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臻 李 冰
1.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2.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吉林 长春 130000
民间借贷纠纷,尤其是朋友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双方大多对于借款事实均认可,这类案件大多调解结案。然而也有些案件,因双方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仅有收据,收条之类的,此类案件容易产生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
2015年,关某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秦某,后双方就该笔钱产生纠纷。2017年,关某将秦某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两者之间为合伙投资,资金已经借出,债务人A公司因破产未偿还,故而无法偿还该100万元,被告认为应该在资金回笼后再行分配利润及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判令秦某偿还原告关某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秦某不服,认为双方之间为合伙投资理财关系,故提起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一审重审过程中,案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1.本案中无合伙协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共同投资理财,视为合伙。因此,举证责任在被告,但是被告不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
2.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分配。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利润分配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是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银行流水》,显示原被告自2015年至2017年之间的交易流水,通过流水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但仅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账目往返,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伙。被告辩称二者之间存在多笔款项业务往来,均为投资理财行为,但是没有其他辅助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
3.原被告之间无共同经营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辩称150万元包括原告关某的100万元,共同投资出借给A公司,后A公司破产,导致100万元无法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已经就该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已经审结。但是在秦某起诉A公司150万元纠纷中,原告关某并不知情,此项事实更能够说明,原告关某和被告秦某之间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存在。假如原被告之间为合伙,被告秦某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关某的诉讼权利,其在起诉A公司时,没有说明150万元为共同投资理财资金,也未提到原告。因此,证据显示关某和秦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二者之间不构成合伙。
1.本案无借款合同。原告需要提供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为口头形式,这也是本案产生纠纷难以决断问题的根源。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之间为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因此,未曾签订书面合同。
2.《收据》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关某人民币100万元。此款同秦某的50万元共同出借给A公司作为投资款项,其余事项参见附件”。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关于“此款同秦某的50万元共同出借给A公司作为投资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共同投资的共同意思表示,仅能证明款项的去向。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因为在A公司债务到期之前,被告依然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显示,每月的20日左右,被告会转给原告相当于年利率1%的1万元款项。原告称此笔款项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1万元款项为每月的分红。但是,原告提出,假如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那么分红是按照什么比例,为什么在资金未回收,利润没有确定的时候,依然按照每月1万元支付款项给原告。
综上,被告不能提供利润分配的有力证据。因此,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而非合伙。
在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简称自然人民间借贷,这些纠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标的额从几万到几百万不等,这些纠纷多为口头约定,大多数没有签定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因而纠纷产生时,举证困难。本案中,直接证据只有一份收据,其余的证据基本上为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之类,无法证明资金流转的目的。对于100万元款项转出是为借款还是投资,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因此,建议民间借贷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等,以降低合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