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死刑制度对比分析

2018-01-22 13:30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刑法典罪行罪名

姚 韵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法惩罚方式。而基于保护人权的需要,现在很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对于死刑的适用也是非常谨慎的。日本属于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在法律体系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两国都保留了死刑制度。

一、日本的死刑

(一)法律上的规定

日本刑法不仅包括了刑法典,还包括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而对死刑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刑法典上规定死刑的罪行,根据《日本刑法典》的规定,有12个法律条文规定了死刑的刑罚方式,死刑罪名如下:(1)内乱罪;(2)诱敌外患罪;(3)援助外患罪;(4)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5)爆炸罪;(6)侵害现住建筑物等罪;(7)颠覆列车等致死罪;(8)威胁交通罪的结果加重犯;(9)水道投毒致死罪;(10)杀人罪;(11)强盗致死罪;(12)强盗强奸致死罪;二是规定在特别法中的5个死刑罪名,包括了:(1)使用爆炸物罪;(2)决斗致死罪;(3)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使航空器坠落致死罪;(4)杀害人质罪。在以上的死刑罪名中,绝对死刑只规定了诱敌外患罪,而其他罪行当中规定的死刑则是可选择的,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选择其他的刑罚方式。此外,日本刑法还在死刑的适用上作出了限制规定,主要包括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了死刑的主体范围,在日本的《少年法》规定了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应当判处死刑时用无期徒刑和禁锢来代替。二是限制了死刑的适用情节。在日本刑法中规定所有死刑罪名当中,除了内乱罪和外患罪之外,其他罪行判处死刑几乎都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符合上述罪行的构成要件且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并未造成他人死亡的,也不能判处死刑。同时,如果行为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情节时,可以从死刑减为十年以上的禁锢或者无期徒刑。可以看出,日本死刑的罪名规定的相对较少。

(二)司法适用情况

虽然日本刑法在立法上规定了17个死刑的罪名,保护的法益主要集中表现体现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生命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的案件并不多见,其中判处死刑的主要是在强盗致死罪和杀人罪的案件中。

二、我国的死刑制度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死刑涵盖了70多个罪名,死刑的适用范围较大,直到《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时,将死刑的罪名减少至46个。虽然减少了几十个死刑罪名,但是减少的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以及在实践中适用得较少的死刑罪名,相较于日本,这对于我国高死刑率的特点并没有多大的改变。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刑法中对死刑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份子。”《刑法》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除此之外,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人,犯罪手段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否则也不应判处死刑,将这三类人排除在死刑的适用范围外,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和人道主义的考虑。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死刑的慎用态度。

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的死刑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一是死刑的罪名繁多,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我国死刑罪名的总数高达46个,占刑法总罪名的10%左右,位于世界前列。而在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行为中,只有渎职罪一章没有规定死刑。二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数量大,裁判文书网从2013年7月1日,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公布了180份死刑裁判文书,其中不予核准死刑的案件只有7件,占所有案件比例的3.89%,这说明我国的死刑适用率还是比较高的。

刑法发展的过程中,在人权保护的呼声不断加强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死刑废除的大背景下,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废除死刑,本人并不赞同。个人认为,对于所犯罪行恶劣,主观恶性比较大,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的穷凶极恶的犯罪份子,如果不对其执行死刑,那刑法的预防、威慑和教育功能如何实现,受害者家属的感情如何修复。再者,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民意基础,人们从古至今都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样一种报复观念存在,如果现在就废除死刑,对于社会大多数人来说恐怕是难以接受的。所以,个人认为,我国至少在现阶段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三、结语

我国的死刑制度需改不需废,在坚持和完善“少杀慎杀”的原则的基础上,在立法上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减少死刑的种类,废除不合理的死刑罪名。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坚持司法独立,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一个法院既然有自信吸纳民意,必然有权威,有自信运用和抵御民意的影响,成为汹涌民意浪潮的减速带。我们需要改变的不是如何压制,消除民意,而是需要强化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自信和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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