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锋
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押金是指合同双方为保证某一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约定的,一方将一定数额的财物交由对方保管,若如交款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所交之财物对方不必退还,反之,收款方则需要双倍返还定金数额给定金的付款方。传统押金的性质主要有抵销预约说、解除附条件债权说等,而共享单车的押金不同于传统押金的性质,下文将详细阐述。
持此学说的专家学者们认为,共享单车押金产生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押金一般为货币,所以一旦交付即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而物权法中却没有关于押金的规定,《担保法》中也没有关于押金的法律规定,所以此时我们讨论的押金显然不是法定担保类,故而只能归为意定担保一类。但押金又不同于抵押和质押,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物并不以转移占有为构成要件,而此时我们讨论的押金却显然是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
在此要说的是,笔者并不同意定担保说。首先,共享单车与用户之间关于押金大多只有类似于说明的解释性文件,并没有明确的押金合同,但是值得一提的是,若将押金界定为意定担保,那么押金合同本身须作为独立的合同存在,此合同具有附属性,其主要作用是担保主合同的顺利履行。显然,意定担保的此项特征是共享单车押金不具备的。其次,在共享单车的租赁协议中押金协议是优先于租赁合同存在的,也就是说,贡献单车押金说明的签署是租赁协议生效的前置行为,也就是租赁合同生效的前提,所以,并不具有附属性。再次,共享单车中用户缴纳的押金担保的对象到底是什么,是车辆本身的权利归属还是共享单车的完好,如果其对象是共享单车的完好,那么如若共享单车损坏又如何确定到底是哪个用户损坏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又该由谁来承担,这些我们都不能确定。如果将其认定为社会利益分担,每个用户都需要承担责任明显是显失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将共享单车的押金归为意定担保是不科学的。
押金在实际生活中的使用频率非常高,押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也是基于日常生活交易或者商业交易而出现,最初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或者行业间自发形成的商业习惯。我国很多法学专家将其认定为物的担保性质,其主要内容是指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务人暗示履行义务,其本质为质押。
在笔者眼里,金钱作为货币符号是用于交换的,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权利证明,而且,共享单车的押金也也与质押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在质押中,当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合同关系灭失,收押金的一方须及时返还押金给对方。但共享单车中的押金却不是在每次骑行结束,用户归还单车后就会自动退还的,就此而言,共享单车的押金并不符合质押的特征。由此,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押金的性质并不等同于质押。
我们知道,信用担保多是发生在企业向银行贷款的法律关系中,企业和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第三方就上述贷款合同向银行提供保证,如若企业不能如约履行还贷义务,则由担保机构来代为承担还款责任,以保证银行利益的实现。信用担保的本质在于利用个人的信用这一巨大的资源,使得有可能失信的人不敢失信,从而保障银行可以如期回笼资金。
在共享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个人信用的作用是超乎想象的,所以,共享单车的押金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信用担保的性质。笔者之所以将共享单车的押金作为信用担保,是因为并不是所有人都需要缴纳共享单车的押金。比如说OFO,学生就可以凭学生证等证件信息免交押金。所以笔者认为,共享单车中的押金实质上是一种信用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