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润泽
(266000 山东省青岛第二中学 山东 青岛)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日趋活跃,民间资本的流动也更加频繁。诚然,民间借贷有条件限制少等优点,但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法律的保障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并且由于借贷人法律意识淡薄,利率较大等诸多问题,容易发展成一种异化的借贷方式——高利贷。给我们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威胁。
在全国范围内,由于高利贷而造成的惨剧数不胜数,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辱母杀人案”和“铁笼沉尸案”这两桩轰动全国的大案。当我们在为于欢的命运唏嘘不已时,当我们在为胡方权的残忍咬牙切齿时,我们是否想过这些悲剧的元凶——高利贷,我们是否想过这又是一次因为法律缺失而造成的悲剧。
一次次高利贷悲剧给我们敲响了“法”的警钟,只有通过研究与宣传,将“法”深入人心,我们才能减少这类悲剧,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法律上对高利贷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部门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判定标准主要依据的先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后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这两则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高利贷进行准确的说明,只强调了民间借贷中不予保护的部分,而没有说明什么是高利贷行为以及高利贷的“红线”是什么。这样不仅难以震慑不法分子,而且无法给执法人员以准确的执法依据,从而使各级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遇到较大困难,阻碍了司法部门对高利贷问题的合理定罪、量刑与解决。此外,在此期间唯一对高利贷进行明确定义的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但协商确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资金、借款利率的4倍,超过以上标准,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立法机构,其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也难以依照该通知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同时,高利贷与集资诈骗罪、吸收公共存款罪之间的界限不清也给执法人员带来了较大的困扰。集资诈骗罪、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违法资金也是高利贷资金的重要来源,因而也构成了犯罪因素。
2.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位
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13年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规模已达到5万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民间放贷机构也不断涌现。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从事民间放贷、资本中介等业务的相关主体的监管“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给管理上带来诸多不便。
由于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新条例颁布以前,我国的企业间借贷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事实上,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借贷在民间借贷中占主导地位。这个矛盾的长期存在造成了我国有大量民间借贷公司游走在法律边缘,难以监管。这些公司往往以投资公司的名义建立,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开宣传。但在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时,它们通常是让公司职员以个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借贷合同来逃避法律监管。这些公司吸收大量民间资本进行非法运营,同时一些非法所得也通过该渠道进入民间借贷领域,这对民间金融市场的稳定带来很多隐患。
3.社会信用体系法律不健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然而,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信用体系的法律建设严重落后。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犯罪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上的失信行为构成强有力的约束。同时,在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情况也相当严重,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这导致了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失信行为难以得到处罚,不讲信用的企业法人和个人也不能受到社会的谴责。
正是由于社会诚信体制的缺失,导致了放贷人必须面对出现“老赖”的状况,提高了交易风险和契约风险,增加了交易成本,这样反而使放贷人需要通过抬高利率的方式来补偿居高不下的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大量高利贷案件表明,高利贷的利率,通常来讲,与借贷风险成正比。而社会诚信体制的缺失正是增加借贷风险的关键推手。社会诚信体制的严重缺位是造成高利贷利率畸高的重要原因,也是高利贷极易引发暴力案件的关键因素。由于社会诚信的普遍缺失,放贷人放出贷款的应得收益无法确保能够收回,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放贷人只能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来增大单笔收益,并通过暴力非法的手段来逼迫借贷人还贷。与此同时,部分不法分子趁虚而入,与高利贷公司相结合,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恶劣影响。
1.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完善法律条文
至今为止,许多国家都对高利贷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通过学习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本国国情制订出更加完善的制度体系。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政府虽然未对借贷利率作出明确规定,然而这并不代表联邦政府没有管制高利贷的相关法律。联邦法律规定,如果放贷人索取的利率超过所在州的法定最高利率,则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借贷人不偿还借款,放贷人也没有追索借贷人偿还贷款的权利;如果放贷人索取的利率超过所在州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的两倍,则构成“放高利贷罪”,为联邦重罪。其次,美国各州对高利贷的利率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经济最发达的加利福尼亚州,该州规定除非获得特殊许可,普通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借出的钱款收取超过10%的利息。并且,放贷人收取的诸如管理费、手续费等各种费用,无论任何名目,都要计入利息范围。如果法院认为放贷人故意索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则要判处放贷人5年以下的监禁。再比如纽约州也有规定,收取超过16%的利息触犯民法,收取超过25%的利息触犯刑法。同时,美国拥有两部与之相关的重要法律制度。一部是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可以在个人难以偿还债务时抵消大部分债务,给人们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另一部就是1977年制定的《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专门针对债务催收,这两部法律较好地调节了借贷人与放贷人之间的矛盾,使借贷人和放贷人都得到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2.建立完善的诚信体制
目前,我国的信用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立法方面更是如此。因此,我国的信用体制建设必须立法先行,借鉴国外诚信体制建设经验,颁布专门的诚信体制法并完善如《商业银行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与信用体制有关的法律,加紧建立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明确在市场经济中什么行为算是失信,失信的后果是什么。同时,信用服务中介也是诚信体制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为引导信用服务中介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让信用中介更加健康的发展。
3.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
我国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首先要明确监管主体,建立民间借贷的制度性监测体系。应该加快“一行三会”的合并,形成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下属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模式;在地方政府设立金融办公室,明确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权,使其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加强中央与地方的联手管理,让监管力量“拧成一股绳”,共同发力。其次,应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坚决查处非金融机构从事吸收存款、对外放贷、不当广告宣传等行为;对于暴力讨债、绑架等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应该严厉打击并严格根据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再次,加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防止银行信贷基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最后,应在法律上允许企业间借贷,给予民间借贷以更广阔的生存空间,并通过完善相关规定来引导放贷公司向正确、健康的方向发展。
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法律监管都对高利贷问题的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当代我国高利贷问题的产生,与目前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等状况有关。而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屡屡存在的问题。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良好的法治将是保证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针,旨在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建立法治社会、法治中国。因此,我们在高利贷问题上应该把法律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在立法和执法两方面“两手都抓,两手都要硬。”减少高利贷给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造成的危害,给我国民间借贷提供更健康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刘新荣,陈亚东.高利贷的危害与政策回应[J].当代经济管理,2009(31).
[2]潘庸鲁,周荃.民间借贷、高利贷与非法发放贷款疑难问题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1).
[3]岳彩申,张晓东.民间高利贷规制的困境与出路[M].法律出版社,2012.
[4]杨积堂.论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危害与法律规制[J].法制文明,2012(2).
[5]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J].政治与法律,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