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萍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涵盖这一过程中相关双方当事人投入的成本,也包括因纠纷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等隐性成本,还包括制度等原因带来的成本。早期,农村小额信贷制度的目的非常单纯,仅仅是运用国际组织的资金而展开扶贫信贷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小额信贷的范围有所延伸,渗透到农村经济中,除了半官方组织外,商业银行也积极推出农村小额信贷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小额信贷制度有了很大变化,导致纠纷解决成本攀升,不利于农村小额信贷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运行。当前,影响该方面纠纷解决成本的主要因素有:
农村信贷业务的对象是既定的,然而当前我国农村人口呈现出高度的流动性,所设置的小额信贷资金和其实际所处的环境产生一定冲突。相关调查资料表明,很多公益小额信贷机构所发放的款项被农户用于城市创业[1]。尽管这能够使得贷款需求量增加,但却使得借款用途改变,增加了信贷风险及相关成本。该方面所产生的纠纷难以及时得到有效处理,解决成本非常高。
小额信贷金融产品的出现是为了满足农业生产方面的资金需求,也就是说帮助农民购买农业生产所必须的物资,如化肥、种子和农机等。随着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针对农业发展推出了多项扶持政策,农民能够获得一定的财政补贴,有效地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在这一过程中,还有很多农民转移到城市地区,农民收入水平得到提升。对于他们来说,其小额信贷需求不仅仅局限于农业生产,还包括教育支出、住宅改善与医疗支出等。也就是说农民该方面的需求不仅仅是生产方面,更多的是生活方面。信贷产品的丰富能够满足农民的这些金融需求,使得农村信贷制度得到了发展。同时,这也给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带来挑战,在解决过程投入的隐性成本会显著增加。
在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涌现了大批新型组织,如农民合作社等。这些组织有效地推动了我国农业转型,促使我国农业向着规模化与集约化的方向发展。为了有效地促进这些组织的发展,各地政府均颁布了有利政策,鼓励农民合作社进行信贷,可运用的担保方式也有多种,如农户联保、合作社担保、互助金担保等。这些能够调动农民信贷的积极性,但是出现纠纷后却难以快速解决。小额贷款对象本身抵抗风险的能力就非常差,其缺乏相应的担保条件,还容易受到个人信用与国家政策等多方面的影响,除此之外,农业经营本身就具有极高的风险,这些都增加了小额信贷风险。
要想顺利进行调解,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自愿;二是调解组织具备一定力量;三是拥有良好的调解氛围。但是从实际状况来看,这几方面条件都很欠缺,导致纠纷解决机制无法发挥作用[2]。导致这种局面出现的主要原因为:一是农民缺乏强烈的信贷意识。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即便农民与金融组织订立了借贷合约,其也不重视,拒绝还贷的情况非常常见。二是纠纷双方的沟通不到位。小额信贷的目的是向有需要的农户提供微型金融服务,这些农户自身是不具备担保物品与抵押物品的,更难以提供资信方面的资料。由于操作方面的漏洞,信贷机构会在人为干预或村集体对农户评价的影响下,而做出错误的信贷决策。对于农户来说,其关注的是否能够获得贷款支持,对合约的内容并不了解。由此可知,小额信贷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题,当出现信贷纠纷的时候,难以有效协调。三是缺乏明确的调解机构。尽管我国拥有丰富的调解资源,但是农村小额信贷纠纷的调解有着极高的专业性,一般调解机构难以应付。
尽管,农村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程度较以往有了很大提升,但是在解决农村小额信贷纠纷方面,无论是仲裁主体、仲裁程序还是法律效力都不够明确。农村小额信贷纠纷多是由商事仲裁管辖,而商事仲裁主要设置在城市地区,其法律效率带有终局性,选择仲裁,农户就要放弃诉讼。这种情况下,仲裁难以被应用到农村小额信贷纠纷的解决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权利,当纠纷出现时,各方主体都会选择那些对自身有利的路径,仲裁的效率难以吸引到他们。因此,当纠纷出现后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况非常少见。
和其他的纠纷解决路径相比,诉讼这一方式所涉及到的周期比较长,相应的程序也非常复杂,且效率不高。针对农村小额信贷纠纷的特殊性,借助诉讼路径来解决纠纷需要面对更多的障碍,具体表现在:一是送达的难度非常大。在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很多农户会选择转移居住地的办法,相关当事人不知所踪。这使得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法院难以将诉讼资料送达给当事人;二是在实际中,缺席的情况非常多。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很多农户并不知道缺席的严重后果,其擅自选择了不出庭,导致缺席判决的情况增多。三是执行方面的困难非常多。这是因为农村小额信贷大多不涉及到抵押资产,所以仍然要依赖农户的自觉而进行执行[3]。除此之外,尽管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得判决能够被执行下去,但是农村能够被保全的财产微乎其微,且难以流通。在农村地区,农民的房屋与土地都无法通过流通而显示出价值,难以弥补信贷损失。在借贷关系中,债权债权关系转移的情况也非常常见,给法院的执行增加了难度。
在法律分析的过程中引入经济学的有关内容,首要探讨的就是法律约束条件下,人们的行为和经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一致。在面对多个路径的时候,人们往往会选择那些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路径。在法律约束条件下,相关当事人在选择解决纠纷的路径时,首先想到的是哪种纠纷解决路径对自身而言是最有利的。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下,应有效地降低司法救济成本,提高司法救济收益,只有这样,才会吸引到当事人选择司法路径解决纠纷。从现有的司法救济体制来看,相应的资源非常少,所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却不断上升。为了提高司法资源的经济效益,人民法院加强创新,积极探索更具效率的解决办法。因为该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定,导致各地实际做法不同,这一点对于纠纷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在提升纠纷解决的经济效益时,必须处理好两方面的难点,即审理与执行。
金融类纠纷的专业性非常突出,该方面的纠纷需要借助专业性的平台才能够正确解决。从实际管辖状况看,由于农村小额信贷纠纷所涉及到的款项额度比较小,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与审理[4]。为了提高专业水平,有必要建立金融法庭,专门审理该方面的案件。这类法庭是可以在现有法院内单独设立,也可以采取巡回开庭的办法,甚至引入专业派出法庭。比方说,在现有的多个派出法庭中增设专业派出法庭,受理整个地区的所有的农村小额信贷纠纷案件。这样不仅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便利,还能够提高审判结果的专业性,使得各种司法资源得到最佳配置。
对于当事人来说,司法诉讼往往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所涉及到的成本非常高,从法院方面看,这类案件以农户无力偿还贷款为主要纠纷原因,案件的事实大多非常清晰。因为金融机构在对农村小额信贷业务审批的过程中为集中式的方式,使得这类案件出现集中起诉的状况。所以,根据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有必要设定科学的适用程序,充分考虑涉案金额小的特点,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并引入一审终审制度。针对集中起诉的情况,法院可以采取集中审理与集中判决的方式。
首先是极力促进执行和解。在判决中,法院已经就农户的恶意欠款而进行了司法认定,和以往金融机构单方面的催促不一样,这会给农民带来一定压力,法院可以借助这一点,在执行的时候,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促使农户采用分期付款等方式来还款,使得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其次是积极寻找有效的执行物。在以往,农户的土地和房屋因为权属的问题是不被纳入到抵押物范畴的,事实上,农民合作社也是因此而难以获得有效的贷款支持。随着农村土地流转方面各项法规的完善,这一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相关金融组织可以从当地的产业特点和当地政府的土地政策入手,积极构建起完善的抵押担保制度,使得农户及农民合作社将土地承包权益作为抵押物或担保物,从而获得担保支持。
在农村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农村小额信贷纠纷现象增多。当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面对农村小额信贷纠纷时,解决成本过高。针对此,我国应针对农村小额信贷制度的特殊性,加快完善司法纠纷解决路径,提高此类纠纷的解决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