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2018-01-22 15:29纪瑞佳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救济检察院被告人

纪瑞佳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羁押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开始,这并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措施,故为了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不必要的侵害,需要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新增设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必要性审查规定》)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定,让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项制度有法可依。但是相比于西方国家关于未决羁押制度司法控制方面的相关规定、措施,这项制度在在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2016年《必要性审查规定》细化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了具体的审查主体,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了所有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应当有所例外。同时,明确了审查方式,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可以参加;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具体标准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其本质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精神的体现。在现阶段,相比于西方法治国家未决羁押制度司法控制方面的规定,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不足

(一)启动程序存在困难

《必要性审查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在实践过程中,上述申请人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权利可能并不知晓,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或得不到律师的有效帮助,很少有人能够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可能存在困难。同时,若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予以了解,在实践中这些评估工作很难开展,这也进而导致很难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羁押的目的本来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及时到庭、保障侦查机关合法的进行犯罪事实之侦查。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发生之后,得不到必要的帮助,致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存在困难。

(二)审查程序不完善

捕后羁押阶段,实质上是在配合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也是为了后续诉讼环节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意味着在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得到中立的司法机构来审查,并得到司法授权。然而相比于西方法治国家,我国由检察院来行使这种审查权,与专门负责审查羁押必要性的预审法官、羁押司法官相比,缺乏中立性。故可以说这种审查程序是不完善的。

(三)后续救济途径缺乏保障

《必要性审查规定》中规定,检察院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办案机关发放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对于办案机关未及时回复的,还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可以看出,对于办案机关不予释放或变更的情形,检察院的决定缺乏强制性。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审查结果如何进行申诉,对审查工作如何进行监督都没有作出规定。不仅如此,相比于国外的羁押替代措施,我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只能发挥极为有限的功能。这些后续救济途径的不完善,也是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不愿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而继续羁押的原因。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权利告知程序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羁押之后,应当告知其羁押的理由,享有的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如其没有聘请或得到律师的帮助,还应告知其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具体来说,与一般意义上的告知指控理由原则相同,建立权利告知程序,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的了解自身的权利,并根据自身的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司法救济活动,从而更有效的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二)完善司法审查程序

如前所述,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这种审查相对而言缺少中立性,因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负有提起公诉的职责,无法成为不偏不倚的中立的裁判者。不仅如此,由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缺乏强制性,无法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后续的保障。相比较而言,英美法国家的被羁押者可以通过申请保释和人身保护令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大陆法国家的被羁押者则通过司法复审的方式来得到司法救济,虽然具体的程序表现形式不同,但二者的共同点是均由司法机关通过听审予以审查和救济。因此,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由人民法院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是符合发展趋势的,即便是当前由检察院进行审查,也应给予被羁押人申请听审、对不服的结果提出申诉的权利。

(三)完善后续救济途径

在当前由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完善后续的救济途径,首先需要使检察院变更羁押的决定对办案机关产生更强的约束力。对此,对于办案机关未回复处理情况的,检察院除了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外,还应当向办案机关上级机关发送通知书,由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来对其进行纠正。另外,还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结果的申诉权,并扩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此,可以参考英美法的保释制度,以被追诉人的权利为本位,以审前保释为原则,以审前羁押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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