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祥国
(110032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
2.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这一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这样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了。
上述几种学说各执一端,既有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范畴,不应当引入主观因素,否则容易有主观归罪的错误出现。这是极其容易犯的错误。在理解和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过程中,还应该理解把握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理论,研究其合理之处,为我国理论完善提供借鉴。
在美国刑法中,一般是通过“近因说”来认定法律原因。如学者储槐植所说,就是“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当然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盖然”是指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而“当然”就是指一个行为可以直接的引起结果的发生。在“当然”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对结果起到直接的“引起”、“导致”作用的行为,即为“因”。而在“盖然”的前提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相对复杂。
谈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与刑法共同具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这一共同点,因果关系不仅在刑法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是确定责任归属的要件之一。由于因果关系是刑法与侵权法确定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分析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谈及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在比较探究其异同点的基础上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寻找新思路也不失为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法。
我们也要看到这其中不可忽视的不同点: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侵权法中研究因果关系为的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更好的确定侵权人的责任程度;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为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出现不平衡的状态。其次,在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所要确定的程度不同。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只要求“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在刑法中为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精确。第三,两者因果关系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法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而在刑法中,若确定两者有因果关系,而这一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本身的发生又没有主观过错的指导,则在定罪时就要考虑是过失中的哪种类型,还要理清是否有其他因素共同作用。
近年来有许多优秀的学者提出不同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进行阐释,但始终不能提出完善的理论架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似乎到了一个瓶颈期。也许就像有的学者说的:“法学将更拒绝投入因果关系之研究,因为已经有甚多杰出学说作此研究,依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之问题。”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因果关系的判断,无论是律师辩护,还是法官定罪,重心都落在因果关系上,以至于出现“过于强调因果关系,而使有些社会影响极大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的现象。于是,随着这一现象弊端的出现,这一倾向渐渐被抛弃了。而有的时候,为了平息被害一方的情绪或是平息社会的舆论,不再过分讨论甚至忽视了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观上归罪的倾向随之出现。这些都是很不科学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上述问题,并判断因果关系,用实践检验因果关系理论,首先要进行的是实行行为的判断。条件关系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抽象的、一般的关系,而必须是具体的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因此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应该先行;其次进行构成结果的判断。对于构成结果,必须是刑法评价上有意义的危害结果,即限于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结果,避免因果链条的无限扩大;最后进行法律因果关系的规范评价。即将因果关系现实地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步骤即是将因果关系加入主观认识因素加以判断,以此来对行为者的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进行确定,使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要想做到理论上的完善,实践中也要敢于尝试;而理论上的完善,也要立足于现实。脱离的现实的理论架构只是空想,是不可能真正做到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与帮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