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华
(621000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 绵阳)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把公益诉讼制度从理念变成立法。消费者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被诉行为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性质的正常市场秩序,社会群众、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依法提出诉讼,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权益的活动[1]。目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法治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但仍存在很多障碍。本文拟针对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法治对策进行分析。
首先,适当扩大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实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7条明确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这就排除了省级以下消协、消费者个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据统计,截止到2016年,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消协31个,也就是说,加上中国消协全国一共32个消协是适格原告主体。立法机关应结合全国各地实际情况,如在消费侵权事件频发的地区准予市级消协原告主体资格,缓解省级消协诉讼压力。而消费者作为直接受害人,与案件的联系最为密切,他们应该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此外,2015年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改革试点方案》及2017年第三次修改的《民诉法》第55条虽赋予检察院起诉权,也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从实践中来看,侵犯消费者群体利益的违法行为人多为大型的企业,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有能力和大型企业相对抗,在未来的立法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可以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经济形式发展的需要[2]。所以应在法律法规中扩大检察机关可提起诉讼的领域。其次,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可以借鉴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着新类型消费侵权案件不断增多,如网购点餐纠纷,共享单车租金退还纠纷等,消费侵权案件具有类型多样、数量多、影响广、危害大等特点,原告方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来维护原告诉权。最后,扩大消费类公益诉讼的请求权类型,增加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2018年5月,广东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开启了全国先例。由此,我国可在“制止性公益诉讼”类型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性公益诉讼”,加大被告的违法成本,也更好保护受害者利益。
一方面,政府机关应完善行政责任,依法行政。在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职能部门间要明确分工与责任。各行政机关严厉打击破坏消费市场秩序活动,如消费欺诈、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对于行政机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非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置;建立行政责任终身制,提高行政人员责任意识。另一方面,经营者需诚信经营,加强自身责任意识。通过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来加重经营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如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提供产品不合质量要求、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处以更多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甚至可以判处罚金、适用禁止令、加重刑期等来惩罚经营者。此外,还可通过设立诚信经营激励机制强化经营者责任意识。如对于举报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给与一定行政奖励,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保障制度主要包括激励机制与监督管理制度。由于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较少,激励机制的建立很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消费团体诉讼中,德国主要是通过建立“诉讼标的额单方面下降”制度,来减少起诉主体诉讼费用的压力,从而起到激励作用。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则是通过建立诉讼基金,来缓解集团诉讼的压力来形成激励作用[3]。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设立了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作为环境保护资金及提起公益诉讼的资金支持,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提供了有益的探索。我国消费公益诉讼也可以设立消费公益诉讼基金,专款专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赔偿性公益诉讼的赔偿金、政府的财政支持以及社会捐赠。基金的管理与使用也需特别的程序,如使用资金需经申请、定期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等,由此促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基金的正确使用,促进激励机制的建立。国外对消费公益诉讼的监督管理主要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监督审查。我国目前多数消费公益诉讼最后多以消费者协会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我国虽对消费公益诉讼在撤诉及和解方面均规定了法院具有审查监督义务,但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大。对于以原告的撤诉案件,我国法院应加大对和解协议或消协的撤销申请的实质审查,在能够明确其未损害公共利益且无消费者针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改正违法或其他不当行为,同意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才可以承认和解或允许撤销[4]。此外。还可引入其他监督主体,如检察机关的监督,社会公众特别是受害消费者监督,形成一个多主体的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