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译宁
(315211 宁波大学法学院 浙江 宁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以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以分为质押背书和委托背书,委托背书是指以委托他人收款为目的的背书,质押背书即以委托他人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背书,而委托背书和质押本质上都系非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但并不具备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并不会产生或变更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无须对被背书人承担责任,故只有转让背书是票据行为。
依据《票据法》第27条规定,质押背书就是将以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相对于委托背书而言,两者只是授权范围的不同,质押背书还包括授予其追索权。不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可以质押背书或委托背书,因为质押背书或委托背书只是将委托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转让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5条规定委托背书后不得转让背书,虽然没有规定质押背书后能否转让背书,但被背书人与委托背书时一样都仅是授权作用,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转让背书则属于无权处分,当然无效。
被背书人以票据的背书连续和持有票据证明自己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需要另行提出实质上的证据。债务人对之付款时,发生免责的效力。所以,如前所述,票据的质押背书系非票据行为,其不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当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效时,质押合同也无效,质押背书当然不产生相应的担保效力。故票据质押背书仅具有权利的证明效力,并不具有担保效力。
质押背书系非转让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只是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其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并不因质押背书而切断。
依据《担保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首先,出质人与质权人并不存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两者隶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不能将两者混同。再者,票据非书面合同,即使是书面合同,双方并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票据上并没有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金额、主债权履行期限等作为质押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合同也并不成立。即使合同也成立,也是流质合同,属于无效。同样,担保法也明确禁止流质,不能以质物代替主债务的清偿。故质押合同才是产生质权的条件。
有不少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而最高院民二庭针对关于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形成初步意见: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设定的生效要件,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规则来解决上述问题,即设定“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前者要求出质人必须通过质押背书的方式设立质权,并使质权发生票据法上的特殊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后者的设立只要满足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即可,但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请求诉讼确认票据质权等方式实现质权。
笔者认为:第一,《票据法》第35条仅作为任意性规范,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不背书并不影响质押的效力。但票据只要质押背书,无论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在票据到期后,质权人都有权向承兑人或出票人要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经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交付了票据,但是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的质权仍成立,只是影响对质权的实现。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英美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没有对质押背书作出规定。在英美法中,尽管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若出质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仅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如前所述,质押背书不产生质权,所以并不构成票据质押。第二,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背书连续性的要求,他人不能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善意取得票据。无所谓善意第三人问题,自也无所谓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第三,即便采用物权法的方式设定质押,质权的标的仍不当然是一般民事债权,作为质押合同标的物的票据只有成为一般的债券时,质权的标的才是一般民事债权。
传统票据法理论对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认定有所偏差,导致对于票据质押问题理论分歧不断,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对质押背书效力进行探究,应明确认识到质押背书非一般的票据行为,其并不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非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有利于协调其他法律与票据法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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