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

2018-01-22 13:30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人身权名册受让人

黎 闯

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31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在国家创新创业的号召下,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市场主体在国家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随之而来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的法律纠纷也是矛盾凸显、数量众多且纷繁复杂。为了在实践中进一步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的规范化,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就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展开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性质的认定

众所周知,在我国公司法的分类中,有限责任公司是强调以人合性为基础的公司,这里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种良好关系①,同时也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种信任基础②。这种良好关系也从法律的规定上得到了充分地体现,如: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最高人数的限制、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募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等。也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这种“亲密关系”的存在,所以在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之前,需要首先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

在学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的认定中,主要有以下几类观点:1、所有权说。所有权说的立足点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支配,这种支配包括了股权中所包含的自益权和共益权。2、债权说。债权说这种观点以利润请求分配权为基础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当做一种债权凭证,同时又当然的认为股东基于社员资格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共益权。3、社员说。社员说的主张是社员基于盈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这里的权利包含了财产请求权以及管理参与权两项权能。从以上几种学说的观点可以看出,虽然几种学说观点的切入点不同,但都不可否认的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权能。③因此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性质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统一,二者具有捆绑的不可分离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不是一种单一权能的转让,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并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式

股权转让在学术上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股权发生实施民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导致的股权变动,本文所指的股权转让主要是指广义的股权转让。④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式。其中可以将这几种股权转让的方式分为两大类:股权的对内转让和股权的对外转让。

股权的对内转让主要包括了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份的转让以及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所引发的股权转让。股权的对外转让主要包括了公司股东将其持有股权转让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股权强制执行而引发的转让以及因为继承而发生的转让。其中,《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转与第三人的股份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以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例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在以上方式中,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第三人的转让都会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而本文主要探讨的范围也就限于以签订协议方式进行的股份的转让。

二、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一)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导致的无效

在股东间以及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可能因为违反《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公司法》等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民法》的范畴中,因当事人缺乏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会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其中主要是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如:行为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等。在《合同法》的范畴中,如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公司法》的范畴中,如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事项,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侵害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样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另外,在《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中,都采用了兜底式的立法方式,其中都规定了在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无效。如:因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股权转让是需主管部门审批的。”的规定,在国有股权进行转让时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导致的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例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以及对外转让的方式以及在对外转让时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但是在条文的最后赋予了公司自治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换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做变通的约定,并且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均为有效且需优先适用。⑤如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意思表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就会被认定为无效的协议。

三、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所产生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要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和受让价款的支付。⑥如依此观点,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人将当然地不能获得公司的股权,股权仍然应当属于股权转让人(原股东),原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也当然的没有发生移转。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以下情形,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股权受让人可能已经向股权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公司的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也已经由股权转让人变更为股权受让人,并且该股权的受让人已经成为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此时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就会导致如下问题的产生:

(一)股权受让人能否行使共益权,其行使共益权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如在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已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了变更)后,股权受让人行使其所享有的共益权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在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因其过错所导致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

(二)股权受让人能否行使自益权,其行使自益权所带来的收益或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来享有或负担。如在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已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了变更)后,因公司司盈利颇丰,在股权受让人行使了其所享有的自益权,此时在股权转让人(原股东)的主张下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股权受让人在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人(原股东)进行返还。反之在此期间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产生了对外债务,此时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部分对外债务又应当有谁承担。

四、对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所产生问题的处理

针对以上问题,主要应当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是否必然会导致股权受让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换言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影响公司股权的取得。

在意思主义的模式下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股权受让人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和享有公司股权的,在此期间公司的股东依然是股权转让人(原股东)。如依此观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就应当遵循《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都应当返还应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在此期间公司的盈利应当由股权转让人(原股东)享有,公司的负债应当由股权转让人(原股东)承担。在债权形式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下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要公司的内部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即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⑦那么在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再予以变更之前的权利义务都应由股权受让人来承担。

因本文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的认定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以上第一种处理方式只考虑到了财产权的问题,但并未充分考虑到股权中的人身权部分的行使所带来的影响,亦未考虑到股权的特殊性质及双重公示形式。⑧如在此期间股权受让人故意让公司收到损失,该部分损失依然要求股权转让人(原股东)来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的内涵。而第二种方式的处理则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能容,更有利于实现实体上的公平。

综上所述,本文主张的对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首先应当兼顾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其次,股权以及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准,在此期间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公司股东名册所登记的股东享受和承担。最后,在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再由股权转让人向股权受让人返还购买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以及再由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 注 释 ]

①李劲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双月刊),2007(4).

②王红玲.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2):121-125.

③蔡元庆.股权二分论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J].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项目编号08CFX044),2014-01-11.

④高瑞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应对思路[J].社会与法制,2018(5).

⑤宁金成.有限责任公司设限股权转让效力研究[J].暨南学报(社会与科学版),2012(12).

⑥郭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7).

⑦尹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研究——以利益衡量为视角的分析[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12.

⑧杨洋.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善意取得之质疑——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适用的缩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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