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以刑事申诉为例

2018-01-22 16:53张秀阳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证人立案

张秀阳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贵州 天柱 556600

审判监督程序又可以称为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经认定事实的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错案的纠正与救济。但因我国刑事申诉案件中合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很多问题,如刑事复查申诉依旧使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导致申诉审查立案困难、再审申诉的启动中新证据的提出要求依旧存在很大的争议、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归于局限性、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参与权与诉讼权益都受到很大的局限及有些抗诉的规定没有明文确定等,这些问题都导致了我国立案难、抗诉难。

一、降低立案标准

目前我国立案审查的标准与要求较高,很多案件连最初的立案阶段都无法进入,更别提再审程序了。因此我国应对申诉案件的立案环节降低标准,降低立案阶段中申诉理由的标准限制,应结合申诉人的理由、全案的认定事实与法律初步审查进行合理的审查,如果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原案件中有任何一项证据存在问题,则应立刻进行案件立案。同时在复查的时候相关人员需要再结合案件的综合证据全方位进行考量,最终确定是否提出抗诉。

二、明确新证据的提出范围

新证据包括证物与证人,证物是否属于新证据非常容易判定,但是证人是否属于新证据就比较难判定了。美国、英国与日本等国家专家认为,新证人可以是之前没有作证陈述过事实的证人,可以是再次作证陈述了新事实的证人,也可以是之前做过证,但是再次作证时陈述的证言与之前不符的证人,因此我们可以说凡是可以推翻原来案件判定事实的证据都可以是新证据[1]。在刑事申诉中只要鉴定结果是虚假的、伪造的或者是发生变更的,经过合法鉴定后与原来案件鉴定结果不同的都可以作为本次案件的抗诉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在启动刑事申诉案件的时候可以借鉴上述观点,不管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没有在原审判案件中呈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被认定为新证据。

三、合理区分控诉理由与再审要求之间的差异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相关部门应明确再审标准与再审改判之间标准的不同之处,在事实层面上当对事实存在很大怀疑时可以进行再审,但是如果是证据问题,因证据存在缺陷或者证据不足则可进行再审,即使没有优势证据或许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进行再审,在严格遵守“疑罪无从”的刑事审判规则上坚守“存疑则有利被告”的原则就可以进行再审。

从我国适用法律层面上看,如果存在量刑明确不合理的问题,法院审判员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利,即使是我国最高法院下发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裁判员依旧对罪犯的起刑点与量刑幅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区别能力,如果在量刑中存在量刑的偏差问题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加强错案救济中的检察担当

(一)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与防护作用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应重点加强人权方面的保障,尤其是在侦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审查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审查力度,如在提前介入侦查的时候,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复杂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检查机关应进入侦查环节、证据收集环节和参与法律适用环节,并对以上环节提出相关意见,监察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自然而然形成科学合理的监督模式[2]。在证据审查的环节中检查机关还应对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及时进行移送并审查,坚决杜绝使用殴打、引诱、威胁、欺骗等方法收集而来的再审证据,以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构建检察机关在刑事错案中主动合理的审查制度

在组织机构方面刑事申诉审查委员会应该隶属于检察机关名下,不可对申诉中的一些机关权利做随意的干预。在审查过程阶段应把书面为主的审查模式逐步转变为多向公开的审查模式,以避免刑事诉讼审查常态化。同时在运作方式上要公开审查书面政策与书面程序,因此每年应该对审查案件进行实时跟踪与报告申诉案件。

对于已经穷尽了的法律程序,在启动申诉案件时相关部门应依法作出法律结论,严格执行终结程序并按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案件终结办法》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其他情况一概对经两级检察院审查并经省级检察院作出复查结论的不服法院生效裁判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再审证据的一律不批准立案,在法律程序的保障下由最高检察院或省级院做最后的审核终结,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事件发生[3]。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刑事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中,检察机关应对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除此之外还应对各个部门的各个办案环节进行审查与分析,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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