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追续权对著作财产权体系的影响

2018-01-22 15:02蒋莉苹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发表权原件财产权

蒋莉苹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追续权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追续权制度也是在法国趋于成熟,随后被德国、意大利、英美等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采纳。追续权之所以在全球范围内引起注意,并且能够跨越两大法系之间的鸿沟,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以复制权为核心的传统著作权法为视觉艺术家提供的保护不够全面,不够公平。这种不公平在视觉艺术家身上表现在两个方面的:一是视觉艺术家与经销商之间的不公平;二是视觉艺术家与作家、作曲家之间的不公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同样是以复制权为核心建立的权利体系,我国的艺术家同样面临不公平的处境。随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提交,追续权立法在我国即将成为现实,追续权即将从理论层面走入司法实践,追续权这一特殊的权利进入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势必要对现有的著作财产权体系产生影响和冲击。

一、实现著作财产权体系下的公平价值

(一)以复制权为核心的现代版权法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大多数国家一样是以复制权为基础发展的权利保护体系,有学者认为:“传统著作权法以‘复制权’为核心,著作权的英文单词Copyright直译即为‘复制的权利’”。①著作权法发展到今天,保护的重点已经转为权利人的利益,然而各国仍然将复制权作为其版权法的基础权利。如英国版权立法中,作者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放映或播放权、改编权。1976年美国版权法规定作者的五项权利是: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陈列权。②不管是英国还是美国版权法,均将复制权放在了第一的位置,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版权法发展到今天仍然是以复制权为核心的。法国著作权法的经济权利仅规定了两类,即复制权和表演权。③复制权同样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二)以发行为目的的复制

一般来说单纯的复制行为并不会侵害作者的经济利益,如果只是个人使用的复制行为并没有严格控制的法理依据,然而现实中的复制并不仅是个人使用,绝大多数的复制行为都会伴随公开发行,这就有了规制的必要。在传播方式有限的情形下,专业的复制行为总会伴随发行,发行才是复制的目的。从这种角度看,著作权法将复制权作为核心或基础权利就不难理解了。

(三)追续权修正复制权体系下的艺术家的非公平待遇

既然复制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财产权体系中占据绝对的地位,那么著作权法保护下的作品均应受到复制权的保护,美术作品、摄影作品④当然包含在内。然而考虑到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特殊性,艺术家(或美术家、摄影家)很难通过销售复制件获得合理的回报,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销售成为艺术家重要的经济回报,同样也是对艺术家市场价值判断的唯一标准。美术家在现行著作权法下的境遇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的作者相比相去甚远,这些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法的核心权利——复制权得到全面的保护。

同一法律体系下,不同的主体得到不同的待遇,这是对法公平价值的挑战,甚至会危害法的正当性基础。追续权恰好解决了这一尴尬。追续权并不是以复制权为基础的权利,追续权关注的是艺术品原件,一般而言艺术品复制件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艺术品原件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艺术家仍可以基于自己创作者的身份从转售款中分享一定的利益。追续权可以说是著作权法中对艺术家最为重要的经济权利,就如复制权之于作家、作曲家。追续权入法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不仅填补了法律制度的空缺,更是彰显了著作权法的公平价值理念。

二、艺术作品权利限制的补偿

(一)著作权与作品的物理分离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与其物质载体在流转过程中可以相互分离。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之一同样具有这一特点,即著作权与其载体的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并不代表著作权的转移。世界各国均对这一原则做出了规定,如《法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美国版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例外之处在于对美术等作品作者的展览权做出了限制。

(二)我国对艺术家著作财产权的严格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对美术等作品的展览权作出限制,是出于解决展览权与原件所有权权利行使冲突而制定的一种方案。展览权首先并不是出现在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中,而是由1970年的《日本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并且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美术作品展览权与原件所有权分属不同人所有时的归属做出了规定:“在下列场合,推定作者已同意各项所列举的行为:转让尚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作品提供给公众”。按照该条的规定,当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原件转让时推定为原件所有人可以行使公开展览权。与我国著作权法十八条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条并没有对作者是否在原件转让后仍然享有展览权做进一步的规定,我国则是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转让后展览权只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其他各国也对艺术品展览权与原件持有人的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做出了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和西班牙知识产权法采取的是以两权利相互独立为原则,允许例外约定,即在作品转让时除非作者明确禁止,作品原件的持有人可以行使公开展览权。⑤同样德国与西班牙赋予作品原件所有人只是推定的展览权,并不代表作者本人从此不能行使。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却对艺术家的展览权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一旦艺术品原件转移就排除了艺术家在原件上的展览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艺术家著作财权的限制,除了十八条规定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给原件所有人外,还在二十二条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对作者的权利做了限制,“对设置或陈列自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可以不支付报酬。对于合理使用项下的限制,也有学者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合理使用行为的本质是作品的复制与传播,临摹、绘画均为创作行为而非复制,因此,其作者并不构成对在先之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⑥

(三)追续权对艺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反限制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艺术家的著作财产权似乎受到了额外的关注,艺术家在行使其所享有的排他性的财产权时,却受到了多重不合理的限制。追续权入法可以看做是对艺术家著作财产权限制的反限制,追续权作为只适用于艺术作品的权利,是对艺术家在现行著作财产权体系下的权利弥补,是对艺术家在多重不合理限制下的补偿。

三、追续权的特殊性增加著作财产权体系多样性

(一)著作财产权与精神权的二元结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共十七项,该条虽未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出明确的划分,但从列举的顺序来看还是能分辨该条规定的人身权包括四项,财产权包括十三项。在这十七项权利中,一般来说人身权只具有精神权的属性,财产权只具有经济权的属性,较为特殊的要数发表权。李明德认为:“发表权与著作权中的各项经济权利密切相关,与经济权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不存在的。”⑦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是因为发表权的行使方式离不开各项经济权利,如作者的出版行为实际上是经济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综合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发表权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发表权的可继承性,这些对发表权的限制实际是由发表权的经济性质决定的。然而十三项财产权则仅具有经济权的性质。

(二)追续权双重属性的趋势

追续权既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不可放弃、不可转让,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继承、可分割。正是由于追续权的这一特殊性导致各国对追续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归属做了不同的处理,不过大多数国家还是将其作为特殊的财产权规定在了经济权利中。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中也是将追续权放在著作财产权体系下,然而到了第二稿草案,却单独成条,既没有规定在人身权中,也没有规定在财产权中,理由是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⑧

但是以追续权是获酬权为由认为其是一种独立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则有待考证。张今教授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的财产权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⑨可见就算追续权的本质是获酬权也是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国家版权局可能将我国的“获得报酬权”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报酬请求权”相混淆,才在草案第二稿中作出了那样的判断。在《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也就是版权补偿金制度,1965年《德国著作权法》为了解决私人复制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冲突在第五十三条(允许为个人使用进行复制)和第五十四条(应当支付报酬)做出了规定。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补偿金制度允许消费者以个人使用的目的录制音乐,但录音设备商享有报酬请求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行使该报酬请求权。《德国著作权》版权补偿金制度下的“报酬请求权”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获得报酬权”却与“报酬请求权”相去甚远。“‘获得报酬权’是指作者行使其专有使用权而得到的物质报酬,因而是从专有使用权派生出来的。它是一种债权,不应成为一种单独的权利形式。”⑩显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没有版权补偿金制度,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权利体系中也确实没有独立的“获得报酬权”,只是散落在各个条款中。

基于对“获酬权”的重新认识,笔者认为还是将追续权放在著作财产权体系下为宜。追续权在著作财产权体系下的归属,增加了财产权的多样性,不再单纯具有经济权的性质,也如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一样是精神权和经济权的综合体。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复杂法律关系日益增多,综合性权利将会成为趋势。

[ 注 释 ]

①吕炳斌.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J].北方法学,2007(6).

②费安玲.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研究——以原始性利益人为主线的理论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5.

③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8.

④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中与视觉艺术作品最接近的只有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故仅以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加以探讨.

⑤王福珍.作品原件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案[J].法学,1993(9).

⑥杨明.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J].中外法学,2009(2).

⑦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0.

⑧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2012.7.

⑨张今:“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J].政法论坛,2010(1).

⑩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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