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漪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20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指的是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与之相对的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①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关于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可知我国是承认动产抵押的,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结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交通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在我国对动产抵押整体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但是如果未经登记这种抵押效力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产生绝对的对世的效力。但是这种立法规范实际上会产生许多的问题。
首先,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应该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我国在法律上承认动产抵押权也属于物权,但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又使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他普通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在理论上存在着矛盾。即登记对抗主义“有已成为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②
其次,抵押权被誉为“担保之王”,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和优先受偿性。追及力是指抵押财产因转让或其他原因而发生所有权主体变更时,抵押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但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具有对抗效力,也就意味着此时若债务人将特殊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将其他普通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由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性,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丧失了追及力。同时,抵押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使其对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由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没有对抗性,当债务人在同一动产上再设立一个登记的抵押时,原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便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位后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再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制度规定实际上将未登记的抵押权在有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介入时等同于普通债权,该制度设计实际上使得动产抵押失去了抵押的目的和功能,它不再作为一个具有完整效力的物权存在,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只产生了等同于债权的效力,使得抵押权本身失去了意义。
登记本身是为了展现物权的真实状态,因此登记应该具有公信力。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条件,一方面,对于本来不存在或无效的物权,不能因登记而发生效力,对其并未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因第三人信赖登记而认为有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无异于赋予登记以创设物权的效力,③另一方面,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实际上已经设定物权,但登记与否完全任由当事人自由安排,这样便使得登记反映真实物权状况的几率大为降低,因此登记对抗主义与公信力在理论上是自相矛盾的。④
其次,登记公信力的另一个逻辑基本前提是实质审查。但是我国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对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虽然在实质审查中,我们也不能百分百的保证登记的真实性,但是其登记内容的准确性无疑会大大地高于形式审查。
由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但是如果登记不具有公信力,登记本身存在的意义又会大大减小。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公信力之间存在冲突。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抵押物的自愿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且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针对某些财产进行登记的部门的情况下,到当地的公证部门进行登记。由此可知,在我国对于普通动产采取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担保功能通常出现在质权和留置权当中,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而出现的。对于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专门的登记部门对其抵押权进行登记,但是对于普通动产而言,其登记在我国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
首先如同在前述第1点论证的,一方面我们承认动产抵押,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赋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以对抗效力,实际上违背了抵押权的目的和功能。
其次,普通动产的抵押在现实操作性上存在着困难。对普通民众而言,他们难以意识到就普通物权的担保到当地的公证部门进行登记。并且如果要求相对人在每次交易中都对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查询无疑会大大降低交易效率,同时在我国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普通动产抵押查询系统,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公示方式一直是承认动产抵押最大的障碍之一,但是在承认动产抵押的前提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能不说是解决公示问题的唯一路径、因此完善动产登记制度,让动产登记更加普遍且简便必定是当下社会发展的趋势。
登记对抗主义与抵押权本质的冲突使得动产抵押在理论上无法逻辑自洽,基于前述讨论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承认所有的动产抵押,并且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较为可取。
首先,登记生效主义符合抵押权的目的和功能。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应具有对世性,在登记生效主义下,就不存在未登记的没有对抗性的物权,这弥补了登记对抗主义下可能存在没有对抗性的物权的逻辑漏洞。同时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和优先受偿性,在登记生效主义下,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动产上并不存在抵押权,这也就不涉及抵押前的追及力和优先受偿性问题。而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来说,它是一个具有完整效力的抵押权,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符合抵押权的目的和功能。
其次,登记生效主义加强了登记的公信力。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能使登记内容和物权的真实状态几乎相等同,登记簿更加真实准确地反映物权的真实状态。并且登记生效主义实际上从另一个方面促进了人民群众对登记的重视,从而起到反向普法的作用。
再者,自古以来人民群众对动产担保最朴素的法感情就是转移占有的质押,只有当动产转移到自己手中的时候,他们才会踏踏实实地感受到该动产的担保功能。而当交易相对人想要某个动产做担保时,说明该相对人的权利意识是比较强的,属于“精明人”,所以如果他们能够同意不要转移该担保物的占有,他们一定会想要一个其他的方式来确保将来如果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时候能够实现其担保物权,而登记便是参考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他们能够想到的一种公示方式。
登记生效主义并不能解决登记对抗主义产生的所有问题,比如对于法治意识相对低下的人民群众,他们如果不对动产抵押进行登记,便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是,如果对“动产抵押”没有进行登记,当事人的行为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效力,当事人之间还是会产生债权上的关系,相对人可以依据债权法上的规定寻求自己的权利救济。立法选择的过程中,必然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取舍,而登记生效主义下倾向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更加适应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
[ 注 释 ]
①高圣平.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兼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J].法学家,2007(6):118.
②王泽鉴等.最新综合六法全书[M].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333.
③刘春堂.民商法论集[M].台湾:三民书局,1985:188.
④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