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怡倩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在历史渊源方面,古代法官被赋予了的刑事裁量权,以及古代的刑罚制度允许法官依据犯罪人的主观条件,是客观处罚条件的雏形,例如是否对其适用刑罚,取决于被审判的对象是否为贵族、僧侣等,或是否具有其他的特定的情况,或依政治需要等情况。启蒙运动以后,根据法律对特定罪行的处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刑事诉讼强制性原则,不允许存在上述古代刑罚中的现象。但是,是否应该惩罚某些罪行,在客观方面确实要考虑到某些具体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某种结果的存在是对这些罪行进行处罚的必要条件,因此客观惩罚条件的存在以及对其进行的研究是不可避免的。
客观的惩罚条件,指的是某些与违法和责任无关的客观因素。由于客观处罚条件与行为密切相关,除了犯罪要素之外,它们被视为决定可受惩罚行为的实质性因素。客观惩罚条件也称为应受惩罚的客观条件,是指国家惩罚和惩治犯罪后必须具备的客观实际情况。
例如日本刑法中事前受贿罪,受贿人能否在事后成为公务员,是一件客观事实,受贿人无论是主观还是过失,都不能控制,也不能预见“他事后能不能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人”这件事。虽这一构成条件是完全客观的,然而这个条件将决定是否对受贿人处罚。
我国的刑法立法中,也呈现了客观惩罚前提的近似景象或划定。比方,刑法第129条划定,依法配备公事用枪的职员,丢失枪枝不实时陈述,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客观处罚条件是法律事实,但是从主观上看,是行为人不能提前认识到的事实。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构成要件要素、违法要素,它不受故意、过失的规制。也就是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不能影响客观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但是这样的话违法事实就不能被认知了,不符合责任主义。
如果你站在非价值理论的结果的位置上,你自然会将犯罪结果视为非法的因素,客观的惩罚条件也是非法的因素之一。客观的惩罚条件与行为无关。相反,它们是行为的结果。因为“危险”是一个结果,客观的惩罚条件是增加行为风险的因素,它本身就是一个普遍的结果,应该归结为组成要素。
“折中的违法性要素”说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对于违法性没有影响的要素。日本刑法规定的事前受贿的例子,毫无疑问无论是否事后成为公务员,受贿人的行为都是犯罪,成为了受贿人事后是否成为公务员对违法性没有影响,这是客观处罚条件。
但有时很难定义一个事实,类似诽谤的内容是否属实这样的,到底是客观处罚条件还是犯罪构成条件。
从一元性的非价值行为理论出发,认为阶层形成犯罪需要三个部分:组成要素的一致性、非法性和责任。客观处罚条件不属于犯罪分子,由于惩罚力量的存在而受到外部制约。客观处罚条件只是一种惩罚和限制,因此,客观处罚条件与宪法要件、违法和责任条件。
无价值一元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就是违反规范,与结果是怎样都无关,例如上面的日本刑法的例子,只要受贿人在主观上受贿了,无论结果为何,也还是具备了违法性。犯罪结果中无论有没有时候真的成为公务员或审判人,所有犯罪结果都是客观处罚条件。
在周光权教授看来,通常由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是构成要素的结果。所有客观的惩罚条件都不需要具有知识和意志。在我国的刑法中,有些要求似乎是客观的惩罚,但它们并不独立于构成外观,非法和责任结合的犯罪要件;但是,某些处罚条件,不属于犯罪成立条件的要素,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的,是客观处罚条件。
张明楷教授将此法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归类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客观的刑罚条件,因而提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这一概念,将我国“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都定义为了“客观的超过要素”。他认为上面所说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应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张明楷教授认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是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对这一后果有故意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是超出行为人主观的客观上的结果。
客观处罚条件决定着刑罚权是否发动,客观处罚条件并不决定犯罪是否成立,也与犯罪行为并无关系。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形,是在犯罪危害行为施行以后才会出现的。刑法保护法益,因此在法益没有受到进一步的危害时,刑法已经达到了威慑效果,免除处罚是适当的。这就是客观处罚条件在刑法中的地位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