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林娟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是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产物,是基于传媒网络的兴起而出现,它的由来可追溯于著作权标识制度,该制度是指著作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
根据我国目前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制度和国外的立法例可知,通过分析各权利管理信息的内涵与共性,可认为是由权利归属信息和财产利用信息共同构成其范围。权利归属信息是指该信息主要是起识别作品以及作品名称、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姓名以及与权利所有人相关的任何归属信息。财产利用信息是指,有关于第三人或相关机构改编、翻译、摄制、编排、出版、复制等使用作品的条件和期限等方面的信息。
第一,关于权利管理信息范围的界定,关于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范围以及是否有明确定义。其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范围最宽,其专门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第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信息网络方式以主观故意擅自删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以上规定并不涉及对传统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忽略了非电子管理信息,导致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第二,禁止行为的范围方面:与WCT不同,我国现行立法仅禁止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并不涉及其他发行、进口、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行为。第三,主观构成要件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分为两个层面,首先,对于删除和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为故意;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行为人需要明知或应知;其次,就权利管理信息已被删除或改变的作品而言,我国现行立法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而非“明知”。相对于WCT第12条规定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我国采取了更为宽松的主观要件标准。鉴于美国和欧盟均采用WCT的主观标准,我国此种立法会导致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水平高于WCT和美国、欧盟规定,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现实。
在上文中就有分析到,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缺陷是,在界定权利管理信息的范围时将非电子形式的信息排除在外,这说明他人侵犯传统的非电子信息并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事实上,非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同样会危及著作权人利益,因此应将非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其实关于这个问题,早在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就早已有明确规定,即将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包括所有形态的信息,其中美国著名的“墨菲诉千年广播集团公司”一案,在该案中法官对非电子信息进行了保护,因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有明文规定,非电子形态与电子形式的信息同样是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再局限于电子形式的信息。
本文也赞同美国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基于非电子权利管理信息与电子权利管理信息本身有密切的联系。我国目前数字图书馆建设规模和趋势都在向前发展,有大量的纸质作品需要通过数字化技术手段转换成电子形式的信息,这意味着若纸质的信息被他人任意删改,则以其为依据的电子信息就是删改后的错误信息,极易误导公众,影响公众对作品的合法使用与正常接触,也严重危及到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二,非电子的权利管理信息也同样面临被侵权的可能,有法律保护的需要。而且作品的纸质载体在市场上也有较大比重,所以立法不能忽略对非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上文已提及到,我国目前对于第三人非法在作品上提供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对标有虚假的权利管理信息的复制品予以发行或进口,以及传播明知是未经许可删改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并不受我国的法律保护。但从实践出发,对于以上未被纳入保护范围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样会对权利人利益造成侵害。所以,为了不断完善我国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避免不法的侵权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其规定为法律禁止的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时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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