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断案应体现司法亲历性

2018-01-22 19:18孙树胜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承办人亲历委会

孙树胜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202

法院内部既尊重法官个人相对独立裁量权,又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案件都起到一定把关作用,从而从理论上对案件公正处理起“双保险”作用。但由于审委会成员往往并不直接具体接触每一个案件,缺乏审判“亲历性”,其对案情的判断基本围绕书面材料展开,从而与具体承办人的意见分歧在所难免,尤其在一些案情错综复杂证据残缺的疑难案件中,更容易出现严重分歧,甚至沦为一些冤假错案的诱发因素。这种“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现象长期备受学界质疑。为此不仅应加强具体承办人终身责任制,完善激励机制,更应适应审判中心改革趋势,逐步调整审委会角色,增强司法亲历性。

一、司法亲历性符合我国法文化优良传统与认知心理规律

早在西周时期,法官就把“五听”作为公正断案、保障案件质量的必备技术规程,通过辞、色、气、耳、目的观察,[1]法官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行为语言交流,从而在静态证据之外,获得鲜活的情态证据,以便辅助法官判断当事人及证人能否如实阐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障言辞的可靠性。法是特定民族文化历史的传承,集中体现了民族智慧。在倡导文化自信的当代,我们更应强调本土民族优秀法律传统资源的传承性与延续性,吸收与发扬古代优秀法律传统中符合时宜的成分,继续古为今用。

如果用当今科学解释远在西周就成型的“五听”断案经验,不难发现其本质上属于人类认知心理规律的直接发现与运用。审判过程本身也是作为各方角色即诉讼主体的人的参与过程,而这个过程不仅通过口头言辞实现,也通过深层次的行为语言来实现,可以想象,假如剥夺了法官的亲历性,使当事人于严肃法庭之下的丰富情态证据被剥离,无疑增大了证据和案情真实性的判断难度,不符合认知主体的本能心理规律。

二、司法亲历性要求提升审委会监督把关质量

亲历性属于基本司法原理范畴,笔者认为不仅法官需要亲历,[2]审委会也应遵守这一基本原理。必须改变以往审委会与具体法官之间“判而不审、审而不判”行政化的审批办案模式,实现审判权的真正合二为一。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作为业务指导与监督机关,其作用是积极的,不应因个案错误就否定其整体监督和制约价值,而应通过“亲历性”原理实现审委会重塑与改革。首先,审委会必须指派业务骨干全程同步跟踪疑难重大案情,通过亲自担任审判人员或者全程听审等方式参与案件,而防止单纯过分依赖静态的纸面卷宗。其次,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下,尽可能运用现代化视听技术,全面客观呈现庭审现场当事人情况,提高直播或者录像质量,使案件复核工作事后也尽可能向“亲历性”靠拢。最后,增强具体承办人权重,不能以简单多数方式否认具体承办人意见,而应完善说明理由与决策制度,避免以往单纯记录在卷等简单方式结案。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应重视司法亲历性

尤其在刑事审判中,不同程度存在审判权被架空、形式化等倾向,此类案件并非真正体现审判中心原理,而是坚持侦查中心主义,[3]三机关之间缺乏有效制约。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刑事办案结构,基本没有发挥法院通过亲历的方式对人证物证和关键疑点的把关作用,而是沦为“流水线作业”的附庸,无论从证据资源还是话语权角度来看,都天然倾向于公权力一方,而公权力又存在被异化利己使用的危险。要在刑事案件中体现法官亲历性,就必须扭转传统“合作有余、制约不足”诟病,打破对公权力办案可靠性的天然推定。既要亲自核实人证,也要对审前环节把关,做好公安与检察办案人员的询问核实工作,尤其应注重对一些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重点案件进行调查与把关,扭转“重打击、轻保护”的歧视性思维,增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观念,防止“偏听”、“偏信”。

四、增强司法亲历性离不开律师作用的有效发挥

司法亲历性既属于认知心理范畴,也属于法律技术领域。如果把人的认知分为感性认知与理性认知,则亲历性也涉及浅层的感性认知与深层理性认知。如果单从参加庭审等角度来看,受制于庭审时空条件限制,以及当事人情态单调性等因素,审判人员不可能百分百对全部案件都形成高质量的深层理性亲历认知,而可能只停留于浅层亲历认知。由此可见,“亲历”对于保证案件质量可以起到明显把关作用,但其存在一个程度问题。而律师制度的天然使命之一就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真相,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所以从这个意义讲,由于介入时间较早、次数较多,磨合与考察也比较充分,律师可以比法官更近距离有效观察感受当事人情态变化,灵活调取和争议有关的一手材料。基于此,律师拓展了法庭和法官司法认知的时空维度,尤其在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下,律师对法院司法亲历性的补充作用更为明显。尊重与客观倾听律师代理或辩护意见,对提高案件客观公正性具备积极价值。

[ 参 考 文 献 ]

[1]冯国泉.西周时期的德政与司法选择[D].中国政法大学,2011:1-26.

[2]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J].中外法学,2015(04):919-937.

[3]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J].政法论坛,2017(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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