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本刊特约评论员 徐旭初
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教授
农民为什么参加合作社?这个问题的答案很简单:获得更多收益。我们以前曾经讲过,合作社可能给农民成员带来诸如市场进入、价格改进、特殊服务、收益返还、风险降低、市场力量的提高以及加入共同体的归属感、民主感和获得感等收益。但是,毫无疑问,成员加入合作社大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追求,而非因为合作社民主管理机制。
在经典的合作社理论中,合作社是“基于使用进行分配”,而且“在非盈利或成本基础上”经营的。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明确提出:“社员经济参与。社员平等入股并民主控制合作社的资金。至少有一部分资金是合作社的公共财产。社员对其入股股金,如合作社有盈余,一般只接受有限补偿。社员将盈余按以下各项或某项目的来分配:建立积累基金(其中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来发展合作社、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量返利、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也明确规定合作社应当遵循“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具体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当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可见,在理论上,农民合作社的收益分配原则主要是:以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量返利为主。换言之,成员从合作社获得的收益包括惠顾返还和股息分红两部分,但以惠顾返还(也就是二次返利)为主。
然而,在我国农民合作社实践中,明显的事实是:相当部分的合作社并没有执行“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这也是许多人对合作社实践诟病的原因之一。
具体地说,不少合作社只是通过价格改进(即营销合作社为成员产品支付更高的价格,供应或服务型合作社向成员提供价格较低的供应或服务),而不是通过惠顾返还和股息分红来分配合作社收益。或者,一些合作社只是给普通成员少量的二次返利,大多数可分配盈余都以股息分红形式分配给了核心成员。在调研中,常常遇到有些合作社领导人谈及给成员的价格优惠头头是道,而谈及给成员的股份红利或惠顾返还时就默默无语了。那么,如何看待这些不规范的收益分配现象呢?
此外,在近些年出现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中,农民成员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委托合作社生产经营,并获得保底收益和年终分红。这里,似乎并没有经典意义上的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不仅如此,还有类如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社形态,也似乎没有经典意义上的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那么,如何理解在这种股份合作形态中的成员“惠顾”和收益分配问题呢?其合作制(合作社)属性又该如何解释呢?这也许是中国特色合作社实践对国际合作社理论的最大挑战和贡献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