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法产生的法律原因

2018-01-22 15:30董小雨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污染者环境法基本法

董小雨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中国环境法孕育过程

(一)环境法形成前期

我国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环境保护的理念,提倡人类要保护生态环境,强调对动植物各资源的持续利用,不过早期的农业生产活动是人们生活的主要方式,因此污染并未那么严重。到了民国时期,我国农业为主导的发展形势依旧未变,只有沿海一带现状工业有所发展,不过因为当时我国的战事频繁、政治局面不稳定,因此执政者不会去重视环境的保护,他们只是想使自己的政权稳定下来。在新中国成立到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召开之前,我国对环境保护处于模糊的状态。到了1950年,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涌出一大批工业企业,中国的工业开始大力发展。但是由于当时农业经济仍然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国家和人民对工业化污染并不重视,只是对与农业相关的自然资源等进行非全面的保护,也未制定正式的环境法。但在这段时间,我国已有了零散的对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过这些文件未形成完整的环境保护思想,更不要说是环境立法。

二、环境法产生的法律原因

传统的法律制度不足以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支撑,因此需要设立专门的环境法来保护环境。

(一)我国基本法中的不足

在基本法中,我国立法者对环境权的规定明显的不足,很多的法条只是为了某些人、某些群体制定,但环境法恰恰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因此,立法的不全面导致基本法无法保障环境与资源。在一些西方国家,他们是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列入到《宪法》中的,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高度的重视环境的保护,而我国宪法至今都没有将环境权纳入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同时没有基本法作为依据,环境管理的职责不明,不知道到底由谁来对环境问题进行管理,有时为了各自部门的利益,甚至会出现执法机关争着管或都不管的现象。

(二)我国民法中的不足

在民法中,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对环境保护并不利,我国的环境资源所有权一般都归国家所有,少部分为集团所有,因此公众的责任心没有那么强,保护环境的意识也几乎没有,一旦缺少公众的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则会大大降低;其次,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环境保护的责任,在侵权法中,环境侵权与其他侵权是有所不同的,其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不同的权利作为依据。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有人身与财产两种,但环境民事责任不仅仅要依据财产与人身这两种权利,最重要的还要将环境权益纳为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第二,不一样的归责原则。一般的民事侵权都是以过错责任来判断侵权与否,但环境民事责任则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准,其规定论行为人是否有造成环境污染的故意,只要该行为损害了环境引起污染就应该承担责任。最后,被污染者是非常难举出证据来证明污染者有过错的,因为被污染者一般都是公民,对污染这方面不会懂很多,也没有途径去收集证据,污染的证据往往会被污染者销毁,因此对被污染者来说很不公平。所以,制定环境法是迫切需要的。

(三)我国行政法中的不足

我国行政法中涉及环境这方面法律责任的规定少之又少,至今授权给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管理的权利也不多,很多时候,在行政机关执法时,因权利未明确,导致公民不愿意去执行,这种单方的执行方式无法对环境保护起到有效的作用。甚至有的执法人员会和污染者勾结,对污染视而不见,导致环境保护的效率大大降低,而生态的损害越来越严重。

(四)我国刑法中的不足

传统刑法没有充分的考虑到对环境权益的保护,缺少刑法惩罚手段方式,规定的罪名不全,有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行为无法用刑法来进行规范与惩罚。当违法者的行为对生态环境及其资源造成极大的损害时,刑法作为惩罚性的法律此时却不能对违法者作出相应的惩罚,是刑法中一严重的漏洞。

所以,我国迫切需要制定出关于环境保护的专门法来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恰巧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召开更是加快推动了我国环境法的修订。终于1979年我国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草案》,以“试行”的形式颁布实施,该草案的施行也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拉开帷幕。

三、结论

我国《环境保护法》从制定至今,时间虽不长,历程也较为坎坷,但现在的法律地位开始逐渐上升,受到人们、社会、党和国家多层的重视。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各方面一定要以《环境保护法》为依据,保护好环境和资源,将已经损害的生态大力修复,充分发挥《环境保护法》的作用,同时立法者还应当制定配套的环境相关法律,使环境和资源得以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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