会议程序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遵循审委会的相关程序规定。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检察长或者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发言是在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委会委员表决前。

3.制度实施内容以讨论案件为主。《意见》第3条规定了4类案件或者议题。各地检察机关的细化规定中,列席会议的议题范围与之基本类似,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重大案件,如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还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加入了上级交办、批办案件,使有重大影响更加具体;另一类为检法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也是实践中占比较多的案件。除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以外,如湖北省检察机关明确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全面纳入列席会议讨论范围。又如上海市检察机关还将“建议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纳入其中。

4.成熟配套的保障措施。为了确保列席制度的实际效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将案件情况信息的保障作为列席保障工作的重点。在检察院方面,案件承办人和办案部门负责人都要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做好准备工作,还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参加。④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第42条:“办案人员和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做好准备工作,通过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进一步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加强对第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五)项:“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抗诉案件,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随同参加。”根据《意见》第6条规定,会前准备必要时可以召开检委会会议进行讨论。在法院方面,会务保障上一般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同等对待检察长,充分保障检察长列席会议讨论案件的知情权。《意见》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委会委员同时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第8条还强调了会议结果的反馈,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抄送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施样本及其经验启示

我院在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市一中院”)的共同努力下,列席制度实践探索起步早、持续时间长、保障机制成熟,在制度的职能定位上坚持突出诉讼监督实效,在列席的协调保障机制上坚持检法同等保障,在自身辅助机制上实现了遍及各业务部门和刑事、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全面措施。①沈新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践与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我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工作实践具有以下特点:

1.列席持续时间长,案件数量成规模。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统计,长期以来我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市一中院审委会会议的次数居上海市各分院、区县院之首,且在启动机制、列席范围、保障工作和效果扩展等方面均有创新。在启动上采取例会制,凡审委会讨论涉及与检察机关有关的案件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我院检察长均列席会议,即主要列席讨论案件的会议,其他议题的会议则一般不参加,对于讨论的案件未涉及检察机关的如一些民事、行政案件,列席会议的检察长则不发表意见。2011年至2016年我院检察长共列席市一中院审委会会议173次,占每年市一中院审委会会议总数的90%以上,且每年列席会议次数基本稳定。参与议题讨论639项(历年列席情况见图一),其中讨论案件共572件,占总数的89.5%。

图一

2.讨论案件种类多,刑民案件兼顾。我院与市一中院共同细化了列席讨论案件范围,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或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有重大分歧、拟判无罪或者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和其他需要列席的案件,主要涉及我院的公诉、二审、未检、民事行政检察等办案部门,刑事案件中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主,民事抗诉案件也占相当比例。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至2016年检察长参与讨论刑事案件195件,民事抗诉案件29件(见图二)。

3.发表意见采纳率高,列席效果良好。我院检察长在列席工作中以加强诉讼监督,争取检法协调一致,确保实体与程序公正为目的。在对一些重要案件的讨论发言中不仅涉及程序问题,还包括案件实体问题;不仅说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还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与审委会委员一起认真研究讨论;不仅是简单地听取意见和发表意见,还善于运用审委会议事的程序规定争取预期效果。既阐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问题的意见,又在意见中注重充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要求,以裁判标准衡量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等各方面意见,易于被审委会委员接受,列席意见采纳比例高(见图三)。

图二

图三

4. 作用辐射范围广,诉讼监督力度显现。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证据裁判标准的源头在侦查环节。我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发表意见,对侦查监督形成检法合力,增强监督效果。实践中,我院检察长针对案件庭审前后暴露出来的公安机关侦查措施适用不当,侦查人员收集、固定和保存证据材料违法和不规范之处提出纠正意见和防范建议,获得法院支持。如我院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讨论一起抢劫杀人案时,审委会对案件中暴露出的侦查活动不规范以致遗漏关键证据的情况专门进行讨论。会后我院与市一中院共同敦促形成执法办案改进意见,以检察建议形式通报给某区公安分局,引起该分局的高度重视,相关责任人受到了纪律处分。该分局还组成督查组举一反三,核查近年失踪人员的报案记录,重点查找类似情况,并借此成功侦破了另一起杀人案件。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面临的新问题及其对策

长期以来,特别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列席制度的质疑声始终不断,主要观点是列席制度破坏审判组织的秘密评议原则、诉讼程序的控辩平衡原则、妨碍程序公正等。①陈剑平、徐英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法学》2006年第7期。从2004年开始,中央在对司法改革的部署中明确要求落实并完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在2008年启动的司法改革中,中央再次要求进一步落实并完善列席制度,“两高”的相关司法改革文件中都对其予以重申。①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五年规划”对列席制度均未提及,列席制度是否适应新一轮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列席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定位

列席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创新,在其他法治国家很难找到类似制度,从域外视野进行正当性质疑在所难免。但列席制度超越传统控辩审三方诉讼结构的制度构造,对它的认识不应该拘泥于传统诉讼理论的角度,也不能单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入手,而是要坚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下,充分认识列席制度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定位,充分认识该项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从而不断坚持和完善列席制度,进一步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和理论自信。

1.列席制度是民主集中制的一种有效补充。“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最根本的制度”,②《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12页。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过程中都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因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们可以得出3点结论:一是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最为重要和权威,也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形式;二是民主集中制是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的基本组织和活动原则;三是人民法院基本审判方式是合议制,民主集中制和独任制是重要补充形式。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列席制度一样都面临来自理论界的质疑,“废除审判委员会”或者在部分法院废除审判委员会的观点也一直存在,主要理由在于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妨碍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本身高度行政化等。③参见赵红星、国灵华:《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河北法学》2004年第6期。上述观点产生的部分原因在于对民主集中制认识不足,没有将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独立的审判组织和活动原则,而是将审判委员会简单等同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的合议庭”。

审判委员会相对于传统的法官合议庭具有一定的“超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讨论案件范围不涉及普通案件,而是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可见,审委会介入案件不只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是为了让重大案件的裁判获得更高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避免运用“简单多数决”的情况下出现“表决僵局”,以及不同意见对立引起的司法公信力危机。二是在讨论案件方式上采取民主集中制,而不是“简单多数决”。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可以避免“简单多数决”的一些弊端,使民主决策过程更加有效。从上述两个特征出发,约束合议庭程序规则不能简单套用到审委会上,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不能有检察官参与,不能据此推导出检察长不能参与审委会会议。在审委会决策过程中要避免过度集中而民主不足,简化“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而强化“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列席制度的加入就是审委会内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有效补充,在重大案件和检法分歧案件的决策过程中使讨论基础更加全面扎实,也可以弥补当前审委会在审判专业结构上的“刑民不均衡”,还可以防止法院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作虚假或者违背事实的陈述。①穆红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2.列席制度是司法诉讼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现在研究中有一类改造完善列席制度的观点,即保留列席制度,但是限制检察长列席会议时对案件发表意见,以避免控辩关系失衡或伤害庭审程序的权威:一是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要把关注重点放在审委会内部的“议事”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比如审查审委会裁决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监督案件定性的决定是不是实行了“多数决定制”等。②邹开红、闫俊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8期。二是检察长的关注重点要放在审委会“议事”,即讨论规范性文件或总结审判经验的议题上,而不是讨论案件,实际上让列席活动变成一种审判管理活动而非审判活动。三是检察长的关注重点要放在法院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案件内容的客观性、全面性等方面。③孔杰、孙娟:《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思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检察长列席会议而不对案件发表意见,单纯为审委会会议程序合法性“背书”,这是对列席制度根基的腐蚀。

当前还有观点认为,只有控辩审三方齐备的听审式程序才是真正的审判活动,除此之外的审判方式不符合直接审理和直接言词原则,就不具有司法活动属性。基于此点,进而主张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方式要改为审委会开庭审理,列席制度也要进行诉讼化的改造。④乔书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诉讼化改造探析》,《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1期。然而,现有最高人民法院重要的改革文件和司法解释文件始终将讨论案件作为审委会最主要的职能,审委会讨论案件以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均为一种特殊的审判活动。如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将列席制度作为“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的重要环节,是“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的组成部分;又如2010年《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审委会讨论案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再如2015年《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专节进一步规范了“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仍然将讨论案件作为审委会职能的主要内容。值得指出的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形式是控辩审三方齐备的公平听审程序,这也是与行政活动相区分的主要形态,但是听审程序并非司法活动的全部。例如行政活动也包含三方齐备的听证式的行政裁决程序。同理,书面审查、听取汇报、会议讨论等方式手段也可以成为司法诉讼活动的特殊类型,并不会影响司法裁判活动本身的属性。因此,审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检察长审阅承办法官书面报告、听取承办法官汇报、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协商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审理裁判活动。列席会议检察长有权对审委会会议程序进行监督,但并非是列席会议的唯一和主要职责,其主责还应当是与审委会委员一同完成案件的司法审判。

3.列席制度是检察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现有研究中主要将列席制度的正当性归结于“法律监督”,即列席制度是对审判委员会这一特殊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的一种特殊监督手段,是检察监督体系中的必要环节。⑤穆红玉:《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但是列席制度不是一种“偶然”的制度供给,⑥刘婵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证考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而是我国司法体制必然的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原则,因而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职能不能单纯从检法两机关“相互制约”的关系去理解,还包含“相互配合”内容。推而广之,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也同样包含“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的双重内涵。这也可以看作是我国宪法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西方司法分权制衡原则的重要区别之一,反映在具体的监督形式上就是对抗型和协商型两种监督手段并存。

所谓对抗型监督手段,是指直接针对其他机关的决定指出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欠缺,不需要其他机关配合即可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如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不批准逮捕等,本质是“用权力制约权力”,是公权力制衡的传统形式;而协商型监督手段需要其他机关采纳监督意见,并作出决定或启动自我纠正程序才能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如量刑建议、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减刑假释监督意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执行监督建议等,是当前检察机关广泛适用并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制约形式。近年来,司法改革和诉讼法修改带来的主要是检察机关协商型监督手段的扩张,使检察监督体系愈加完善。有观点指出列席制度的商谈特征,但是将商谈性作为监督的一种“异质”特征,①刘婵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实证考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则是对检察监督的理解不够全面。列席制度是检察机关具有明显协商特征的诉讼监督手段,在解决检法分歧案件方面有重要作用。如果对于检法分歧案件只有无罪判决、撤销案件、抗诉等对抗型监督手段,在法院、检察院相对均衡的宪法和法律地位下,不免陷入“监督僵局”。因此,列席制度这一协商型监督手段不可或缺,也成为各地法院、检察院避免分歧上交、制约僵局的自觉选择。

(二)列席制度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保障促进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任务,是指在坚持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法院审判为中心,对于关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法庭审判进行裁决。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事实意见》。诉讼制度改革对列席制度提出了新问题,有观点认为列席制度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因为审委会会议不是庭审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影响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③参见杨靖军:《失衡与回归:“以审判为行中心”制度下公检法关系之定位探析——以20例纠错案件成因剖析为切入点》,http://lyfxfy.sdcourt.gov.cn/lyfxfy/367422/367481/1269137/index.html,费县人民法院网,2017年3月7日访问。对此,我们要全面认识和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明确改革的主要对象是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程序,列席制度有利于在诉讼程序中全程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1.从审理方式看,“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问题都要交由普通程序审理解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至少还有以下例外:一是第二审程序中只是部分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二是死刑复核不开庭审理;①参见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三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根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虽然开庭审理,但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一律以“以庭审程序为中心”,其本质在于将证据裁判规则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列席制度中同样要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但是有其特殊的实现形式。

2.从程序流程看,列席制度是在庭审程序后,不是制约“以审判为中心”,而是强化“以审判为中心”。在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中还有一些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因素,需要检察机关的列席制度确保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帮助认定事实证据,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不是公诉指控的继续。一是纠正庭审程序违法的情况。检察官出席庭审履行公诉职责时,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按照刑事诉讼法不能当庭提出,影响庭审程序的中心地位,而是可以通过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向审委会提出。二是确保证据裁判规则贯穿始终。对于承办法官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和庭审情况不准确、不妥当之处,要及时予以补充和纠正;对于庭审程序中举证、质证、发问、辩论不充分的证据材料,在会议中要提醒审委会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三是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维护庭审程序中心地位。对于审委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在会议中要协助审委会集中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审委会讨论中必须涉及事实和证据问题的死刑案件,在会议中要协助审委会尊重庭审程序审查证据的决定性作用。如我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与会人员对一起案件的处理有较大分歧,讨论接近僵局。检察长建议暂停对案件的讨论,建议我院补充证据材料后,由市一中院再次开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后下一次会议复议,复议时委员们意见趋于一致,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从出席人员看,辩护人不列席并不违反控辩平衡的要求。一是在庭审程序之前和进行之中辩护权保障得到强化。刑事诉讼法在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重要的审前阶段和环节,都赋予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对办案机关增加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责任,还设置专门的庭前会议制度让控辩双方对举证问题交换意见,优化庭审程序。诉讼制度改革又将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作为关键环节,②参见沈德咏:《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月2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座谈会”上的讲话。保障辩护律师有权调取、提交证据材料和充分质证。二是列席制度的定位是检察监督的特殊方式,检察长对案件发表意见贯彻客观公正的要求和证据裁判原则,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其发言并不以单纯影响裁判结果为目标,而是要保证庭审后的程序不出现偏离“以审判为中心”的情况。检察长对案件证据、事实发表的意见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标准来衡量,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要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是审委会会议制度本身不是听审式的公开审判程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就是承办法官汇报加审委会委员的讨论,变成三方齐备的听审模式反而会削弱已经进行的庭审程序的中心地位,辩护律师等其他当事人不必参与其中。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等规定,审委会会议讨论案件与合议庭讨论案件一样,属于审判秘密范畴,审委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等都应当保守秘密,不能对外泄露。

(三)列席制度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完善之策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开展的对于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至关重要的完善举措,对于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来说,司法责任制改革居于“牛鼻子”的重要地位,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它的目的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变过去审判权、检察权层层审批的行政化运行模式,让法官、检察官真正具备审案办案的权力,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合议庭、审委会、检察官、检察长各自的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制从审判权和检察权运行机制两方面给列席制度带来新问题:一是审委会讨论案件如何保障合议庭的案件决定权;二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对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案件发表意见是否合理;三是如何区分列席制度中相关办案主体的办案责任,以在列席制度运行中落实司法责任制。

1.严格把握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司法责任制改革后,独任法官、合议庭相对独立审案判案的权力得以加强。审委会讨论案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即审委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当前在实践中尤其要重点防范两种倾向,一是合议庭或个别法官为了推诿司法责任而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二是应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而被遗漏,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对此法院设置了一些把关程序,如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委会讨论。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严密的审核把关程序一方面会控制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一些合议庭为了避免程序拖延将案件作“降格”处理,避免案件被提交审委会讨论。考虑到上述情况,检察长列席会议时,如果发现待讨论案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应当向审委会提出并保留意见,如果发现经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而没有列入的,也应当向审委会建议予以关注并启动议题审核把关程序。

2.明确列席制度运行中的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制落实后,就审判权运行机制而言,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负责。①冯之东:《当前司法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理念发展——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责任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就检察权运行机制而言,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如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②项谷、张菁:《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实践的理性认识——以上海市检察改革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但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明显违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当前,列席制度连接审判权运行和检察权运行两套机制,相关司法责任的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我们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虽然没有表决权,但是由于会影响到审委会委员的意见,也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机关落实司法责任制之后有助于缓解长期以来对列席制度的一种质疑,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成为指控手段的延续,破坏了控辩平等原则。③参见韩旭:《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之检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使检察长在具体案件中能处于相对于以往超脱的地位,在列席会议的检察长不是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承担办案责任。检察长发表意见可以相对中立,没有内在需求继续承办检察官的指控意见,列席会议时可以贯彻客观中立原则。既可以代表检察机关发表意见,也可以接受承办法官的意见,甚至可以成为纠正承办检察官错误指控意见的机会。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承担的职能并非庭审指控,审委会会议也不是法庭审理,其地位不等同于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或承办法官,他对自己意见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为监督管理责任。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36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3.拓展列席会议的职能范围。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深入,独任法官、合议庭有权决定案件占绝大多数,审委会讨论案件职能虽然保留,但是讨论案件的数量将可能会持续下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在新形势下审委会的职能转型,如果检察长列席会议仅限于审委会讨论案件中发挥作用,那么列席制度的重要性也将不可避免地随之下降。由此看来,列席制度的功能可以作适当扩展,但坚持以办案职能为核心,向关联领域拓展,不能脱离列席制度检察监督和司法裁判活动的本质定位。

一是要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发挥作用,从审委会的历史发展和现实功能看,审委会一直担负着促进和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也包含促进和保障法制统一的内容,因而对审委会统一适法标准的工作,检察机关不能置身事外。审委会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裁判标准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列席制度参与其中,还要发挥检委会对列席制度的支持作用,在审委会会议之前即使召开检委会形成正式意见交由检察长在会上发表。二是要在检法两家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机制中发挥作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完善细化一系列配套工作机制,需要检法两家乃至公安、司法等机关的共同配合和参与。如庭前会议制度的操作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中举证、示证和保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三类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常见罪名证明标准和常见证据的证据规格等等。三是要在规范司法办案责任机制中发挥作用,如在案件质量评查、错案追究司法责任等活动中发挥应有作用,努力形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法院审判监督的叠加效应。在审委会集中讨论分析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一类案件中,审委会通过查找原因、剖析根源、明确责任,发现和弥补审判业务管理中的漏洞,对审判业务中的“常见病”、“多发病”提出整改意见,堵漏建制防范类似问题重复发生。检察长应主动列席审委会讨论这类议题,积极建言献策。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需要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时,案件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而且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属于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因此发生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系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甚至由检察长列席讨论过的,在审委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时,检察长也可以列席提供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猜你喜欢
列席检察长委会
对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决定代理检察长相关法律程序的思考
新形势下检委会改革的路径思考
应赋予人大会议列席人员言论免责权
中韩渔委会就2017年相互入渔安排达成协议
学生特别委员列席校党委会
标委会召开2014年全体会议暨标准审查会
地方人大列席人员制度的规模困境及其治理
人大常委会接受检察长辞职能否同时决定代理检察长
国际奧委会主席圣火欢迎仪式致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