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玲玉
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100091
随着人们对自然资源的耗竭和环境恶化的认识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后产生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原则,一个新的权利概念—“环境权”被提出,为了保护环境而被使用的权利常常被指作环境权。
就全球性文件来看,《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提到:“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但其并未特指一个健康的环境;在区域体系内,《关于人类和种族权利的非洲宪章》第24条提到:“人类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的集体权利”;《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在其第12条中提到:“人人应有生活在免遭环境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表达了一项明确的有关环境的个人人权:“人类有权在一种享有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代环境的庄严责任”;①20年后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不再强调原来的人权视角,而是为避免“权利”这一术语,宣称:“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上健康的而且能够创造财富的生活的权利”。②《里约宣言》没有进一步强调人权,表明人权在国际环境法发展中的地位仍不确定而且还处于争论中。这并非对此主题缺乏兴趣,恰恰相反,享有适宜的健康、可持续的环境相关权利已经写进了许多全球性或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宣言或决议中。一些程序性的权利,如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程序的权利,也已成为有关可持续发展和跨境风险管理的法律的重要内容。
对于环境权是否能够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存在,学界存在很强的争议,总结来说,环境权作为独立人权的主要障碍有二,即不确定性、人类中心说。
试图从质量上界定环境权都存在一个定义困难的问题。什么是“令人满意的、适宜的”、“可持续发展的、健康的环境”,是难以给出明确的界定的。一些反对者认为,做出实质性的明确定义是不可能的,就像定义发展权一样没有意义和效果,并且有损于人权的特定含义。一项新的权利只有明确其内涵才能被接受,目前国际上尚未就环境权的准确表达达成共识,就连联合国附属委员会也未能确定,因而不确定性是环境权未能被很快接纳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不确定性的确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但并不一定是不可克服的问题。
人类中心说之所以成问题,是因为其直接切入到为什么要进行环境保护这一问题的核心。环境保护是仅为人类利益,还是总体上也承认其他物种和环境的固有价值?强调环境和自然资源仅为人类利益而存在的观点遭到生态学家的强烈驳斥,他们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对生态整体性的理解,与生态的现实和生物多样性也不符合。人类中心说的争议主要是结构上的,人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需要在广泛的决策过程中进行整合,要求同时能够考虑到后代的利益、其他国家的利益、共同空间的共有利益以及野生动物的保护等。然而,是否有可能通过包括法院在内的人权管理机构实现这样的整合和平衡?这些机构又是否有适当的目标、专业技能和成员来完成这项任务?即使能够顺利开展工作,对环境质量解释的争议以及人权与环境管理机构无法在制度上充分协调的问题仍会存在。③人权观点内含的人类中心说在实体层面上的影响可以消除,但在制度层面上则很难避免。
“否定说”认为,环境权是作为一项人权而不是法定权利存在。本人认为这种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一般认为,权利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就人权的内容而言,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是一种应有权利。它根源于人的本性之中,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而法定权利则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作为应有权利的人权并不一定全部转化为法律权利。在我国,无论宪法、环境法或者其他法律均未明确提出环境权的定义,故可认为在我国环境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而是以人权的形式存在。
环境保护可以被当作是为实现人权标准的一种手段,因为恶化的自然环境会直接地导致对生命权、健康权和生活权的侵害,导致环境恶化的行为会直接侵犯国际认可的人权。一个可靠的、有效的环保系统的建立会有助于保证未来人类以及那些直接依靠自然资源生活的人们或经济边缘群体的福利。
我们是否能够调整国际人权的概念和规范框架,使之适用于新的情况如环境保护,是环境法以及人权法学者都在思虑的问题。从人权的立场来看待环境保护,就是说如何运用人权达到环境保护的目标。本文总结学界观点,认为有三种途径即:
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国际条约和国内宪法保护的人权规范在环保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甚至认为,现存的权利如果完全实现,对于环境保护其本身就十分有力。在国际层面上,现有的权利体系是详细而又全面的,积极分子们致力于争取对现存的人权公约的更多签署以及努力促进它们有效地实施,而不是致力于促进新标准,则环境的保护就会自发地实现。这种观点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现存权力的范围,并且应该从整体加以考虑,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能够培养出一个善待环境的政治秩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主要通过直接与环境的条件发生联系来完成这一任务。
虽然现有的人权标准确实能够为环境保护提供一些有用的法律依据,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仅仅传播现有的权利规范不足以满足保护环境的要求,相反的,现有的权利必须在关心环境的背景下依据想象力和对法律的严格执行加以重新解释。一些也已确立的不直接涉及环保问题的人权,重新解释之后可能使环境问题在司法领域得到新的发展。在这一方面,印度的司法判例最具有代表性,比如在国家未能减少泄露入饮水中的高度毒性物质的情况下,生命权可以被认为遭到了侵害,假如执行机构明确地确认这种联系,环境标准就可以被公开的纳入生命权的监督和执行中。④
有的学者认为,已经建立的人权标准处理环境问题的方法是间接的、缺乏准确性的,以一种笨拙的手段对待紧迫的环境任务。有人认为需要制定一个直接与环境利益相联系的全面的规范。但对新权利在性质上应当是程序性还是实体性的问题存在分歧,程序性或参与性的方式保证环境保护在本质上通过民主和非正式辩论的方式进行,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主决策会带来对环境友善的政策、同时调整有关环境成本和收益的不公平分配问题;而实体权利论者认为即使程序性或参与性权利得到充分实现,一个参与制的和负责任的政体也倾向于选择短期的富足而不是长期的环境保护,民主也可以带来对环境的破坏,甚至可能基本倾向于无约束的环境消费。⑤
1.强调人权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潜力,从人权的角度考察环境保护,可以集中精力关注最关键的问题即失控的环境损害对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价值—人的伤害,这种方法避免了对“令人满意的或适当的环境”这种尴尬的概念进行界定。
2.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转化为保护环境的法律权利、义务和制度之间存在一个复杂的平衡过程,人权是确定的权利,当代人和后代人要求居住在可以维持符合心意的生活质量的适当环境中,这项权利生而固有,无需论证,而环境权是一项不确定的权利,对于环境保护,我们需要考虑生物多样性、生态整体性和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协调这些权利需要一个困难而缓慢的进程。⑥就目前“环境权”在法律界的处境而言,以人权的角度保护环境是行之有效的一种方法。
3.人权的方法能够在法律判决的同一框架内,从理论上把地方的、国内的和国际的问题联系在一起。目前,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环境的破坏;非歧视性的人权标准有利于进行比较,并在政治上将地方关注的问题与全球性的问题联系起来。
4.将环境权放到人权的视域中,将其作为一种人权来保护,有助于确立环境权的道德基础,引起并提高人们对环境保护的广泛重视,增强人们主动参与环境保护的意愿。
以人权的方式来考虑环境保护问题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它关注的仅仅是与人有关的、侵害了人权的环境问题,而那些与人无关的如环境本身或者其他物种的的损害就得不到保护。由此,环境公益诉讼也就没有可以切实依据的实体法律。例如2005年,北大贺卫方等教授及其研究生提起的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最终也未能取得理想的结果。
综上所述,以人权的方式处理环境保护问题在目前不失为一个权宜之计,但这一理论与实践终究存在矛盾,随着人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法制理论的进一步完善,相信“环境权”问题最终会得到一个圆满地解决,人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双向推进终将实现。
[ 注 释 ]
①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报告(纽约,1973),《人类环境宣言原则》1.
②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报告第一次会议(纽约,1992),《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
③人权机构间的相互权能关系问题,见Meron,76 AJIL(1982),754.
④穆罕默德·泽伐·马赫弗兹·诺曼尼.印度环境人权[J].亚太环境法杂志,2000,5(2):113-114.
⑤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8-479页.
⑥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那力,王彦志,译.国际法与环境[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