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飞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000
证据开示制度就是一种在审判前诉讼的控辩双方从对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以实现双方的平等武装。在平等武装的基础上双方积极进行攻击、防御,发现对方证据的漏洞,进而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制度。
随着司法理论的逐渐发展,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追求目标都趋于一致,就是确保正当程序和实体真实统一。而证据开示制度是当事人主义由“竞技性司法理论”向公正程序下追求真实理论转变的关键制度。虽说证据开示制度是以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但其本身还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一是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公平不仅要实现,而且应该是公开的,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获得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实现了控辩双方的武装平等,保障了辩护方和被告人的充分参与权,某种程度实现了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二是保障了诉讼公正,提高了诉讼效率。证据开示就是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的过程,就是对那些貌似真实的证据进行提问和检验获得案件真实的过程。而庭前证据开示功能在于明确争点,总结出有争议的证据,这样就使审判集中,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对争点进行充分的辩论,避免了一证一质的的诉讼拖延,使庭审连续的进行,保证了法官正确心证的形成。所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对证据开示制度功能定位准确,技术操作得当,完全可以被职权主义所用,改良职权主义模式下我国庭审制度的正当程序和发现实体真实的能力。
(一)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全部案卷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上述材料。而96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该项规定是当时造成律师阅卷难的主要原因。2012年刑诉法修订改变这种局面,赋予了律师阅卷权,也就是实现了控方对辩方的充分开示。
(二)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初现
我国2012刑诉法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由单向开示开始转入双向开示,但在辩护方的证据开示方面显然持的是有限的开示理论。世界各国证据开示的趋势是双向、全面的开示,究其原因是在单向开示的过程中,突袭辩护变得越来越普遍,而这些辩护通常是建立在控方证据开示的基础上但其辩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控方庭前并不清楚的,控方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验证和有效的反击。
(三)被告也成为证据开示的参与方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被告人可以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某种意义上也把被告当成了证据开示一方当事人。这种改变是有益的,一是增加被告对案件的参与程度,提高程序的正当性。二是提高了律师获取证据的能力,使律师能更好的维护被告的合法利益。三是增加被告认罪的简易程序适用的空间,促使知道自己犯罪证据的被告积极认罪伏法,节约司法资源。
(一)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相关程序构建
证据开示制度最核心的优势有四点,一是程序优势,增加各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提高程序的公正性程度。二是通过证据交换,控辩双方更加充分的掌握全案的证据,让案件事实而不是辩护技巧决定案件胜负。三是通过证据交换形成清晰的案件争点,节约庭审时间,保证法官正确心证形成。四是双向全面的证据开示使被告成为了证据开示一方当事人,扩大了被告认罪简易程序适用的空间。而证据开示这些效用的展开,需要完整、科学的证据开示程序。一是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中发生争议需要中立第三方的审查监督机制。二是要想案件形成争点,使争点明确,必须得有控辩双方的交锋,而交锋如何展开和规制也是需要明确的。三是如何让形成的争点在控辩审三方中达成共识,让法官因为全卷移送而形成的片面预断变成受控辩双方影响的全面预判。四是如何构建律师向被告核实证据向被告认罪的简易程序适用的转化机制。
(二)没有形成全面的双向开示机制
世界各国证据开示的趋势是双向、全面开示。在我国没有实施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可能是由于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律师的取证能力较弱,没有必要要求律师向检察官进行证据展示。但其实不尽然。一是控方首先要充分收集证据,其次要把这些证据组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链条。而辩方不需要自证其罪,其只需要在控方的证据链条中寻找最薄弱的环节进行攻击即可。二是律师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某种意义上也增加了律师的取证能力。三是增加律师的取证权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增加律师的取证权,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实现司法正义。
一个制度的完善和构建,首先就是通过制度设计充分发挥出该制度所蕴藏的优势。其次就是制度的构建必须与现实相契合,不能过大的增加法检的工作压力,以免制度的执行在现实中受到较大的阻力。在证据开示程序完结之后,把辩方的辩护意见及双方共同整理的争点,有争议证据的清单,同控方的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给主审法官。这样可以使法官因为全卷移送所形成的片面预断转变为比较全面的预判,减轻片面预断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承担对等的证据交换责任,同时扩大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41条修改为除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其他人有配合律师调取证据的义务,让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成为公民的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利。
(二)检察院公诉部门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不应该在开庭前交换和展示的证据,应当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争得法院的同意。法院成为了中立的行使监督审查的第三方。检察院公诉部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其掌握的无正当理由不进行交换和展示的证据,在开庭时一般不得使用;但法院认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除外。
(三)证据开示可以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控辩双方在检察院相互开示自己的证据过程。控方可以由专人把案卷材料影印入电脑,辩方律师也可以把自己要开示的证据“数字化”到存储设备,然后辩方从控方的电脑中拷取案卷材料,之后辩方把自己要开示的材料用存储设备传输给控方。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控方的全卷开示是不成问题的,而辩方如果隐藏证据进行“辩护突袭”,法院则可以给予相应的制裁。第二次,双方就必须面对面的对对方的证据阐述观点,总结出案件的争点和案件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四)建立健全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的制度配套,在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时候,如果被告人对检察院用以指控的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指控的罪行,则应写出承认指控罪行的书面材料,由辩护律师转交公诉人和主审法官,增加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适用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