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及其纠纷解决思路

2018-01-23 03:06王海臣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出资人受托人出资

王海臣

(628017 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 四川 广元)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出资现象变得尤为突出,随之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也日益严重。本文就隐名出资问题,通过引入案例分析该问题产生的原因、解决思路及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理论和实务工作有所益处,从而不断促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整个经济秩序的法制化发展。

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含义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相关概念的界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正式文本中,并不是以隐名出资人的名称来界定此类主体,而是采用了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分析两者的内涵并不是完全一致,而是存在一定的区别。实际投资人是指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行为,因此,投资人只要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就是实际出资人。除此之外,该投资人投资的资金必须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但是,隐名出资人除了具备实际出资人应当具备的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条件外,更重要的一点,便是隐名的事实,表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说明书以及工商登记等外部公示文件中记载他人为股东。

由此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实际出资人只有在公司外部名册中没有被记载并且代之以其他人(名义股东)名义的情况下才能称为隐名出资人。因此解释三中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条文也可以适用于隐名出资人。

(二)联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等相近似概念分析隐名出资人的较为合理和贴切的法律定义

与隐名出资人相近似的另一个概念是隐名股东,这两者的法律意义也并不是完全相同的。首先,两者的侧重点不一样。隐名出资人侧重于隐名出资的事实,隐名出资人在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时,往往会同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协议或口头约定,内容涉及股权利益的分配方式、公司经营风险的承担方式以及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划分。而隐名股东侧重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其次,在实务中,隐名出资人相较于隐名股东更加准确。大多数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代之由名义出资人参与,再加之公司的对外公示文件中没有隐名出资人,基于商事活动的“公示公信”原则,隐名出资人实质上是不具备完整的股东资格的。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也可以知悉,解释三也规定了在隐名出资人诉诸显明的时候需要通过完善公司外部文件等手续来确定自己的股东身份。因此,隐名股东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隐名出资人在未被显明之时不具有完整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在上文中已有较为详细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以及纠纷解决思路

(一)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学说简介

现如今,关于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

实质说对应于前文所述的“意思主义”,即该学说主张只要存在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事实,那么该实际出资人就具有股东资格,无论该出资人的名字是否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文件中,这也是现代民法由形式主义转为实质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形式说对应于前文所述的“表示主义”,即该学说主张严格的外部公示要件是否齐备是股东资格是否具备的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但不应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且其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上市活动的正常监管秩序,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区别说将隐名出资的问题分对象区别对待,在对内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悉隐名出资的事实时,应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作为原则适用,针对公司外部产生的争议,应当遵循公式主义、外观主义的原则,着重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的解决思路

1.以对外以形式说为原则,对内以合同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兼顾保护善意第三人来认定股东资格

该标准在前文有所述及,并且无太大争议,较多学者都赞成对原始取得股东资格仍应有出资,有出资表示和出资行为才可以。同时还应有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中加以记载。若无记载,不得对抗公司,且登记仅仅是公示,不是取得资格的条件。另外,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也明确载明,并且在《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也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些规定都为在强大公司股东面前弱小的第三人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保障,同时也维护了交易安全。

2.区别规避法律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

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的情况诸如不能从事商事贸易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公务人员借用他人名义出资、利用享有国家优惠政策的其他人的名义出资等情况,这类的隐名出资由于具有非法性基础,隐名出资人不享有股东资格,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或纵容。

三、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一)建立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规则

1.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

对于隐名出资人和隐名股东的区别,前文已有讨论,隐名出资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证明自己具有股东资格:首先,隐名出资合同具有合法性,即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其次,公司实际出资人存在隐名出资的事实,即仅有书面合同而无隐名出资的事实显然不能获得股东资格;最后,公司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其中,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变更公司股东或者公司认可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作为一个选择性条款,符合其一即可。

2.制定和完善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规则

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最直接的也是最重要的就是相关证据的适用。因此,在立法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设置一套完备的用于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化和形式化的证据类型、功能和冲突解决办法的规则制度。前文诉及,隐名出资的问题应当分对象区别对待,即对外以形式说为原则,对内以合同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因此,在证据效力和采用方面也应区别适用。在涉及外部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形式化证据应当优于实质化证据适用。这里指的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实质性证据包括出资行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当存在外部法律关系时,便必然导致形式化证据和实质性证据的冲突,此时应当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在涉及内部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中,实质化证据应当优于形式化证据适用。在只涉及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争议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和整个市场秩序的维护,应当尊重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质性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

(二)完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

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规则,因此,在设置解决隐名出资纠纷时,应当合理保护善意第三人。首先,隐名出资人和显明出资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溯及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以公司章程、出资说明书等外部公示文件等证据来证明自己不知道隐名出资的事实;其次,合理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隐名出资人在恶意瑕疵出资或出资不实等情况下仍需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三)对规避法律和政策的隐名出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规避法律和政策的隐名出资行为,首先,应当否定通过该种形式取得的隐名股东资格;其次,隐名出资人应当就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在《公司法》中应当就规避法律和政策的隐名出资行为做出原则性规定和具体的惩罚措施,相应的,在行政法规中,也应当配套的赋予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此类问题的行政处罚权,各行各业针对本行业特点就违法的具体情况制定合适的部门规章。

(四)引入信托制度

将隐名股东纳入信托法的轨道,本不是什么伟大的创造,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未出现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的困扰,正是因为他们发达的信托法制度。前文对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的法律关系分析中已经论及过两者之间的相似之处,但要想真正运用于实务上,还需要在理论上对两者求同存异,取其精华,再配套相应的制度措施来完善,使之有效地解决隐名出资问题。下面就在前文的基础上更详细的介绍信托法律制度以及适用问题。

具体来讲,信托的法律含义体现在我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定义主要包括四层含义:第一,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做出的委托;第二,委托人需将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里,“委托”二字是否能够代表信托财产的转移?我们认为较之于英美法财产权转移的做法,我国采用的是“所有权并不一定转移”的做法,一是考虑到因“转移”财产所产生的与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冲突,二是我国将信托定位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更便于人们的接受。第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第四,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依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在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基于合同关系,隐名出资人作为委托人,不直接享有对公司股份的权利,而享受益权;显明出资人作为受托人代为行使、处分股东权利,但应在信托法律框架下负有诚实勤勉的义务,《信托法》也规定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受托人若违反该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点来看股权信托法律关系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隐名出资人由于不能有效行使权利而导致的双方权利失衡,更好的使双方的天平趋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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