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翔
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浙江 杭州 310012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s)》(“GDPR”)由欧盟议会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2018年5月25日正式生效实施。
为规范数据收集使用行为,维护自然人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权利,GDPR在适用范围、数据使用、数据主体权利、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责任义务、数据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1.GDPR扩大了“个人数据”的范围,即与确定的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
2.在欧盟内设立的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无论其处理行为是否发生在欧盟内,适用GDPR。
3.对欧盟内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处理,即使控制者和处理者没有设立在欧盟内,也适用GDPR。
4.设立在欧盟外,但依据国际公法可适用欧盟成员国法律的,同样适用GDPR。
GDPR规定了6条处理数据的合法理由,如获得数据主体同意、为履行数据主体参与的合同必要、为控制者或者第三方追求合法利益必要等。
数据主体享有知情权、数据访问权、纠正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等诸多权利。
GDPR严格规范控制者数据处理行为,要求控制者:
1.具备数据保障措施,防范安全风险。如:进行个人数据匿名化和加密措施等。
2.记录处理活动,做到有据可查。GDPR要求控制者全面记载处理活动,记录内容要求包含数据处理目的、数据主体类别、个人数据的分类描述、数据接收者类别等内容。
3.对于高风险的数据处理活动,前置数据保护影响评估及事先咨询。GDPR对应当事前评估的数据类别、评估内容,以及对控制者和监管机构的要求等进行了规定。
4.符合法定情形的,必须设立数据保护专员(Data Protection Officer,简称DPO)。GDPR详细规定了DPO的设立、地位和职责。
5.数据泄露应及时通知。控制者不得不当延误报告,至少应当在知道时起72小时内通知监管机构,并对通知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GDPR大大增加了处理者的义务,除了遵守与控制者签订的数据处理协议内容外,同样要求处理者具备数据保障措施、记录处理活动、承担数据泄露相应义务等。同时,GDPR还规范了数据处理协议的内容,禁止处理者擅自分包业务等。
数据画像,较多体现在利用个人数据的大数据分析活动,如市场营销活动。当数据画像活动对数据主体产生法律效果或者类似重大影响时,仅仅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才是合法的:1.数据主体明确同意;2.按照欧盟或成员国法律规定;3.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签订履行合同必要。
GDPR适用范围极广,不受地域的限制。即使中国企业没有在欧盟设立分支机构,但是欧盟用户上这个中国企业的网站注册购买商品或服务,此时如果这个企业不当收集了该用户的信息,就可能被欧盟监管部门处以巨额罚款。相较于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在适用GDPR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大数据运营方要确保企业管理层、业务部门、安全保障部门等及时知晓GDPR的生效及其带来的主要变化,可通过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树立起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若属于GDPR规定的必须设立数据保护官的情形,应按照要求设置数据保护官。
《网络安全法》要求数据采集需要得到用户同意,但未规定“同意”的标准;《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则专门界定了“明示同意”,并赋予用户撤回同意的权利。相较之下,GDPR对用户“同意”的规范更为细致。
在履行用户知情权方面,我国《网络安全法》和《规范》与GDPR规定类似,若适用GDPR,要注意以下几点:
1.数据采集要公开透明,要以明确、易懂的方式向用户公开数据采集、存储以及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围。
2.大数据运营方可以按照《规范》中对隐私政策的涵盖内容、发布规范,以及《规范》附录中提供的隐私政策模板及填写说明,完善各自的隐私政策。
3.对于间接采集数据,即不是直接向用户采集数据,GDPR特别规定了在4种情形下可以不必向用户履行告知义务。比如,用户已经知道告知内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