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银斌
(610072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刑事侦查是一种人的活动,而且是一种社会活动,有其目的性。人类在没有律法以前没有犯罪概念,演绎出犯罪的大前提是人为制定的法律,侦查活动的目的便是将小前提,即事实,通过证据呈现出来,置于犯罪的逻辑演绎中。既然侦查活动是人的社会活动,必然呈现出一定的社会规律,也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律的影响,故侦查活动必不可少的也具有一般社会规律所具有的主体、客体、对象等要素。
关于侦查客体争论,有的学者持观点是侦查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存在说,有的学者持刑事案件说,然而,两种学说争论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都没能很好的处理侦查客体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问题,于是又有的学者提出来犯罪嫌疑人是侦查讯问的客体,还有的学者提出犯罪行为是侦查学的逻辑起点,也的学者批驳某些观点在混淆侦查对象与侦查客体的区别,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是侦查客体而是侦查对象,于是转而提出侦查客体的范畴是案件事实的学说。
笔者认为,客体是主体以外的客观存在,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对于侦查科学来说,侦查主体以外的客观存在就是侦查客体,然而,之所以是侦查客体,肯定是与侦查案件相关联的客观存在。不管是侦查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存在说把侦查客体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和精神客体,还是刑事案件说把侦查客体分为涉嫌犯罪之人和待判定之事实。上述关于侦查客体的争论都在侦查客体中的载体之间产生争论,而刑事诉讼证据都来自于不同的证据载体。为此,笔者认为应以证据载体为区分,将侦查客体分为侦查对象和待判事实。学界有的关于侦查客体的观点不同程度的混淆了侦查客体与侦查对象、待判事实之间的关系,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厘清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对象在侦查客体中地位的特殊性。
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的区别在于没有经过审判,可能是与案件无关的无辜的人,犯罪嫌疑人与作案人的区别在于没有经过侦查,可能也是与案件无关的无辜的人,他们属于作为侦查活动的对象,区别于一般的侦查客体,“在司法领域,对象与客体的概念是有区分的。”但是前提是要区分对象和客体所处的讨论环境,并不能因为作案人是犯罪活动的主体而否认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中作为客体,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客体,也属于侦查对象,由于侦查客体范围包含侦查对象,而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对象在侦查客体中具有特殊性,导致了学界有的观点错误将侦查对象提出来与侦查客体并列。
对象是是围绕着人的、被人用来接受或选择的特定事物,客体是指外界事物,是主体的认识活动和活动对象,把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侦查客体,忽视犯罪嫌疑人能动的一面,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案发后行为,侦查主体肯定是综合其他证据有选择性的接受,而不是机械的呈现,这不同于证物的提取。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对象性,不影响其作为客体被主体认识,作为特殊的客体,承认其能动性,也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现代刑事侦查程序的所有变革和发展都是围绕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而进行的”。因为侦查主体对信息接收具有选择性,对强制措施的使用也具有选择性,为了避免不当的侦查行为,特别是强制措施的滥用,我国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申诉、控告等权利,但是在强大的侦查主体面前,仍然难以完全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当成“物证”一样对待,甚至遭遇刑讯逼供,受“铁证”的思维影响,受侦查手段的限制,侦查人员将嫌疑人视作“铁人”,当成案件事实的信道,而忽略其诉讼法赋予其的权利。为此,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从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作为特殊的侦查客体有利于搭建起控辩式诉讼模式。
主张侦查客体是刑事案件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刑事案件的构成包括人的要素(即犯罪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但这个说法又笼统的将主客观方面的要素包括在一起,笔者认为欠妥,造成了直接后果就是实践中受这种思维影响把人当物对待。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侦查客体的认识最大的不同即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定位方面。有的地方在侦查机关的标志标牌上将犯罪嫌疑人标识为工作对象、嫌疑人、被管束人等,其实都认识到侦查对象在侦查工作中的特殊地位,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重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人身权利,重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对于推进依法治国,推进以人为本,文明有效的侦破刑事案件,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