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新
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山东 滨州 251900
我国刑法针对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的保护力度较弱,由于缺少民营企业财物权保护观念,导致其财物极易受到损害。于此,笔者认为依法强化民营企业家财物权观念,对非公有制经济财物权予以保护,是当前财物保护权的不足之处。因此,论文以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处理着手,分析针对该刑事案件中对财物处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意见,期望能够对民营企业家的财物所有权保护有所裨益。
有学者进行相关调查发现,在民营企业家涉案犯罪后,其名下资产为防止转移,在侦查期间,会先行进行查封、扣押或者是冻结,经过案件查明证实其为合法财物后再予以解冻、解封,解除扣押。其中约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案件中,会将犯罪人名下的合法财物以及非法财物、与案件有关资产以及无关资产均进行查封、扣押、冻结,限制嫌疑人名下资产流动。
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前,对嫌疑人的企业财物交由政府机关进行处置,企业所有人无权对资产进行交易,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涉案企业的合法财物、涉案家庭成员以及对应的权益人财物蒙受损失,令企业资金链断裂,遭受灭顶之灾。虽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234条规定了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理章程,但是其处理的具体过程仍然不能保障企业的基本运营。
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法当即确定与本案件是否有关的财物文件,同样可以进行查封或者扣押,但是需要立即对其审查。但是针对审查的时间界定,文件尚未给出明确的界限以及规定。在《充分履行检查智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意见》第十条有关规定,需要加强对涉案财物的侦查力度,尽可能的缩短审查时间,以保护合法财物不受侵害。但是法律文件中仍然未对具体的时间做出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需要从三个标准出发完善嫌疑人名下资产的审查力度。首先是专门性,财物查封、扣押以及冻结财物专门是本案犯罪所得,不包含实施犯罪前提成立下的财物。第二,目的性,对犯罪嫌疑人确实应为典型的违反所得财物进行查封、扣押以及冻结。第三,同一事实性,需要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财物而非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财物进行查封、扣押以及冻结。另外在此规定上需要进一步细化,不能仅仅依靠实施财物处理的审查机关自身主动查证,需要调动财物相关人以及其他权益人主动性,促使审查机关尽快审查。对确定确实与本案无关的财物,检查机关以及审判机关也具备解除冻结、扣押、查封的权力。另外,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需要明确的规定审查的期限以及方式,不然,针对由于扣押、冻结、查封的非本案涉案财物所造成的损失难以补救。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经过查证确实与本案无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需要在三日内解除,并予以退还。据此,立法机构给出如下的解释。将被查封或是扣押的财物、文件交还给嫌疑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者是留置。但是规定了是解除查封或者是予以退还的是于本案件无关的财物,也就是说,上述关系还存在选择性,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予以退还,而与本案相关的已送到管辖部门处理,不予以退还。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较为合理。该处理方式能够保障自然人以及其单位的财物权利,避免机关单位因为滥用权利而侵害了合法权益。一旦财物得到了解除查封、扣押以及冻结后,退还给权益所有人而非移交相关机关处理,能够避免因为机关处理相互推诿,所有人索取无门的情况。
即便是与本案相关的财物、文件等不能“一扣到底”,应该实施比例原则。首先是适当性原则,即机关对财物处理必须要有助于目标的实现;第二是必要性原则,在实行法律途径中,需要采取对利害关系损害最小的办法;第三是相当性原则,所选用的办法所造成的损害与所欲实现的共同利益不得失衡。
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理制度亟待完善,若是经历相应的改良后能够减少对民营企业家合法财物的损害,实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另外需要加强辨析一些因为涉案财物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申诉案件,尽力维护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性,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