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理解与适用

2018-01-22 13:30雷世军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有罪被告人嫌疑人

雷世军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0

一、无罪推定概论

(一)无罪推定的概念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其立足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公诉机关的不法侵害,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冤案,错案,假案的出现。最早在理论上对无罪推定论述的是贝卡利亚,其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涵盖在三个部分: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就是在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当认定其无罪。

惩罚犯罪的目的就是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给社会一个交代,实现公平正义。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形成所谓的“疑案”时,法庭就不能判被告人有罪,因为这样很可能会形成一个冤假错案。“怀疑应该导致宣告无罪,因为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2]刑事诉讼关乎一个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如果对于疑案不适用无罪推定,很可能造成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让一个无辜的人忍受牢狱之苦,甚至要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造成这样的结果,我们便无法做到真正的惩罚犯罪,也无法让普通大众在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惩罚犯罪要跟保障人权相结合,保障人权在刑诉中,更多的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公诉方或者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法院应该给被告人一个清白,宣判其无罪,如果之后发现新证据,新线索,再提起诉讼。这样,我们不仅能真正的做到惩罚犯罪,也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无罪推定的适用阶段

无罪推定应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还是某些阶段是学界争论的问题需要探讨。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无罪推定原则并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一)立案和侦查阶段

立案阶段与无罪推定原则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立案是刑事诉讼的标志,只要有犯罪事实的发生,且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可以立案,无罪推定在该阶段无法适用。进入侦查阶段后,侦查机关为了缩小侦查范围,必然会锁定几个有作案时间或者动机的人,之后通过现场勘验和相关的证据搜集,会进一步缩小范围,将其中一个人或者几个人转换为犯罪嫌疑人。侦查的过程,就是验证侦查机关对案件所作出的假设的过程。该过程需要对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得出能否确定案件犯罪嫌疑人。法律不能在侦查一开始就要求侦查机关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否则侦查会无从下手。因此,无罪推定在侦查阶段也难实现其价值。

(二)起诉和审判阶段

公诉机关需要对案件侦查过程中得到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和全面性审查。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予接受,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缺失,侦查机关需要对此说明理由。无罪推定原则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适用是合理的且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起诉阶段,我国刑诉中有存疑不起诉的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若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判决。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解释“(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充分体现就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如果不能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就应采用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

三、无罪推定在我国刑诉法中的体现

(一)无罪推定与证明责任

无罪推定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职能由检察院行使,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公诉案件中,由于公诉方和被告人在权力和资源的掌握上差距悬殊,因此需要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法侵害。保障人权要求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如果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据不足,法院则应当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判定被告人无罪。在自诉案件中,法院既要照顾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又要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自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则法院依旧要判被告人无罪,因为判案讲证据,若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不能判定一个人有罪。

(二)无罪推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我国刑诉法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条款,同时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这两个条款的同时存在受到了学界的争议,有学者指出,应仅保留“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的条款,起到鼓励供述效果即可,“因为如果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遭到拒绝,侦查人员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讯问以获取口供。同时,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或不利处理……即使他们拒绝回答问题或拒绝认罪,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仍然可以对其定罪。”[3]不过,我国目前重视证据,强调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大大削减了口供的证明效力,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或者诱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然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无罪推定的适用并不因上述条款的存在而受到阻碍。

四、无罪推定在我国的贯彻

(一)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在逻辑推理上的必然结果,近年来的各种冤假错案,时刻提醒着我们疑罪从无是减少冤假错案产生的有力武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必然会碰到疑案,因为客观事实已经发生,没有人能够亲历当时的案发场景。如果没有摄像仪器的记录,法院无法去认识到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对于案件事实的还原与认识只能根据证据来判定。如果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则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院使其决定补充侦查或者是撤回起诉,若补充侦查两次后,还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法院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而目前我国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并没有作出无罪判决,而是作出罪轻判决,这不符合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案件,不能采用疑罪从轻的方法,疑罪从轻并不是无罪推定的产物,它只是有利于被告原则的体现。疑罪从轻原则只能在案件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无法认定被告人是轻罪还是重罪的时候,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轻罪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无罪推定与非法证据排除

检察机关是拥有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关,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在讯问的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对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审查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分类,辨认是否个别进行;对鉴定意见审查鉴定的主体是否有法律资格,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侦查机关搜查时是否出示搜查证件和工作证件,搜查笔录上是否有签名确认。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检察机关应该对此证据进行排除,不作为公诉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如果排除非法证据之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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