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雨宵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同诺成性合同一样,以房抵债协议亦是当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之时“以房抵债”便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房屋亦属于抵债物的一种,因此,可借鉴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阐述。有一种观点认为,如若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将该种情形归属于以物抵债;当双方当事人不仅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该种情形应认定为代物清偿。崔建远教授在撰写《合同法》之时鲜明的提出了代物清偿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观点,他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对代物清偿并无详细规定,因此应将代物清偿理解为非典型合同,即需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生效要件需为现实履行,否则如若当事人未约定则不能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是:“以房抵债”属于诺成性法律行为,以房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①从而由“以房抵债”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行为应当由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条所作的是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即倘若其他法条未单独规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则以该条规定为准。亦有学者指出:法律对实践性合同皆有明文规定,但《合同法》分则并未规定以房抵债协议为实践性合同,因此可以将以房抵债协议理解为诺成性合同。
从债权法的立法意义来讲,债务的清偿是消灭债的主要方法。但要想切实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则需要债务人的偿还行为以及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债务的代物清偿亦是消灭债权债务的方式,其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相同的意思表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给付方式发生变化、债务人实际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②以房抵债行为正是通过以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变更了原先的给付方式,其目的便是消灭原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以房抵债”亦应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也就是说,只有债权债务人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债权债务才能消灭。倘若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而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则债务未能消灭,该“以房抵债”未实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加以承认,从而认定其效力,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相反,若当事人仅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履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亦可做此推断,该规定可为以房抵债协议的实践性提供法律依据。同时,江苏省高院发放的(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做出了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性合同的观点,即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后实际履行前,债务人有权反悔;而当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代物清偿的合意且已经转移了代偿物,债务人于此时不承认以物抵债协议而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法院将判决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由此观之,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实务上,关于以房抵债的诺成性与实践性的争议不绝于耳,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及司法解释的观点亦有矛盾之处。笔者持实践性观点,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自身意愿基础上建立的,是最大限度体现公民自由的工具,因此,③在双方当事人实际转移房屋或者其他抵债物所有权之前,仍应该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反悔空间,即在实际履行前让当事人可以做最后的利弊权衡,从而做出最真实的最符合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同时,笔者认为,当债务人实际履行他种给付之前反悔,仅承认欠款关系,从债权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及社会效益的考虑,该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可以充分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债务人的利益,另外,④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无疑是处于更加优势的地位,不能确认债务人所做的“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将以房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是相对公平的。
[ 注 释 ]
①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Z].清华大学法学教授.书号ISBN:978730122718.
②赵帅.浅析以物抵债[D].南京师范大学,201.
③盛杰.“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浙江中坚律师事务.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