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刘媛媛
在澳洲,所有公司必须在“2001公司法”框架下,选择要注册为一个股份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被严格限制为50个以下的非雇员股东,且不允许涉足那些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资金募集活动。在澳洲国家合作社法中只分了两类合作社:分红合作社和不分红合作社。分红合作社必须设置股金,并且要按照成员所持有的股份给予分红或者利润返还。不分红合作社可以有也可以没有股金,也不允许给成员分红或返还,破产清算时除外。两种合作社都要求最少有5个注册成员。澳洲注册合作社的数量从2000年的2350个下降到2012年的1700个。2009年9月,全澳大约有452个注册的分红合作社。
在对比每种模式的法律框架在处理各自不同的所有权、治理和财务制度时,总是会用股份公司与大型分红合作社之间的对比来做假设。尽管澳大利亚主流的合作社都是小型或微型企业,但是用股份企业来对比是“2001公司法”和国家合作社法共同采纳的“一刀切”的管理模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限制(成员不超过50人以及不能面向公众募集资金)并不适用于不分红合作社,这就会导致这类合作社会通过扩张成员规模来寻求资金扩张。因此,尽管小型合作社实际上与小型私有企业有很多共同点,但是合作社的法律模式却在某些方面符合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型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
合作社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成员共有所有权。不论是通过消费合作社服务还是为合作社供给产品的形式,成员与合作社之间必须有贸易关系。相反,股份公司是投资成员所有的,他们与公司的关系主要是按照投资份额的收益或者股利来体现的。当然也可以把上市的股份企业看做是一种生产合作社(如资本合作社)。用这种分析方法来看,股东既可以看作是公司的所有人,也可以看作是公司资本的供给者。但是,在这种比较中合作社和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成员对商业活动的“实际”参与,股份投资者通过购买股份的方式为公司提供资本,但并不参与公司的运营。在合作社中,成员在商业活动中的实际参与得到了利益返还的回报,这就是惠顾。所有者和合作社与公司之间关系的重要区别,在法律框架中通过对两者的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不同的控制方式进一步被强化了。在澳大利亚,投资股东与上市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受“2001公司法”、公司内部管理条例(章程或替代性条例)以及上市企业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等的综合性法规调整的。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管理权上的区分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在大多数股份企业中,董事会拥有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一般性权力。公司股东在管理中的影响力一般是通过在董事会中投票来产生或罢免经理来实现的,或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他们的权力。
相反,合作社的成员直接参与商业管理,他们对合作社决策的影响是通过国家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的积极参与来保证的。合作社基本活动如果发生任何变动会影响成员的参与,都必须通过特别途径得到成员的许可。尽管合作社的董事会和公司一样有日常事务管理的一般性权力,但澳洲国家合作社法要求合作社董事会的主体必须由合作社的实际成员构成。任何董事会成员中,成员董事的数量必须多于非成员董事,这进一步确保了董事会反映的是成员的利益。
相比股份制企业,澳洲国家合作社法给予了成员在合作社决策中更大的话语权。国家合作社法通过对成员和非成员投票权的明文规定将成员民主控制的合作社原则深植于法律框架中。通行的规则是成员一人一票。国家合作社法对合作社成员持股也有限制,一般是不超过合作社资本的20%。
合作社对成员参与的资格要求意味着合作社的股份是不能随便交易的,且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转让。当成员退出合作社时他们的股份只能被合作社以票面价值回购。对于成员来说,合作社在退出时的处理方式似乎对他们很不公平。然而,正是这一特点为合作社的代际传承奠定了基础。
在澳大利亚,已经看到有一些成功的生产者合作社企业在股权得到实质性增值之后,迫于公司化转型的压力,而最终允许成员以市值价格变现股权。出于种种原因,公司化可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退出成员的短期收益通常是以牺牲长期利益为代价的,如合作社带动小农成长和支持社区发展等长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