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显失公平制度

2018-01-22 18:45:07苏仕稳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判断能力总则民法

苏仕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8

一、显失公平制度的起源

显失公平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后期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enormis)。“非常损失规则”由戴克里先帝创设,如果买方以低于土地价值一半的价格与卖方订立契约,则卖方可以解除契约并退还买方已经支付的价款,并将出售的土地收回;或者卖方让买方补足差价。“非常损失规则”打破了对契约形式主义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但是该规则只限于土地买卖,因此不是合同法上的一项独立的原则。

二、法国法的“合同损害”制度与德国法的“暴利”制度

(一)《法国民法典》的“合同损害”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了“合同损害”制度,但合同损害规则仅适用于特定契约及特定的个人:由于显失公平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只有特定契约或者特定人可以以此为由来取消契约。这里的“特定人”是指未成年人(第1305条),而“特定契约”则与罗马法相似,是指不动产的分割或出售。《法国民法典》采纳了“单一要件说”,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称,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0世纪70年代以后,合同损害规则的适用对象范围和适用合同类型得到扩展。将司法保护的成年人、对财产进行独立处分的财产被管理的成年人以及由于受到监护但没有经过法官同意而独立签订合同的成年人,都纳入到合同损害规则的适用对象范围中。而且,合同损害规则的适用合同的范围扩大到种子买卖合同、转让文学作品合同等。

(二)《德国民法典》的“暴利”制度

《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规定了“暴利行为”制度,并且规定该制度的构成条件除了有给付价格和出售商品明显不对称之外,还包括了主观因素。即一方面要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称,另一方面要求这种“明显的不对称”是合同一方“利用对方急迫情势、缺少经验和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而获得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了“双重要件说”,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客观结果,即是否造成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称,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一方是否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及对方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不利情形,以此使对方权利受到明显损害。

三、我国《民法总则》显失公平制度概述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在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该条规定舍弃了传统的“单一性”要件,而是采纳了“双要件”,即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结合,同时保留了原有“显失公平”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将151条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契合了《德国民法典》“暴利行为”制度的规定。

由于我国《民法总则》对于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是很具体,在实践中具体如何判断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仍然存在疑问,因此为了更准确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笔者提出下面对构成要件进行完善的建议:

(一)主观要件

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1、对“处于危困状态”的理解

《民法总则》将“处于危困状态”作为显失公平制度的主观要件之一,取代了原先《民法通则》中的乘人之危制度。值得注意的是,造成显失公平制度的“危困状态”的原因是受损害方主观的因素,而不是因为行为实施的侵害行为。而且“危困状态”不仅指经济或者生活上处于危险、困难状态,也指生命将要受到危险或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2、对“缺乏判断能力”的理解

“缺乏判断能力”显失公平制度主观要件中规定受损害方的主观原因是“缺乏判断能力”,笔者认为造成“缺乏判断能力”的原因应包括以下两方面:第一是合同中一方具有某些方面的优势,而另一方缺乏判断能力。另一方面,损害方由于缺少生活经验、合同谈判经验等,导致判断能力的缺乏。

(二)客观要件

由于《民法总则》未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这一要件进行详细的界定,因此应结合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两者来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一方面要保证法官的裁量权,避免法条僵化,另一方面,可以对显失公平的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并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细化,使得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具有可操作性。

显失公平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符合法律的价值目标,《民法总则》采用双重要件模式,还原了该制度的原貌,但很多方面还是不够完善和具体,本文从完善主客观要件方面细化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以期对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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