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的缺位及机制化弥合

2018-01-22 22:27冯军华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诉权资格维权

冯军华 胡 鹏

1.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郏县 467100;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驻马店 463000

一、研究缘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学理之争

经济快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人民物质生活提升的同时,环境问题也呈正相关态势,环境污染产生的侵权案件曾上升趋势,这不利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资格及特定主体,但并未对普通公民是否具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予以规定,这也就说公民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因环境污染所侵害的自身权益。

公民是否享有原告资格,这一度在学界引起争论。纵观学界观点,具有明显的对立性特征。支持一方,有学者认为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广泛主体,能够及时、直接的发现环境问题,并且作为环境问题的直接受体,公民解决环境问题的意志更为强烈,应当享有起诉主体资格。还有学者认为,环保组织及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相关社会性组织,普遍存在经济、人事等缺乏独立性、受制于国家机关的现象。公民如果能够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起诉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有主体的自身先天性不足,更是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的价值体现。反对一方则从社会矛盾及稳定方面考虑,认为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会激化政府、公民、企业之间的矛盾。

二、应然之需:域外制度客观存在与国内情境的现实需要

域外上世纪70年代便有公民进行环境诉讼的法律条款,最早是1970年美国颁布的《空气清洁保护法》。该法明确规定,任何美国公民都可以直接对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政府、组织、企业等直接提起诉讼。这有效地加大了对政府不作为的监督效果,加强了环境执法满意度。这对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环境质量持续下滑状况的改变有一定的启发性和借鉴价值。因为公民作为社会生活的广泛主体,并且作为环境问题的直接受体,公民对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意志更为强烈。如果能够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避免利益的持续受损或者获取一定的补偿,则对于推动环境问题的高质量解决、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政府接受监督的可规制性等方面较为有益。对于具有诉权的组织而言,因利益关系链、事实管理制约等方面因素,会导致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不作为、慢作为。而公民广泛参与能形成更好的监督网络,监督不仅更为全面,也更为有效。

三、实然障碍: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约因素

首先,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立法实践中,现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中,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未被提及。司法实践中,虽说部分地区有一些主动性行为,将公民列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例如,海南省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将公民列入诉讼主体。但限于基本法的法律缺位,只能作为地方特殊情况出现,难以复制。

其次,诉权行使成本过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诉讼成本包括取证、鉴定、律师等费用,成本较高,公民即使胜诉后的既得利益甚至难以平衡诉讼支出,这不利于公民诉权行使的积极性。

最后,公民仍受制于“无讼”理念影响。基于对环境权益认识上的差异,大多数公民因知识、能力的不充分,容易产生默然置之的“无诉”思想,甚至自身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能够得到直接补偿,就会搁置诉讼选择。

四、弥合路径: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机制设计

首先,法律化弥合,完善法律体系。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公民起诉资格,法院应当采取宽松审查方式,将公民与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关系作为受理标准。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建立公民诉权保障条款,建立配套制度。明确法院的证据补全义务,降低证据搜集障碍。诉讼过程中,实施举证责任倒反向原则,合理划分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减轻公民举证压力。

其次,制度化弥合,建立公民诉讼优惠制度。成立民间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协会,借助组织力量来解决资金问题。建立公民公益诉讼费用减免制度,撤销立案、工本费等,减轻诉讼成本。建立律师义务派遣制度,降低诉讼难度。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奖励机制,查明确有损害事实并判决被告败诉后,适当给予公民奖励,鼓励维权。

最后,理念化弥合,增强公民环境维权意识。理性看待“无讼”观念,根据时代的发展去适应新的主题。学术界、教育界应多钻研、出版关于环境维权的报纸、论文、书籍等,教育公民正确认识环境维权的必要性。社会民间组织应自发举办环境维权的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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