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政治力学
——政府、男性与女性的角色解析

2018-01-23 11:15
苏区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婚姻法苏区条例

提要:在苏区妇女婚姻权利场中,政府、男性与妇女形成了一种政治力学的博弈。苏区政府是妇女婚姻权利场的创造者,“规则”(新式婚姻法律)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坚决执行者;妇女(绝大多数)是“积极行动者”的角色,也是新式婚姻权利的受益者;此二者构成妇女婚姻权利的正向力量。已婚的中下层农民(中农、贫农、雇农等)对于妇女婚姻权利有抵触情绪,毛泽东预估随着土地革命和婚姻革命的展开,他们的态度必然会改变。以毛泽东的判断,地主富农大致是妇女婚姻权利的阻力。他们的“合力”推动了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转型与发展。

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中共苏区政权摈弃“男尊女卑”的传统婚姻制度,颁行了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核心理念的现代型婚姻法规,苏区婚姻革命由此轰轰烈烈、卓有成效地展开,妇女逐步同男子一样拥有对婚姻幸福的自主、自由的决定权和选择权。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实现,即由“纸面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在当时的革命情境之下,是一个中共政治力主导下的法律实施过程。在此过程中,中共领导的苏区政府、女性和男性形成一种政治力学[*]本文中的“政治力学”,是指苏区婚姻法制定和实施过程的各种政治力量(苏区政府、女性、各阶层的男性等)的作用及相互关系,是政治力的博弈互动关系。此种婚姻权利场的政治力学,在当时革命情境下,是一种常态,是共产党推行新式法律政策的实践模式与重要特征。的互动,中共婚姻法律政策主导下的各种力量的博弈,推动了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实现和发展。[*]关于苏区婚姻制度的改革问题学界已有一定的研究,如:万振凡、陈莎《苏区地主、富农阶级的婚姻研究》,着重研究了苏区对地主、富农阶级的婚姻权利的剥夺,形成了“阶级成份”的婚姻观念(《苏区研究》2017年第4期);李奎原、齐霁《中国共产党对中央苏区封建落后婚姻的治理》,研究中国共产党对中央苏区封建落后婚姻的治理及取得的成绩(《苏区研究》2017年第1期);汤水清《苏区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探讨了苏区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认为新式婚姻制度对于反对封建观念、习俗对广大妇女的束缚,动员妇女支持和参加革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党的文献》2010年第4期)。本文则以中央苏区为例,对政府、男性与女性不同的角色的解析,探讨苏区婚姻制度的变革。

在苏区妇女婚姻权利场中,中共苏区政府、妇女和各阶层男性分别具备不同的角色与作用,他们的“合力”推动了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发展。

一、“男尊女卑”的传统婚姻权利结构

关于中国传统(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及婚姻权利结构的特点,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4月13日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进行了清晰的概述:第一是“包办强迫的婚姻”;第二是“继奴隶社会传统而来的男尊女卑和公开的一夫多妻制(纳妾以及主要的是男方的重婚),补充以变相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野蛮行为(通奸、卖淫等)”;第三是“漠视子女利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传统婚姻制度之“包办婚姻”和“漠视子女利益”两大特点,充分展示了家长权(父权)的强大与“专横”。[*]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13页。“男尊女卑及由其产生的重婚纳妾”之特点最直接地表述了两性婚姻权利的特质:夫权高于、尊于妻权。在传统婚姻权利系统中,“女权”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可以说在婚姻权利方面男权独尊、女权卑下,即“男尊女卑”,这是几千年传统婚姻权利的最大特点。

在此种婚姻制度及权利格局中,女性的婚姻权利是被压制的、残缺的。女性选择遵守“三从四德”一类的所谓妇道,服从“男尊女卑”的婚姻权利配置,绝大多数情形下是“最理性的选择”。因为以个体力量去对抗婚姻制度及婚姻权利结构(以及背后支持的政治制度、价值观念等因素)是不现实的,必然要经受法律的约束以及舆论的压力。所以一个“理性”的妇女就会接受符合社会要求的“男尊女卑”的婚姻权利配置,而不是去争取“男女平等”的权利。

民国以后,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引进了近代型的婚姻法,但其对农村社会的影响相当有限,绝大多数农村依然处于传统婚姻制度的控制之下。[*]黄宗智先生通过对部分档案资料的研究,得出如此结论:国民党民法在条文上规定了男女平等,保证婚姻方面的男女平等权利;但是,在农村的实际生活中,新法律条文虽有一定影响,但远滞后于城镇;国民党民法有关离婚的规定在农村所起作用十分有限。(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1928年7月发布的《改良婚姻制度令》中写道:“夫我国婚姻制度于今尚甚黑暗,在女子方面,则为婚姻中之商品,且为父兄之一部分之财产”。(《改良婚姻制度令》(1928年7月),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第448页)这也是民国时期新型婚姻立法之惨淡实践效果的有力佐证。到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才真正打破了这种传统的婚姻制度。

二、苏区政府规定“女权优先”的婚姻权利

在苏区,共产党推翻了以“男尊女卑”为标志的传统婚姻权利制度,进行了新的婚姻立法,规定了“女权优先”的婚姻权利;苏区政府还采取了土地改革、文化教育等配套政策,以保障新式婚姻规则的贯彻落实。

(一)“女权优先”的婚姻权利配置

1.苏区婚姻法律的颁布

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各地苏区政府纷纷公布了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中心理念的新型婚姻法规。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于1930年3月通过《婚姻法》,该法律第1条旗帜鲜明地规定:“男女结婚以双方同意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鄂豫皖特区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于1931年7月通过《婚姻问题决议案》,明文规定:“成年男女享有结婚、离婚之完全自由权。”其他苏区婚姻法规,如1931年7月湘赣省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明确规定了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28-132页。

在总结苏区地方政权婚姻立法的经验教训基础之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根据革命形势与婚姻发展的状况,1931年12月1日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下简称1931年《婚姻条例》)。

2.1931年《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12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1533-1535页。的女性婚姻权利

1931年《婚姻条例》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婚姻权利: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原则体现在第四条规定,即:“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结婚自由原则,受益者主要是女子。因为在传统婚姻制度中,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以及童养媳问题,受害者多是女子。结婚自由原则意味着女子从传统的家长权(父权)中解放出来。概括地说,结婚自由原则使得女子有男女平等的婚姻权利。

在离婚自由(权利)方面,《婚姻条例》则遵循了“女权优先”的政策理念,使女子获得比男子更优越的婚姻权利。关于实行“女权优先”离婚政策的原因,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论述道:“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1931年11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第1533页。可以说,1931年《婚姻条例》关于两性离婚权利的配置较充分地体现出“女权优先”的特点,试分析如下:

(1)离婚自由原则的确立

《婚姻条例》第9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该理念可能来源于1926年苏联《婚姻与离婚、家庭与监护权法》第18条规定:“婚姻的解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也可由其中一方单方面提出。”这种态度较当时的西方国家远为激进,后者从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实行无过错离婚。(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第109页)黄宗智教授进一步解析说,1931年《婚姻条例》赋予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单方面离婚的权利,其基本理念为:婚姻是平等的双方自由缔结的联合,任何一方的意愿都足以解除之。(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第116-117页)其实,中共苏区政府婚姻法的如此规定,重点是解除传统婚姻权利中“夫权”对女性的不合理束缚,还妇女离婚自由、婚姻解放的道德权利、法定权利。该条离婚自由规定的精神,借用毛泽东的说法,是确立了“离婚完全自由原则”[*]1934年1月22日在瑞金召开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毛泽东在报告中专门论述了“苏维埃婚姻制度”,指出“1931年颁布的婚姻条例确定了结婚与离婚的完全自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1934年1月),《江西社会科学》1981年12期,第113页)。按第9条规定,离婚只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即可,是无需理由的离婚原则。“离婚完全自由原则”是一种介于离婚绝对自由和离婚相对自由两者之间的选择,而偏向于离婚绝对自由原则。离婚相对自由原则本质是一种过错离婚原则,当然如果“过错”理由非常宽泛,离婚相对自由亦可能变成事实上的离婚绝对自由[*]如1930年闽西苏区《婚姻法》列举的11种离婚情形,宽泛解释可以转化离婚绝对自由政策,其中“夫妇间确无丝毫感情者”可作为离婚条件的兜底条款,使愿意离婚的人们努力去找“法定理由”。“夫妇间确无丝毫感情者”接近现代婚姻法的“感情破裂原则”(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第128-129页)。;离婚绝对自由则是无过错离婚原则,《婚姻条例》确定的“离婚完全自由原则”接近于此。《婚姻条例》使用的措词是“离婚自由”,毛泽东解释用词为“离婚的完全自由”,避免了“离婚绝对自由”的激烈和极端色彩,有利于消除部分苏区民众的疑虑,团结更多的民众推动《婚姻条例》的实施。

(2)离婚后小孩的抚养

离婚后小孩抚养权的归属,《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前所生子女归男子负责抚养,如男女都愿抚养,则归女子抚养。”该条款确立女子对小孩抚养权的优先地位。离婚后,如果女子愿意抚养孩子,她有优先选择权;如果女子因为经济、再婚等因素不愿抚养,则抚养孩子的义务(权利)由男子承担。[*]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16条修改为:“离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怀孕的小孩归女子抚养。如女子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似乎更清晰肯定女子优先抚养权,其实质是一样的,即保障女子的优先权。第12条规定:“哺乳期内小儿归女子抚养”,此类情形抚养小儿,既是女子的权利,也是女子的义务,这是特殊情形的特殊规定。同时第13条规定:“小孩得的田地,田地随小孩同走。”第14条称:“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到十六岁为止。”此两条确定了小孩的田地和生活费的问题,有利于保证小孩成长需要的物质来源,解除妇女离婚的后顾之忧。

(3)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

关于财产的处理,《婚姻条例》第17条规定共同经营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均分;第18条规定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同时,各自债务自己处理,《婚姻条例》第17条规定:“男女各得的田地、财产和债务,各自处理。”同时《婚姻条例》规定了男子对离婚女子的帮助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特定情形下的房屋租赁,即:“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其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一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第19条);二是女子未再婚时的生活维持,即:“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第20条)。

由上可见,作为苏区基本婚姻法律的1931年《婚姻条例》对两性婚姻权利进行了全新的配置,从而创造了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女性婚姻权内容。概括而言,1931年《婚姻条例》使女性有了“男女平等”的结婚自由(权利),有了“女权优先”的离婚自由(权利)。

3.1934年《婚姻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4年4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第1536-1537页。对女性婚姻权利的调整

1934年《婚姻法》总结了1931年《婚姻条例》实践中的经验与问题,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关于男女婚姻权利配置影响较大的有如下几点:

其一,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1934年《婚姻法》第二章“结婚”部分增加第9条。该条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依据此条款,同居生活中的女子可以依据婚姻法,在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离婚后小孩的处理等方面,依法享有登记结婚妇女同样的权利和利益。此为事实婚姻的合法化条款,考虑到两性婚姻的现实,此条应该是对妇女婚姻权的强化保护。

其二,对离婚后男子对女子的物质扶助义务进行了一定的缩减。1934年《婚姻法》删去了1931年《婚姻条例》第19条关于男子须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的规定;同时对1931年《婚姻条例》第20条关于离婚后男子须维持女子生活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由无条件到“有条件”。1934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离婚后男方维持女子生活的条件是:“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但男子本身“不能维持生活者,不在此例”。

其三,军人婚姻对妇女婚姻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关于军人婚姻问题,第一次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1931年11月),江西省妇女联合会、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0页。军婚的特殊性在当时革命环境中是不言而喻的,1931年《婚姻条例》对此问题没有相应条款。1934年《婚姻法》第2章“离婚”部分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的基本精神纳入其中,即第11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子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1934年《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清晰地确立军婚对妇女婚姻权的“优先性”原则,保护了红色战士的婚姻权利和利益;又兼顾性地规定了妇女在“其夫无信回家者”特殊情形下“向政府请求登记离婚”的权利,考虑到红军妻子的权利,在当时是合情入理而又切实可行的规定。

(二)苏区政府对妇女婚姻权的配套政策

苏区政府颁行了大量改造社会的政策法令。就妇女婚姻权利而言,关系密切者大概有如下三方面:

1.婚姻法律的强制实施

为了铲除根深蒂固的传统思想和婚姻习惯,《婚姻条例》重视公权力的介入,婚姻形式上采取登记制度,内容上多采用禁止性规定,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婚姻法通常具有民法私法属性,国家在必要的时候才会给予干预;而苏区正处于革命时期,婚姻权利转型作为革命事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政府对此的干预力度和范围自然是较大的,从而使原本民法私法属性的婚姻法具有相当的公法特点,甚至纳入到刑法的惩治范围。(参见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条例第22条更是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以革命时期共产党人雷厉风行的行事风格,如此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必然对以身试法者形成巨大的、现实的震慑,从而构成妇女婚姻权的有力保障。同时苏区中央也严肃强调政府工作人员的相关职责,如1932年6月20日人民委员会发布《关于保护妇女权利与建立妇女生活改善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训令,要求各级政府应坚决遵循婚姻条例,尤其是女子与丈夫离了婚,田地房屋随着女子自己来处理;要禁止买卖婚姻、强迫婚姻、童养媳、打骂妇女这些压迫女子的行为;对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中如再发生压制妇女和放弃保护妇女权利的错误,要给以无情打击。[*]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第140页。

2.“土改”政策的实施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已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被没收来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雇农、苦力、劳动贫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12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第1044页。据此,苏区中农和贫农妇女有与男子一样的分配土地的权利,使女子婚姻权利的落实有了扎实的物质基础。土地分配政策的实施,解决了20世纪20年代鲁迅先生提出的“娜拉走后怎样”的经典婚姻疑问[*]参见鲁迅:《娜拉走后怎样》(1923年12月),吴晓明、王德峰编选:《文化解剖与社会批判——鲁迅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版,第94-96页。。娜拉离婚走后,在鲁迅看来,最要紧的是经济权,此乃女子离婚的物质基础。苏区土地改革遵循男女平等原则,使女子无论是“在家”、还是“在社会”均获得同男子一样的经济支配权,从而使女子有了真实的经济自由以及婚姻自由。

3.有效的文化教育

苏区政府非常*重加强女子的文化教育,以提升女人的文化素质和价值观念。除了全日制的学校教育体系外,还积极举办夜校、识字班等为女子教育创造机会。这些举措,得到妇女的坚决呼应,正如毛泽东所说:“妇女群众要求教育的热烈,实为从来所未见。”苏区教育政策的实施,“使妇女从文盲中得到了初步的解放”[*]毛泽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1934年1月),《江西社会科学》1981年12期,第113页。,思想觉悟也随着提高,这无疑为苏区婚姻权利的转型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三、成年男性对妇女婚姻权利的态度

在苏区婚姻权利场中,“行动者”主要是妇女和各阶层男性,他们之间的互动关系一起推动了妇女婚姻权利的发展。各阶层男性主要包括中下层农民、富农地主和红军战士,他们与妇女婚姻权利的博弈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有协调的、有冲突的,也有转化的,互动关系不一而足。

(一)中下层农民、地主富农与妇女婚姻权利的互动关系

毛泽东在1930年代所作的《寻乌调查》(1930年5月)、《兴国调查》(1930年10月)、《长冈乡调查》(1933年11月)等三篇调查报告,是关于妇女婚姻权利场中各类“行动者”心态与行为模式的有相当代表性的基本材料。通过毛泽东的调查报告,我们可以清晰地解读当时苏区婚姻权利场中的中下层农民、地主富农跟妇女婚姻权利的互动关系。

1.中下层农民男性的态度与婚姻利益

苏区中下层农民主要是中农、贫农和雇农,毛泽东观察和分析了他们的婚姻现状、对于新式妇女婚姻权利的态度以及未来可能的转化。其基本观点可解析如下:

贫农阶级及相似地位的男性,在共产党革命前多数是没有老婆的,如兴国地区“贫农及手工工人百分之七十有老婆,百分之三十没有;游民百分之十有老婆,百分之九十没有;雇农没有老婆的占百分之九十九”[*]《兴国调查》(1930年10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编:《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中央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166页。。所以,未结婚的贫农、雇农阶层自然是坚决反对传统婚姻权利结构,真心拥护共产党的新式婚姻法律及其权利配置。其他各阶层的未婚青年也持有类似立场。毛泽东在《寻乌调查》指出:“未结婚的青年群众中,差不多不论哪个阶级都拥护婚姻自由的口号。”[*]《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30页。“未结婚的青年群众”包括未结婚的男女青年,他们是拥护婚姻自由的,因为婚姻自由的原则与法律可以摆脱传统家长权对个人婚姻的束缚;相应地,未结婚的青年群众也会支持苏区妇女获得新型的婚姻权利。

而已结婚的中下层农民对于妇女婚姻权利则是另外的态度。《寻乌调查》指出:“男子在这个问题(妇女离婚)上却采取完全反对的态度,其中一小部分男子就消极起来了。‘革命革割革绝,老婆都革掉了!’这就是他们无力禁阻离婚表示叹息的话。这一部分多是属于贫农。”“贫农阶级已结婚的成年男子,一般来说是反对离婚自由的。”毛泽东还指出:“他们反对的态度不是那种反革命性的顽强态度,他们只觉得老婆跑了不得下地”;“成年农民男子们为什么要反对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没有问题)呢?非常明显,他们是为了劳动力。”[*]《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28-130页。

毛泽东进一步分析了已婚的农民男子(特别是贫农、雇农阶级)可能的态度转变,他认为:“农民男子是反对女子解放到底的吗?不是的,特别是贫农雇农阶级他们很快就会给予女子以完全的解放,在他们整个阶级解放完成了之后。他们之所以惧怕跑掉老婆,乃是在土地斗争尚未深入的时候——他们还没有充分看见推翻封建剥削以后的成果的时候所发生出来的一种思想。只要土地斗争一深入,他们对于婚姻问题的态度就要大大改变了。”[*]《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30页。毛泽东认为已婚的农民男子是反对女子解放(婚姻自由)是暂时的,他们只是担心妇女离婚自由使他们失去劳动力;而随着土地斗争的深入开展以及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结婚自由)的展开,即使“被离婚”,他们也可以找到自己的如意伴侣(绝大多数女人离婚后总是要嫁人的),眼前的担心就变得没有必要了,他们会真的拥护婚姻自由、妇女婚姻解放的新式婚姻法律。之后的苏区婚姻实践基本上验证了毛泽东的预判和分析。

革命之后,妇女开始获得婚姻自主权,中下层(男性)农民也相应地获得较大的“反射性”婚姻利益。对于中农来说,“过去讨一个老婆要费二百元内外,几乎等于中农的全部家产,所以中农讨亲很不容易,为了讨亲而欠债的很多。……现在婚姻自由,一个钱也不要,这是很大一个利益”[*]《兴国调查》(1930年10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62页。。对于贫农来说,“过去讨老婆非钱不行,因此许多贫农讨老婆不到。……现在完全没有这个困难了”,许多贫农“‘由’(江西农民把婚姻自由的‘由’字变成了动词,使之区别于旧时强迫的买卖的婚姻,通用于全苏区农民中)了老婆”[*]《兴国调查》(1930年10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66页。。1930年7月以来,“两个多月时间,中农贫农从前无老婆的,多数有了老婆,没有的很少了”[*]《兴国调查》(1930年10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67页。。依据毛泽东的概括,中下层农民的婚姻利益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中农减少了婚姻费用;二、中农、贫农可以娶得起、娶得上老婆了。这无疑是巨大的成绩。从妇女婚姻权利场来看,中农、贫农、雇农一起构成一种正向的政治力量;他们最终会衷心拥护妇女婚姻权利的实现的。

2.地主富农男性的婚姻利益与态度

地主、富农是男性群体的上层,是传统婚姻权利场的支配者,他们多是一夫多妻制(即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受益者;如在共产党革命之前,兴国地区“地主富农不但人人有老婆,一人几个老婆的也有”[*]《兴国调查》(1930年10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66页。。在新式婚姻法的制度环境下,地主富农的妻妾婢女等家庭中的女性都可能基于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婚姻法律而出走,成为真正的自由的女性,这可能影响地主、富农传统的不合理婚姻利益。如1930年《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反动豪绅妻妾媳妇要求离婚者,准予自由”;“如有妻妾者,无论妻或妾要求离婚者准予离婚”;“婢女准其自由离婚”。[*]《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婚姻法》(1930年3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第1539页。1932年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也规定:“有妻妾者,无论其妻或妾都可以提出离婚,政府得随时批准之。”[*]《湘赣苏区婚姻条例》(1932年2月),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第1540页。1931年婚姻条例和1934年婚姻法皆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及实践,必然使地主、富农传统的婚姻利益(一夫“多妻”多婢女等)被动摇、被减损。

正因为传统婚姻利益的受损,相当部分的地主富农男子对妇女婚姻权利采取反对态度,毛泽东列举了两个例子:芳田赤卫队队长曾家勋又勾到一个女子,原有老婆要求离婚,他说:“我家是有进没出的,你要离婚就一驳壳打死你!”龙图富农刘学盛反对他的老婆离婚,对革委主席说:“她要离婚,我就捂了渠。捂掉了渠,我死都愿!”[*]《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28页。(“捂”,当地读无,消灭的意思;“渠”,当地读己,他的意思)就此两个案来说,曾家勋有的是传统社会男人的一夫多妻观念,摈弃、对抗新式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婚姻自由原则;刘学盛是反对妇女离婚自由权。毛泽东认为,地主富农“那种(对离婚妇女)‘捂了渠’,‘一驳壳打死你’”的蛮横态度,“都是他们反革命性的横蛮无理的表示”。[*]《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30页。显然,依据毛泽东的调查与解析,地主富农构成妇女婚姻权利的巨大阻力。[*]我们透过毛泽东的1927年《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和1933年《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两文,可以看得出来,毛泽东基本上是用阶级分析方法来解析苏区妇女婚姻权利问题的。《怎样分析农村阶级》一文则是《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观点的延续和展开。总体上说来,毛泽东对于各阶层男性对于妇女婚姻权利的看法,与他的各阶级分析有大致相同的判断。

在当时,地主和富农属于革命的对象,“他们必然要遵从政治规律的安排,被没收财产,解散家庭,甚至是接受处决,这是革命正义的体现,也是革命进展的必然道路”[*]周祖成、池通:《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20页。。

(二)红军战士与妇女婚姻权利

在新式婚姻法规的实践中,暴露出不少军婚方面的问题。如根据1933年1月《湘赣苏区团省委青妇部报告》和1933年1月《湘赣省委妇女部报告》,“宁冈等地也有妇女不准老公当红军”;[*]《湘赣苏区团省委青妇部报告》(1933年1月),《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286页。同时红军老婆“有许多要求离婚闹得厉害,不准她离,她总是天天吵,或者私生小孩子的现象”[*]《湘赣省委妇女部报告》(1933年1月),《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278页。。此种现象,在当时苏区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和代表性。此种现象自然会损害红军战士的利益——婚姻家庭之利益,打击红军的积极性和战斗力,这是苏区革命事业发展的巨大隐患。

对于军婚的特殊保护,是苏区革命政权的必然选择,也是妇女婚姻权利成功转型的必要保障。1934年《婚姻法》重申1931年《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红军战士之妻子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其实质精神是“党希望保护红军中的农民战士对妻子的主张权”。[*]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第116页。可以说,军婚对于妇女婚姻权利构成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军婚与妇女婚姻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我们可以从毛泽东第二次全苏代表大会阐述的有关观点进行解析。[*]毛泽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1934年1月),《江西社会科学》1981年12期,第114页。“推翻地主资产阶级的专政”主要是“枪杆子”的职能,也就是红色战士的光荣使命,之后的政治自由、经济自由、婚姻自由才能依次展开,妇女的婚姻权利才能得以落实,可见红色战士的使命(即推翻旧政权、保卫新政权)是妇女婚姻权利实现的基本前提,妇女婚姻权因之受必要的限制,这正是保护、巩固、扩展妇女婚姻权利所必需。

四、苏区妇女承受的婚姻权利结果[*]根据万振凡等人的研究,地主富农的妻妾女儿受阶级的影响,婚姻权利受到限制。(万振凡、陈莎:《苏区地主、富农阶级的婚姻研究》,《苏区研究》2017年第4期)

在苏区政府强有力的领导之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中心理念的新式婚姻法规迅速在苏区得到贯彻执行,广大妇女积极响应党的革命性婚姻政策,克服种种传统性阻力,行使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婚姻权利。

苏区妇女婚姻权利取得显著的成绩,我们可以从毛泽东的三篇调查报告以及当时苏区工作汇报看得出来。毛泽东的三篇调查报告系个人的观察与思考,这可与苏区政府的工作报告相参照,有利于我们形成较为全面的、客观的认识。《寻乌调查》表明,离婚结婚“一经发动,就如水之就下不可制止”;“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的占九个,男子提出来的不过一个”。[*]《寻乌调查》(1930年5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129页。通过《兴国调查》,可以看出共产党倡导的婚姻革命造就了全新的婚姻格局,一方面妇女具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成为自己婚姻生活的主人;另一方面,对男子的婚姻权利格局亦产生了巨大改变,这可说是妇女解放带来的附带效果。《长冈乡调查》作于1933年11月,基本情形为:“本乡离婚无不自由的”;“约百分之一的妇女,暴动后四年半中结过三次婚”。由此可看出,长冈乡妇女婚姻自由得到充分的落实,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已经成为现实。妇女家庭生活地位也空前提高,摆脱了男尊女卑的家庭关系格局。“丈夫骂老婆的少,老婆骂丈夫的反倒多起来了(应该彼此都不骂)。”[*]《长冈乡调查》(1933年11月),《毛泽东中央革命根据地斗争时期调查文集》,第236页。分析其中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初步结论:离婚自由有力地保证了婚姻生活中的男女平等,离婚自由使婚姻生活中的传统夫权遭受釜底抽薪式的重大打击。

就苏区工作报告有关妇女婚姻权利的内容,兹以赣东北苏区、湘赣苏区为例进行分析。从工作报告来看,赣东北苏区是一个执行婚姻条例较好、妇女婚姻权利自主选择较为理想的区域。1932年10月《赣东北省委妇女部关于妇女工作给中央妇委的报告》[*]《赣东北省委妇女部关于妇女工作给中央妇委的报告》(1932年10月),《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428页。谈到三个有关婚姻方面的问题:一是根据中央政策与法令精神,“赣东北省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婚姻法,在实际执行上很顺利,并无困难”;二是“对于婚姻法上规定夫妇共有财产各得一半的规定,离婚时女子很少要经济方面均分的。因为她在离婚时大多数已经有了对象,准备同旁人结婚”;三是“提出离婚的比较女方要占多数”,离婚的一般原因在于:“过去专制买卖婚姻,毫无半点感情,故多破裂”。根据此报告,据4、5、6三个月统计,全省离婚809件,结婚656件。分析此份报告,由第一点可以看出,赣东北苏区的妇女较好地进行婚姻权利的自主性选择;第二点说明离婚女子更看重婚姻幸福,看轻物质财富,主动性较强;第三点说明女子从传统父权、男权支配的婚姻客体地位摆脱出来,成为自己婚姻权利的主体。

湘赣苏区则是婚姻条例执行喜忧参半、妇女婚姻权利自主选择严峻考验的区域。依据1933年1月《湘赣苏区团省委青妇部报告》,好的情形是:“一切过去封建旧礼教的束缚如买卖婚姻、包办婚姻、三从四德、守节……等已经大部分废除了,在永新、莲花、茶陵、安福、吉安各地,这些现象差不多已经完全没有;妇女的斗争纲领,已积极地在实现,多数的翁姑不打媳妇,妇女参加政权和入校读书等。”[*]《湘赣苏区团省委青妇部报告》(1933年1月),《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283页。这是湘赣苏区妇女自主选择婚姻权的积极成果,妇女成为自身婚姻权利的决定者、选择者与行动者。同时亦存在不少问题,根据1933年1月《湘赣苏区团省委青妇部报告》和1933年1月《湘赣省委妇女部报告》,相关问题主要有:第一,有的地方妇女与丈夫离婚后,她的财产、土地、房屋等仍然不能随着妇女带去(如吉安、北路等地)。[*]《湘赣省委妇女部报告》(1933年1月),《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276页。第二,苏区妇女“个别的还在受着旧的束缚,如童养媳仍然是受着虐待,永新老公打死和打伤老婆以及受着老公的气自找死的15名”;“老公打老婆、翁姑打媳妇与阻止媳妇参加革命运动等现象,还在部分地存在着”。第三,存在前述的军婚问题。第四,“各县对于中央政府公布的婚姻条例的执行程度非常不够”,“对于婚姻条例偏于保护妇女婚姻权利,有很大的怀疑”。[*]《湘赣省委妇女部报告》(1933年1月),《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278页。此四类问题可概括为妇女离婚的财产权、家庭生活的自主权、军婚问题、政府工作人员的态度等方面,苏区妇女就是在如此复杂的环境下进行婚姻权利的艰难选择。

赣东北苏区和湘赣苏区的工作汇报基本上代表了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巨大成绩;其存在的问题依然相当严重,这说明妇女婚姻权利转型、妇女解放的革命目标任重而道远。对苏区妇女婚姻权利实践的总体状况,毛泽东认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种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打碎了中国四千年束缚人类尤其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建立适合人性的新规律,这也是人类历史上伟大的胜利之一”[*]毛泽东:《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1934年1月),《江西社会科学》1981年12期,第114页。。

五、结语

中共领导的苏区政权颁布了以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为代表的新型婚姻法律,新的婚姻法律赋予苏区妇女真实的、充分的,甚至优先于男子的婚姻权利,此乃对传统“男尊女卑”婚姻权的“乾坤倒转”;这些新型法律“奠定了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和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原则基础,标志了中国婚姻制度的大革命开端”。[*]1950年4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对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暂行婚姻条例决议》的评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1950年4月),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第50页)

在苏区妇女婚姻权利场中,政府、男性与妇女形成了一种政治力的互动博弈,他们的“力量关系的状况”决定了妇女婚姻权利的发展。苏区政府扮演了决定性角色,它是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创造者(领导工农革命创造),“规则”(新式婚姻法律)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坚决执行者;绝大多数苏区妇女是“积极行动者”角色,她们衷心拥护新式婚姻法确定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原则,她们也是新式婚姻权利的受益者,因此,她们始终站在苏区政府及新式婚姻法律一边。未结婚的青年群众都是拥护婚姻自由、支持妇女婚姻权利的。此三者,即苏区政府、妇女、未结婚的各阶级青年群众,他们构成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绝对意义的正向力量。已婚的中下层农民(中农、贫农、雇农等)对于妇女婚姻权利有抵触情绪,毛泽东预估随着土地革命和婚姻革命的展开,他们的态度必然会改变;也就是说,部分已婚的中下层农民眼前是妇女婚姻权利的阻力,今后可能会改变。以毛泽东的判断,地主富农大致是妇女婚姻权利的绝对意义的阻力,是反向的力量。综合来看,苏区妇女婚姻权利场的“力量关系的状况”,有三股力量,一是绝对意义的正向力量,二是眼前可能是阻力、未来会改变,三是绝对意义的反向力量,发展方向是有利于妇女婚姻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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