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涛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广东 中山 528405
融资租赁合同(financial leasing,finance lease)又称“金融租赁”[1],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选定的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交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可以退回、续租或留购租赁设备的协议[2]。在合同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为出租人,占有使用权归承租人享有。抵押权为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供作担保的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系通过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来达到担保债权的清偿的目的[3]。由于租赁物通常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从而出现承租人基于融资所需对实际占有的租赁物再次融资。在现实生活中,承租人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第三人融资的情况比较常见,这就产生了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与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针对两种权利的保护力度的两难选择。
对于抵押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可知: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第三人符合以下情形,就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善意取得的;(二)转让价格合理;(三)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或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第三人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以下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当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融资租赁方)有权追回租赁物的所有权:(一)租赁物上已经做出明示标识,第三人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交易查询的;(四)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的。
站在抵押人的角度来看: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可知,所有权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践中,抵押人(债务人、即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为了能够获得融资,通常刻意隐瞒该动产是融资租赁物,而向抵押权人承诺其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只要抵押权人审核了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只要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一般会受到法律保护。
站在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角度来看:基于该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对其行使所有权造成极大障碍,尤其对于第三人出于善意,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想追回租赁物更是难上加难。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
如果承租人先将设备抵押给第三方后,再将设备出售给出租人后回租,在这种情况下优先保护抵押权。理由在于: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权擅自处置抵押物;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购买设备时有过错,没有查清设备的权利瑕疵,理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如果融资租赁在先,原则上优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若抵押权人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优先保护抵押权。
1.抵押权已经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规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取得对外公示力,才属于善意取得的范畴。如果抵押权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法律优先保护融资租赁权。所以,抵押登记是善意取得的必要前提条件。
2.善意取得抵押权
抵押权人即使已经办理的登记手续,但还要从其他几个方面判断其抵押权的取得是否基于善意。如果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非善意取得抵押权,则法律优先保护融资租赁权。
如何认定善意取得,需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分析。
1.从抵押权人主观方面认定“善意”
就主观方面来讲,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应当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抵押人是融资租赁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行使抵押权。这种主观“心理状态”需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如:通过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同一控制人,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串通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等事实的,则一般不视为“善意”;如抵押物的价值与贷款金额是否对等。通常情况下,抵押担保金额会略低于租赁物本身价值。如果价值相差极大,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如果抵押权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那么在行使抵押之前应对抵押物的现状做一份基本的了解与排查等。
2.租赁物的发票
融资租赁物一般为价值较大的机器设备,买卖时必然有销售发票。该发票由设备生产商开立,发票的开立方名称和设备厂家名称对应。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持有该发票原件。而抵押权人在审核抵押物时,通常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原始发票、购买合同等,以证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
3.租赁物标识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把“标识”作为排除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虽然该规定对租赁物所有权人有利,但在现实中却操作性不强。由于该租赁物存放在承租人厂房,出于面子或经营所需,承租人一般不会同意在该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或者在特定时间将“标识”遮盖或清除,而出租人通常会让步同意不做“标识”或者即使做了“标识”也无法时时监控。虽然法律出于保证交易安全规定“标识”具备抵抗“善意”的效力,但客观上该条款在现实中使用的不多,毕竟,抵押权人正常情况下不会将有融资租赁“标识”的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
4.登记与查询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将“第三人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交易查询的”作为善意取得例外情况,也就是说: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进行审查,针对融资租赁交易进行查询。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查询,则被认定为非“善意”。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对此有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否则将属于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否定其善意取得。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优先,还是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并不能一概而论,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要在完善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张贴明显标识、持有原始发票等方面进行风险防控,对于抵押权人而言,要在抵押登记前的查询、审查抵押物的凭证、办理抵押登记、现场勘察等方面保护自己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