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财产侵权行为的辨析
——以故意放飞他人名贵鸟为例

2018-01-22 16:53杨琪琪靳娜娜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财物罪名贵有形

杨琪琪 靳娜娜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行为人故意放飞他人的名贵鸟,使鸟儿的利用价值丧失。对于鸟主人而言,失去了利用价值的鸟儿无异于被毁损的财物,无法再次利用,因此为了保护鸟主人的财产利益,有观点认为可适用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评价。然而由于鸟儿存在回归性,即鸟儿可能在放飞之后再次飞回鸟主人处,此情形下对于鸟主人而言,其并未受到财产损失,倘若对行为人施以刑事处罚未免过于严厉。因此有观点认为可运用民事侵权赔偿规则对行为人进行评价,既可以对行为人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补偿鸟儿被放飞期间鸟主人的财产损失,又不至于对行为人施以过当的惩罚。刑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因而其惩罚手段较为严厉,例如限制或剥夺行为人人身自由甚至剥夺行为人生命;而民事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其责任承方式较为温和,不具有惩罚性,多以金钱赔偿为主。此两者的侧重点不同。笔者认为采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行为人进行规制更合适。

一、对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对象是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权利人是否实际占有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毁坏”的认定,目前学界有三种学说,分别是物质的毁弃说(也称物理的毁坏说)、有形侵害说以及效用侵害说。物质的毁弃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有形的或者无形的方式从物理上破坏、毁损财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从而造成侵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此说注重对财物的物理损坏,如将他人的红木书桌砸毁,使其不能继续作为桌子使用;将他人的金属饰品融化,使其不能继续使用等等。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通过有形的形式侵害财物的无形价值,以及毁损财物的物理上的完整性的行为。如将他们正常使用的餐具涂上粪便,使得他人放弃使用此餐具;在他人的结婚戒指上刻上“出轨”“丧偶”等字样,使得行为人无法佩戴等。此说与物质毁弃说相比,有形侵害说将侵害的后果扩大到财物价值,范围更宽一些。效用侵害说认为凡是对财物的效用有害的行为,都是毁坏。其中本来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毁坏”是物质性的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分,使其不能按照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行为,如甲购买手机就只是为了在手机上看视频,行为人将甲的手机毁坏,使得无法继续在手机上看视频。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对财物的效用有损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如在他人的宅基地上种植作物,使得他人不能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等。

日本刑法的有形侵害说强调对财物本身的侵害,不涉及是否通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毁损行为,例如把金戒指投入河海中、将他人鱼塘里的鱼放走、将他人的名贵鸟放飞都属于毁损行为。而德国的有形侵害说认为,未施加有形力的行为不构成损坏,不仅仅只是对财物没有施加有形力,而且财物并没有丧失其本来的使用方式,因而将他人戒指丢入海中、放走他人鱼塘里的鱼、鸟笼中的鸟不构成毁坏财物罪。日本刑法的通说是效用侵害说。英美法系中的“毁损”含义更为广泛,一般认为,对财产的“毁损或损坏”包括使财产遭受可以感知的伤害,损坏或恶化,即某物未被打破或变形,也可能受到损害。如在别人土地上倒垃圾,即使对垃圾下的土地没有造成任何有形的破坏,但是在地主在使用土地之前,可能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将垃圾移走,这笔额外的费用也可视为地主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一般效用侵害说更能解释“毁损”的含义。毁坏财物,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包括两方面——他人对财物的利用价值的丧失以及财物自身的经济价值的丧失。财物的利用价值丧失,不仅包括客观上使所有权人丧失对财物的利用这种看得到的损害,例如打碎花瓶使得花瓶无法使用,砸毁汽车致使汽车无法正常行驶等。也包括行为人从心理上或者情感上丧失对财物的利用这种无形的损坏,例如将他人的银制餐具涂上粪便,导致他人不再使用餐具,在他人的名贵字画上涂上污点等等。在丧失利用价值的情况下,他人的财物客观上可能依然存在,且没有任何物理形式上的损坏,但是却同样不能发挥财物原有的效用,不能为他人所用。有观点认为,在心理上或情感上利用价值丧失的情形下,通过对财物进行一定的修复,其仍然能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并未丧失利用价值。例如将字画上的污点清理干净,将餐具上的粪便清理干净等,不影响使用。再者,只是权利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不能接受沾染粪便的餐具,第三人未必不能接受。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针对不同的权利人,财物的利用价值大小各不相同,如果权利人不能接受清理过的字画、餐具,那么对于权利人而言,此物品对其便没有利用价值,无异于废物。对于第三人而言,即使其可以接受粪便沾染的餐具,但此餐具并非其所有的财产,对第三人而言其不存在财产损失,也就不能纳入本案进行讨论。倘若强迫权利人接受如此修复后的物品,从而对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予认定,无异于肯定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侵害行为,这有违法律的公平理念。

财物经济价值的丧失表现为财物虽没有受到物理上的损害,但是对于权利人而言,财物对其而言的经济价值已经丧失,无法为其带来经济效益。例如将他人鱼塘里的鱼开闸放走,客观上看,鱼儿确实没有受到损毁,但对于权利人而言,其丧失了对鱼儿的占有,鱼儿能为其带来的经济效益也不可能实现,这和把鱼儿全部毒死并没有差别。再比如将他人的戒指丢入大海,虽然戒指并未受到实际的物理的损害,但是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找不回戒指的情形下,丢入大海的行为无异于将戒指毁坏无法使用。同时即使要找回戒指,权利人也要为此付出相应的金钱支出,对其而言无疑是增加了额外的负担,是一种变相的财产损失。

在故意放飞他人名贵鸟一案中,行为人故意放飞他人的名贵鸟,致使鸟主人丧失了对鸟的占有,同时也是丧失了对鸟儿的利用价值。虽然鸟儿具有回归性,可能会在不特定的某一天再次飞回鸟主人处,然而在鸟儿被放飞至飞回之前的这段时间,对于鸟主人而言,其确实丧失了对鸟的占有,鸟儿对其不具有利用价值,这也是对鸟主人财物的毁坏。名贵鸟的就价值若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并无不当。

二、对适用侵权赔偿责任的分析

侵权行为指的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的形式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侵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比如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另一种是侵犯他人财产的价值,比如将他人的财物损坏,无法再次利用等。侵权赔偿适用的方式一般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金钱赔偿为主)、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适用的原则是补偿性原则,即被侵权人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被侵权人不能从侵权损害赔偿中获益。故意放飞他人名贵鸟,鸟主人丧失了对鸟儿的占有,即侵权人侵犯了鸟主人对鸟儿所有的财产权,侵权人应当对鸟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人只需按照鸟的价值进行赔偿即可,不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当鸟儿再次飞回鸟主人处时,鸟主人同时拥有鸟儿以及侵权人所赔偿的与鸟儿价值相当的金钱,对于鸟主人而言,其在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所受损失之外的利益,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不相符。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鸟主人可将鸟儿“出卖”给侵权人,保留侵权人赔付的赔偿金。然而买卖合意的达成要求必须是双方意思的表达,此情形下鸟主人“出卖”鸟儿的行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仅仅是为了“退还”在侵权行为中所获额外收益而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鸟儿飞回之后,鸟主人的财产损坏状态得到了恢复,鸟主人应当将之前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退还侵权人。在鸟主人“退还”赔偿金的情形下,侵权人放飞鸟儿致使鸟主人丧失对鸟儿的占有这一财产损害情况并没有得到弥补,这对鸟主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而且也并未体现出侵权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责难性,与法理不符。

综上分析,在行为人故意放飞他人名贵鸟的情形下,考虑到鸟儿的回归性,若适用侵权责任法解决纠纷,会出现与侵权责任法原则以及合同法原则相悖的情形,并不能合法合理的解决纠纷。

三、对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分析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量刑分为两档,若被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行为人毁坏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采取选科式的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这三种刑罚中任选一种;若被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或者行为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只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个范围内确定。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行为人故意放飞他人的名贵鸟,若鸟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则可以选择对行为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有期徒刑和拘役都是剥夺行为人自由的刑罚,一旦实施无法逆转,即使出现错判的情形也只能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行为人进行赔偿,并不能弥补行为人在被羁押期间失去的自由。罚金为财产刑,不涉及到行为人的人身权利,较之自由刑而言略微宽松。在出现错判的情形下,将罚金返还行为人即可。在故意放飞他人名贵鸟案例中,若鸟儿再次飞回来,则鸟主人对鸟的占有重新恢复,呈现出鸟主人财产并未被“毁坏”的状态,此时若是对行为人施以自由刑,在结果上会呈现出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但却因此而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若是因为从结果上行为人并未造成法益损害后果而不对行为人施以处罚,则在鸟儿被放飞之后至飞还之前这段时间内,鸟主人的财产确实受到侵害,是存在一个法益侵害后果的,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有违有罪必有责的原则。

综上,在对行为人故意放飞他人名贵鸟进行量刑分析时,可单独处以罚金刑。首先罚金刑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方式;其次,罚金刑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财产进行处罚,不涉及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在鸟儿飞还的情形下,行为人所造成的法益损害后果得以恢复,鸟主人亦可将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退还行为人,罚金刑则无需撤销。因为在鸟儿飞走的情形下,对行为人施以罚金刑,是因为其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惩罚,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其再次犯罪。从最终结果来看,行为人也因自己之前的故意毁坏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鸟主人也未在此侵权行为中获益。

四、结语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财产侵权行为两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均是对公私财产的侵害,行为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然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刑法的处罚不仅注重对被害人进行弥补,更注重对行为人产生警示,维护社会秩序,而侵权责任则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针对公民个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行为人的警示教育作用微乎其微。与民法相比,刑法的法益保护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不仅表现为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还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潜在的不法行为进行警示。然“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而需要刑法保护时,必须慎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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