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的相关理论与环境保护探究

2018-01-22 15:30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公平理论代际损害赔偿

陆 红 韩 炯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210

一、环境权的相关理论探析

(一)环境权之信托关系

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名医生就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进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这名医生认为倾倒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对于公民赖以生存的环境和生活予以破坏,其属于对于环境法保护的具体主张的提出。1970年左右,美国政府的环境管理中存在着公众参与率较低且主体资格受到限制的问题。美国教授萨克斯在其基础上提出更加完备的环境法理论。主要的内容可以归纳为,国家政府主要承担受托人职责,对环境资源等具有公共性质的资源进行管理。依环境资源本身的性质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能对这些资源实现其应当享有的权益。①此类环境保护理论给与环境法学界的相关的学者进行思维的开拓,国家政府对于水、空气、矿产等环境公共资源应当科学管理,应当视为全公民所有的财产,国家政府仅仅作为受托人进行公民委托事物的履行。

(二)20世纪的代际公平理论

代际公平理论是由美国的法学教授魏伊斯所首先提出的,20世纪80年代,魏伊斯提出理论对于当代与其后代的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具体表现为:我们当前的人类社会,应当以持续发展为目的,追溯到过去和将来,当今社会应当与过去以及将来作为共同主体,对于我们共同生活的地球上的自然资源以及相应的文化资源进行保护,追溯到过去和将来,人类社会是不可分割,对于地球的资源进行共享,也应当共同进行保护,为维护适宜生存的环境共同努力。作为未来环境的管理者和受托人,当代人类共同体对当前的环境进行保护,而与此同时,当前的人类亦是前辈世世代代所管理环境和资源的成果享受人。因此,作为当代社会的公民,应当承担起保护当前环境的权力,并对前辈们的环境保护的成果进行合理使用及享有权力。②代际公平理论体现了人类共同体的思想,并且初步提现了可持续的思维方式,整体上可以认定其为当代与后代之间所建立的信托关系,对当前环境保护予以保护。从而履行对环境的保护义务的思维方式。

(三)我国坚持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其为代际公平理论的进一步充实,并在其基础上加以拓展和充实,代际公平理论一般而言是专注于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但可持续发展理论更加注重整体的关注,追求社会、经济以及环境等多方位为一体,使得人类的发展和环境的保护结合在一起,使得人类和社会环境二者关系更加地融洽并且和谐发展。可持续发展在考虑当代社会人类需求的同时迎合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国际上具有普遍认同的理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前瞻性的指导意义,其主要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性地发展。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人与社会以及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融合,且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为重要价值追求的社会发展观念取代了原有的难以持续的发展观念。“可持续发展”在关注环境资源保护的同时,更加突出强调人的重要性,在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和环境保护三者中充分体现人权。

二、环境权的保护

(一)充实环境权保护的具体可操作性规范

我国有相当多的环境法学家对于环境权的保护提出建议和意见,认为其环境权应当纳入宪法保护,增加宪法保护的条文。但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的国情而言,将环境权写入宪法并不是十分地具有可实施性,同时,即使纳入宪法的条文中,对于环境保护也未必就能付诸于实施,对于环境保护的实现,最理想的办法是在原有的部门法的基础上加以充实和细化,使得其更加具有可实施性。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环境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空白领域,对于科学法律制度创制而言,其周期较长,且短时间内很难制定科学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是对于对于环境权的保障而言,应当注重实体性和程序性的统一,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定位。实体性环境权关系现代社会公民的现实性权益,而参与到环境权的保护之中又将使得环境权的相关实体权利得以保护。实体性保障与程序性保障二者并行,才能使得环境保护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能够有着良好的运行并且进行科学地运转。

20世纪70年代,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开始有了一定的起步,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单行法以及相应的保护规范均先后得以发布,使得环境保护总体上形成了单独的独立法律部门。③《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多类环境保护法将“保护人体健康”作为法律规范的主要目的,但我国当前颁布的民事法律与行政法规对于环境权的具体规定在操作性上仍然值得具体细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法总则》尽管对其存在着一定的规定,但其操行性仍然有待考究,充实具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是当前环境保护的当务之急。

(二)政府应承担起保护环境权的职责

生态环境资源的损害在本质上是人类及其所拥有财产的损害,而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同时亦是人类自身的保护。国家和社会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其不受损害,其也是对人类的生存发展进行保护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在我国,保护环境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政府行使行政权对生态环境进行管理,综合应用行政、经济、法律、科技等诸多因素,进行环境保护的活动的规划,对其进行充分地调整和监督,使得生态环境得以保护,国家在生态环境保障权中充分行使其职权。

环境行政管理权的实施始终贯穿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环境资源管理权的概念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职能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在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中的具体工作进行预测、决策、组织、指挥以及监督。环境资源管理权为国家行政权力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具体运用及实践。”④生态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和不可缺少的要素,其为整体人类社会共同的宝贵公共的资源和财产。政府的环境行政管理权的诞生基于前文所提的公共信托的原理,合理地督促国家进行环境管理权的行使,规范国家的环境管理权,防止公众环境权利受到侵害。

(三)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2017年8月2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并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2015年在全国设置湖南等7个试点省份的试行到2018年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方案制度的全国推行,生态环境损害制度赔偿的构建具有相当的可预期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最终构建与完善,将使得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救济机制应运而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针对当前我国在立法中更加侧重于环境侵权时的人身以及财产保护的情势,在宏观的部署中制定出科学的、可操作的实践方案,尽可能弥补环境侵权中的给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

当前,我国各个省份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具体规范下以及实践过程中不断地探索鉴定评估以及技术管理体系,针对环境立法存在着实践操作性不强,规定并不完善,协调性不足等缺陷努力建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以及赔偿制度。对遭受损害以及侵权的权益进行赔偿和补救,同时对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成熟的制度保障,对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有效地预防。在完善生态损害环境赔偿制度的研究的过程中,针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基础研究,同时展开案例调查,借鉴域外相关成熟的赔偿制度进行分析和吸收,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法治环境的完善。

综上,本文主要是对环境权的相关理论按照时代和历史的沿革进行探讨,对环境权的信托关系,代际公平理论以及可持续性发展进行探讨,并就环境保护的相关措施进行设想,以最终达到环境保护,保障人权的目的,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公民的健康生存。

[ 注 释 ]

①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8.

②傅剑清.论代际公平理论对环境法发展的影响[M].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2):33.

③陈德敏.环境法原理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6.

④吕忠梅,等.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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