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具体细分,正当防卫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般正当防卫,即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种是特殊正当防卫,即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正当防卫是指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存在。而一般正当防卫是对于正在进行的一般不法侵害行为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将防卫行为和不法行为进行比较,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方面要和不法行为的基本相适应,但不要求二者完全相等,方能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必须说”认为防卫行为是为了保护被侵害者的利益,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被侵害者利益客观上需要的,就不需要考虑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无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什么样的损害,都不认为是防卫过当。防卫强度就可以大于、小于或着等于侵害强度。
“适当说”认为应该以防卫行为能够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作为标准,防卫行为只要是为了能够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继续进行,并且防卫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后果基本上同不法侵害的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大体相适应,就可以判定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理论上不同的三个观点,各有优势,也都有缺陷,但司法实践中对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在判断正当防卫限度时,首先需要考虑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以及双方人员、手段、强度等,其次还需要权衡由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是一个综合性标准,其中包含了多种因素,比如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等等。由于概念比较模糊,且影响因素较多,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分析,将全部因素结合起来整体进行判断。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采取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侵害行为的强度成正比例关系。这样,才能做到公正客观,方可对必要限度作出合理认定。
(二)防卫人的自身能力。对于防卫限度进行判断时,应当对于采取防卫行为的防卫人的自身防卫能力进行考虑。比如年龄、性别等因素。例如:一个9岁的女童对于一个25岁的男青年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时,10岁的女童身体状况和力量显然不如25岁的男青年,所以在此时就可以对防卫限度适当放宽。
(三)防卫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在对防卫限度的判断中,还需要重视不法侵害行为所发生的客观环境。这里的客观环境条件包含时间、地点、气候等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决定了防卫人所需要实施的不同强度的防卫行为。例如: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在白天,防卫人头脑会相对冷静,观察也较为清晰,可以较为理性的选择防卫行为,从而使造伤害降低;相反,发生夜深人静之时,防卫人可能对周围充满恐惧,容易冲动,视野不清晰,不易分辨打击的部位,此时的防卫限度就应该适当的宽松。
在司法实践中,防卫限度的认定还存在一些误区,需要进一步的理清。联系当前司法现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不能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从而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不能忽视不法侵害者在被防卫过程中实施的新的暴力侵害,不能仅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人先前的不法侵害进行对比,而应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者原有的不法侵害、新的暴力侵害、可能继续实施的暴力侵害行进比较。
(三)不能误解刑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关系。即,不能认为,只要不法侵害不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就属于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在正当防卫制度中,防卫限度问题一直以来是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较难界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全面分析案件,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谨慎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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