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飞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222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一是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罚,二是一次对程序分流的改革。这种程序的分流主要体现在对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而这种程序的简化必然会使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实质帮助有了更高的要求。原有的律师权利不足以应对这种程序的简化带来的变化,如何完善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被追诉人从侦查阶段起就可以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但是我国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为了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不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被追诉人自己委托的律师,都应对侦查阶段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做出适度放宽。
(一)侦查阶段可以选择给律师受限制的阅卷权利。证据先悉权的缺陷可能导致非自愿认罪,当前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本身没有阅卷权,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追诉机关夸大证据情况来追求认罪认罚的程序适用。因此应当允许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案卷,为了避免影响侦查,限制其复制和摘抄案卷。让律师能介入初步了解案情,把控双方证据并分析,提升被追诉人的地位,来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调查取证权。追诉机关应当不以律师申请为条件主动向律师和被追诉方披露无罪罪轻证据,应当披露而不披露的,律师有权只需要大致说明形式下向追诉机关调取证据。
(三)取保候审的实质性参与权。对于符合取保条件的被追诉人应当允许律师实质参与变更羁押措施的审批,通过律师的争取,减少羁押给被追诉人带来的认罪压力,避免因为想尽早摆脱羁押状态而选择认罪。
由于被追诉人大部分仅能对犯罪的情况做事实判断,他们无法评价自己的行为是否构罪或罪重罪轻,此时律师应该为其提供实质的帮助。当前的认罪认罚实践,对于量刑意见被追诉人只能选择是否就现有量刑意见达成认罪认罚,实质上剥夺了辩护权,违背了实践的初衷,因此:
(一)如果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是在认罪认罚前,应当保障其笔者前述的权利,在被追诉人充分了解后果的情况下给于律师与追诉机关针对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就量刑协商的权利。
(二)如果是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后委托律师,应当允许律师在检察机关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对追诉机关遗漏的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相应的补充,应当明确允许律师可以在庭审时就此发辫意见。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角色定位模糊,仅提供法律咨询,其介入案件的时间往往不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之前,而且当前的实践往往是协助追诉机关做被追诉人的思想工作,影响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值班制度表面化和形式化,违背改革的本意。因此,应当区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明确值班律师地位,针对性完成值班律师工作。
(一)在侦查阶段,接受指派的值班律师至少应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一次,告知被追诉人其有权选择认罪认罚或者审判的权利,同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一般程序和相应选择会产生的可能结果,不应当故意放大或回避审判的风险。在侦查阶段选择认罪认罚,值班律师更应该严格把控标准,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应相较于其他阶段更高。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给予在检察院值班的律师一定程度辩护权,拓展其法律帮助权,同时,制定值班律师强制执行标准,要求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必须完成会见和阅卷的工作,并将会见情况、阅卷情况出具法律意见载入《认罪认罚具结书》。
(三)在审判阶段应当指派在法院值班的律师介入案件,在这一阶段,设立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标准,法院值班律师不需要阅卷、不需要出庭。其任务重点是针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出判断。其应在开庭前与被追诉人会面,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同时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权利,根据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标准针对案件出具相应法律意见。
通过在不同阶段的值班律师的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并将不同阶段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提交法庭,并最终写入判决,这样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起到多重保险的作用。
毫无疑问,只有通过程序保障律师介入案件的权利,才能真正解决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的问题。