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伦
(101300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 北京)
目前,我国所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依旧存在很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和人们的生活以及切身权益息息相关。所以,有关部门应该重视起这些问题,并进行积极的改善,尽快完善有关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在规定最长起诉期限时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存在:第一,最长起诉期限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并存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在同一部法律中,这种关系非常容易发生多个最长起诉期限并存的现象。通常来说,最长起诉期限只能有一个,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那就不能称为最长起诉期限。第二,以实际行政行为是不是触及不动产为基础来划分最长起诉期限的行为不具备科学合理性。因为,触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一定触及动产或者其他事项的行政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加重要和急迫。
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所制定的一般起诉期限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依据行政决定是不是需要行政复议而对起诉期限进行区别规定的行为不合理。因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复议行为也是行政行为,所以其行为也应该符合行政行为所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这种起诉期限比较单一,无法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所颁布并正在使用的《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并没有对起算点统一标准准,再具体使用中,依据事情行为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标准,造成我国当前的起诉期限起算点毫无规律,各种起算点并存的问题。依据有关数据显示,直到现在,我国至少有五个不同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存在。虽然这些起算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际事件中的复杂问题,但是这种做法也造成起诉期限起算点杂乱无章,没有核心,致使当事人不能正确的掌握和使用这些起算点。比如:有关行政部门非但没有告知起诉期限以及诉权,甚至连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没有进行通知。当事人面对这种情况,到底是要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起诉还是第42条来起诉呢,依据不同所产生的结果也会存在显著的差异。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而选择的两种主要法律途径,这两种法律途径主要采用了“复议前置后诉讼”和“或复议或诉讼”的模式。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主要采用了以诉讼或者以复议为原则,除了使用复议前置后诉讼这种方式之外,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通过采用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来提起诉讼。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先提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还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
科学合理制定最长起诉期限。目前我国关于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问题依然没有统一的结果。从国外制定的制度来看,他们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最长不会超过三年。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时效是不同的,所以不可以用民事法所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来规定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在规定诉讼时效的时候要切身考虑到怎样保证当事人可以尽快的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利,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满足公共行政行为的公共利益,因此,要尽快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最长起诉保护期限。
科学合理制定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是当今立法者所关注的重点。有些学者认为,应该在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已经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行政诉讼基本起诉期限。而也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年的时间有点长,而目前的三个月也有点短。从国外所制定的制度来看,他们所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时间长短是不一样,但是都不会超过六个月。在制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过程中,最首要的问题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保证行政诉讼的基本起诉期限不可以太短,要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最合适的时限是六个月。
行政相对人可以完全将通知之日、送达之日或者是公布期满之日当做是起诉起算点。如果利害关系人接到了通知或者送达,那么其起算点就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的起诉起算点一致,另一方面,如果利害关系人知道他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犯,那么得知侵害之日就应该作为起算点。
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员主要为法人、公民或者是其他组织,他们通过使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向法院请求帮助,并且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我国应该改变或者调整目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一揽子”立法规定,要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区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对于有些行政诉讼类型就需要限制起诉期限,而对于其他行政诉讼类型就不需要限制起诉期限。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不用固定起诉期限的行为有可以确定其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之诉、确认行政行为属于违法之诉等,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行政权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所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依旧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未能对行政诉讼中最长起诉期、一般起诉期限进行合理规定;对于起算点未能做出统一标准;对于复议期限与起诉期限的未能做出合理衔接等,并对其进行积极的改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